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的情理法
2018-03-08杨鹏程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杨鹏程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在国家治理方面,不同于今天的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古代中华法律文明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情理法综合作用的治理观念。其从情、理、法三个方面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是官府裁判的一种原则,也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鲜明特色。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结果,亦是古往今来人们的共同追求。
一、情理法的内涵
(一)人情
在法律意义上讲,情的最初内涵应当是指情实,即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怎样的。鲁庄公就曾言:“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1](P73)此处的情就是案件实情的含义。对于狱讼的解决而言,作为裁判者首先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公正的作出裁判,而自古以来百姓所希求的也正是青天大老爷能够查明案情、主持公道。但在情理法这个意义上看,情就不再指称情实,一般认为其应作“人情”来理解,因为查明事实本就是裁判的应有之义。人情本身的内涵也颇为丰富,如人的感情、人之常情、民间风俗、私情等,我们所说的人情并不局限于其中某一个含义,而是一种宽泛的概念。从法律所自我主张的“公平、公正”角度来看,一切只关涉个人的因素显然不是人情之所指,相反,因为贿赂、私交或其他个人原因徇私枉法的行为为律法所明令禁止。合情的目的是为了让百姓自愿地去接受官府的裁判,此处的人情天然的就蕴藏着为所有人所共同拥有的某种要素。从人性的角度就不难理解这个问题,每一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和心理特征在某些方面会表现出同一性,就比如“人皆有不忍人之心”“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皆有怵惕恻隐之心”[2](P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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