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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常损失规则对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启示

2018-03-19邹家杰

长沙大学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规则标准制度

邹家杰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一 问题的提出

2012年11月,99岁的马某和年近90的牟某在女儿的陪同下进行公证,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处130平方米的房产委托给单女士全权处理。2013年3月,冯先生与单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付款与过户手续。2014年,马某和牟某去世后,其子马先生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交易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仲裁,经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交易期间估价为2774683元,与实际交易价相差444683元。2016年2月,广州市仲裁委裁定,因马某和牟某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劣势,缺乏经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冯先生应补偿差价款444683元[1]。

在上述案件中,仲裁委根据显失公平制度推翻了一个双方以自由意志签订的契约,但“显失公平”的适用标准是什么、构成要件又有哪些呢?我国民法虽然确立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明确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产生。本文以非常损失规则为考量,试图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找到一个适合的判断标准。

二 非常损失规则的历史源流

古罗马法在早期奉行的是“契约必须严守”的严格形式主义,对于契约效力的认定只判断签订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义,至于合同中的价款等涉及到实体正义的内容均不考虑。并且,契约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意思瑕疵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直到古罗马后期,因社会动荡与经济的不稳定,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设立了非常损失(laesioenormis)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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