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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建议

2018-03-18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二章第17条*《草案》第17条:“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实验的,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在我国民法体系中首次规定了人体试验受试者知情同意权,对充分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推动和规范我国生物医学研究,完善我国人格权利体系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笔者不揣鄙陋,对此条文的立法提出些许意见与建议,以求对民法典编纂的事业有所裨益。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与界定

人体试验,即以人体为研究对象的生物医学试验,指在生物学、医学领域内,以自然人作为试验的对象,以验证科学推理或者假定为方法,进行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试验研究行为。*满洪杰:《人体试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页。据此首先需要对《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17条使用的若干概念进行厘清。

(一)人体试验的目的

《赫尔辛基宣言》*《赫尔辛基宣言》是第18 届世界医学大会1964 年6 月在芬兰赫尔辛基制定通过的《关于以人体为对象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指导原则》,一般通称《赫尔辛基宣言》。此后该宣言又经过多次修订,目前有效的为2013年版。第6条规定:“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其基本目的是了解疾病的起因、发展和影响,并改进预防、诊断和治疗干预措施(方法、操作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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