论我国《刑法》中特殊没收性质的定位与完善
2018-03-19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3期
关键词:制度
种 政(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刑事法律中,没收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没收,一类是特殊没收。一般没收是指不问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将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进而剥夺犯罪人合法的财产权,特别没收是指没收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特定物,一般包括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由于一般没收对公民财产侵犯过度,许多国家刑法中没有规定一般没收,只规定了特殊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既规定了针对涉案财物的特殊没收,也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一般没收。一般没收规定在《刑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中,特殊没收(后文简称为没收)则规定在《刑法》第六十四条中。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仅从法条的文意上看,没收的对象为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实则不然,没收的对象范围更为广泛。一般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追缴”与“责令退赔”实际上并非终局性处置措施,而是程序性的司法措施,是指有权司法机关对刑事涉案财产予以勒令撤回,而对于被追缴的财产进一步如何处置,并无所指[1]85-89,129。可以认为,“追缴”与“责令退赔”中包含了“没收”与“返还”两种终局性处置可能,只是“追缴”针对的是涉案财物本身,“责令退赔”针对的是涉案财物被毁损消耗后的替代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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