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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刑法与我国恐怖犯罪的立法反思

2018-03-08李佳付洁

法制博览 2018年12期

李佳 付洁

摘要:以保障安全为主线,风险刑法将传统刑法处罚边界发展至危险犯领域。《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加大反恐力度,新增以抽象危险犯形式规定的罪名,正是深受风险刑法的影响。然而,在恐怖犯罪方面,现行刑法的规定已较为完备,甚至趋于严苛。部分法条存在着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可能。为妥当适用恐怖犯罪的相关法条,既要从风险刑法角度思考保障社会安全,也应当研究国际先进制度,加强国际合作。

关键词:恐怖犯罪;风险刑法;谦抑性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182-02

一、恐怖犯罪概述

恐怖犯罪正成为危害我国社会稳定、政治发展和民众生活的巨大威胁。

我国恐怖犯罪主要体现以下方面的特点:

(一)暴力恐怖活动目的多样化

恐怖活动或是为了宣扬宗教或政治主张;或是制造社会恐怖气氛;或是为了报复社会,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等;也有可能上述几种目的兼备。

(二)针对警察或者不特定对象的恐怖活动较多

暴力恐怖袭击针对警察,大多由于警察作为国家暴力机器,阻碍恐怖活动的顺利进行。发展趋势表明,实施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恐怖活动越发频繁。袭击对象多为无辜民众,亦没有传统犯罪可能涉及到的利益冲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

(三)计划周详,准备充分,危害后果严重

恐怖犯罪通常由犯罪集团或数量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这些人在实施恐怖活动之前,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分工,以确保突发的暴力恐怖活动能够顺利、迅速地实施。并且,恐怖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情节特别恶劣,给民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损害。

二、我国恐怖犯罪在风险刑法视域下的刑法规制

科技进步使得传统社会中许多被忽视的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生态安全、工业污染等。在《风险社会》中,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在人文科学领域中引发强烈反响。在法学,尤其是刑法学领域,风险社会理论推动了现代刑法的发展,为解决新兴领域的犯罪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

(一)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

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作为社会学概念,是指充斥着现代科技带来的生态灾难或工业污染的社会。在传统社会中,人们遭受的是可预期的、确定的危险或者损害。而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时代,科技改变着人的行为方式和生存环境,涌现出越来越多难以预见的、不确定的风险。

进入刑法学领域,“风险社会”发展出“风险刑法”理论,成为刑法学界的焦点。齐文远教授认为,“风险刑法”理论中,非难可能性由预防必要性代替,更为强调国家政策的社会安全防范功能。卢建平教授则提出,“风险刑法”本质上就是通过处罚危险犯的方式,针对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防范由此引发的风险,建立起一套能够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刑法体系。黎宏教授主张,“风险刑法”站在传统罪责刑法对立面,处罚行为的抽象危险性。因而,行为推定存在客观的抽象危险时,刑法就将危险变为现实之前作为介入起点。传统刑法更多地体现滞后性,即在行为出现了危害后果才予以处遇。然而这样的理念难以实现现代社会人们对于安全的需求,防控因科技、工业活动带来的风险。

(二)我国恐怖犯罪的刑法规制

纵观《刑法修正案(九)》有关恐怖犯罪的内容,通过增设罪名、增加罪状,将恐怖犯罪行为扩大化,原先一些可能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正犯化,体现了“法益保护前置织密反恐法网”的理念。然而,恐怖犯罪的修改在严密反恐法网的同时,也未免陷入刑法谦抑性的危机中,有过度犯罪化之嫌。笔者赞同赵秉志、王秀梅等人观点,我国立法有关恐怖活动犯罪规定已较为详尽。想要在增加罪名上再行突破,避免不了会有侵害公民自由、权利之嫌。对此问题,韩大元教授认为为避免可能引发的民主主义危险,让刑法从国家主义回归立宪主义。

恐怖犯罪的现行规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推敲:

第一,有关恐怖活动行为的犯罪,在罪名体系的设置上是否应当再作斟酌。有学者认为,应对日益复杂多样的恐怖活动犯罪,通过刑法分则中相应罪名约束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模式已经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第二,只要和恐怖活动相关,就将准备实施、穿戴服饰、标志、持有物品等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虽然可以保障安全,符合风险刑法的要求,但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的谦抑性,也有可能侵害公民自由以及宪法性权利,例如行为自由、言论自由等。

三、国际恐怖犯罪立法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恐怖犯罪的立法现状

为构建全面化的国际反恐法律体系,在立法方面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不懈努力,相继通过了13项反恐公约。反恐立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世纪60至90年代。恐怖犯罪立法采取“一罪行一公约”模式,主要集中体现在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行为。第二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今。伴随全球化发展,国际法律合作取得新的进展。

区域性组织反恐公约主要包括《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公约》、《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防止恐怖主义公约》等。区域性组织反恐公约,主要体现为加大对恐怖犯罪的煽动、预备、帮助行为的惩治力度,实现全方位防控、源头上遏制的目的。

(二)启示

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的恐怖犯罪立法工作日臻完善。从上述的梳理总结中,对我国的启示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我国应当重视、积极参与反恐国际合作,并发挥主导作用。恐怖犯罪已经呈现全球蔓延的趋势,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也在这一方面做出了努力,例如上海合作组织也积极出台了相关公约。但我国还应当积极参加其它反恐公约中,并扩大影响力。

第二,惩罚恐怖犯罪的资助行为、准备行为已经成为趋势,并且从打击恐怖犯罪为重点,加强了立法中对于恐怖犯罪的全方位防控。上述公约内容越发趋向于将恐怖犯罪实行前的相关行为纳入公约调整的范围,希望能加大防控力度。但我国借鉴相关规定时应当思考,究竟是在加大对恐怖犯罪的防控力度还是迎合刑事政策的要求,盲目地扩大打击面。

四、完善我国恐怖犯罪立法的建议

我国恐怖犯罪立法的发展,虽然符合风险刑法的安全保障理念,但导致了刑法谦抑性的讨论,甚至宪法学者对于刑法国家主义和立宪主义的反思。为了应对我国恐怖犯罪立法面临的困境,可以从以下几点思考解决路径:

(一)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体系设置可以考虑,从分散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个类罪中到集中到某一类罪的路径。恐怖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可以发现其对象主要针对不特定的普通民众,损害社会公共安全。恐怖犯罪以暴力手段实施恐怖活动,有制造恐怖氛围、政治主张等多种目的,行为指向不特定群体,损害了公共安全法益。因此将恐怖犯罪集中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中,在罪名体系设置上进行调整,更为妥当。(二)严密反恐法网的同时,反思过度犯罪化对于刑法谦抑性的冲击。目前的恐怖犯罪规定已经相当详尽,本身将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甚至预备前行为纳入刑法,已经引起学者们关于过度犯罪化的担忧,想在立法领域增加罪名、罪状,必然违反谦抑性原则。因此,在目前打击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应当将立法上的突破转向司法方面。既要有效打击恐怖犯罪,又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恐怖犯罪决不姑息,但也要加强执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参考文献]

[1]夏勇.“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辨析[J].中外法学,2012(2).

[2]赵秉志,杜邈.<刑法修正案(九)>:法益保护前置织密反恐法网[N].检察日报,2015-9-28.

[3]王志祥,刘婷.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评析[J].法治研究,2016(3).

[4]韩大元.行宪以法,驭法以宪:再谈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J].中国法律评论,2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