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息讼的司法传统与崇尚和谐的中华民族精神
2018-03-13张晋藩
21世纪 2018年2期
在古代司法中,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相反,所追求的是“讼简刑清”,力求实现刑措而不用的和谐社会。孔夫子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发挥了长久的影响作用。历代所谓“盛世”,其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法致中和,囹圄常空”。“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即表现为调解息讼。
早在汉朝已经有调解和息争讼的史例。据《汉书·循吏传》刘炬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更罢去”。韩延寿为左冯翊守时,“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延寿自责未宣明教化,遂闭门思过。两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终死不再相争。韩延寿以此“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
至唐朝礼法结合进入新阶段,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例如开元中韦景骏任贵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呜咽,仍取《孝经》付令读之,于是母子感悟,遂称孝慈。”有些著名的良吏致仕以后,乡人也请其裁决纷争。唐高宗时,元让以太子右内率府长史任满还乡,“乡人有争讼,不诣州县,皆就(元)让决焉。”说明唐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宋时调解称为“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向制度化。
元朝调解结案以后,严定不许再起讼端,违者治罪:“今后凡告婚姻、土地、家财、债负,如原告被论人等自愿告拦休和者,准告之后,再兴讼端,照勘得别无违错事理,不许受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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