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家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以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为中心
2018-03-17刘阳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6期
关键词:儿童
刘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 言
传统上,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一直对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持排斥态度。其排斥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大层面的原因:
第一,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层面的原因。其一,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法官在管辖权方面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有限,而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判断更适当的管辖法院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二,法律的确定性是布鲁塞尔公约体系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无法保障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其三,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只在少数缔约国的国内法中被承认,因此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影响到公约管辖权规则的统一适用[1]125;其四,《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将当事人住所地国作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管辖依据,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规则的性质。因此,为了支持《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有必要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267;其五,为了协调平行诉讼,《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先受理法院原则,因此无需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协调国际民事管辖冲突的方法[3]198。
第二,当事人权利保护层面的原因。其一,对原告而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本较大,将导致司法责任的推延、耗费、不稳定性,而且将使原告面临无法院管辖的风险[4]217;其二,对被告而言,最佳的选择是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抗辩。如果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由其他法院管辖,将使被告无法形成合理的预期[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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