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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柔并济的宋代官员叙复制度

2018-03-07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1期
关键词:职官官员制度

“文武之道,一张一弛”。中国古代文人政治发展到宋朝时已近极致,自北宋真宗以后,“刑不上大夫”的观念在朝野上下逐渐获得认同,此种背景下的宋代官员与其他朝代相比,不仅在物质待遇上更显优渥,其施展才华的空间也更加广阔。以叙复制度为例:

首先,叙复制度从本意上说即被罪责降官员还升旧官的一项政治制度,这种制度并非宋代首创,但在两宋以文见长的政治环境下,宋代叙复制度又有其独特的特点,这种特点不仅体现在法律层面上,也体现在宋代特殊的官制层面上,由于自北宋开始就实行特有的官、职、差遣分离的职官体系,因此宋代官员官与职的叙复并不像单纯的阶官叙复那样简单。

其次,宋代叙复也称为牵复,据《朝野类要》记载:“叙复为被责之久,该恩叙复旧官者,自有格法。”[1](卷五,P100)其所谓的“格法”即责降官员在一般情况下的常叙之法,这种常叙之法主要以“期叙”和“赦叙”为主。然在实际叙复的过程中,既为了确保官员有改过自新的诚心,也为了使官员在叙复之后能力有所提升,便制定了一系列限制规定,而这些规定也奠定了两宋叙复制度的基础。

再者,宋代叙复制度涉及行政、法律和官制多个层面。迄今为止,学界对于宋代官员叙复制度的研究已有一些,但主要从行政和法律层面来对宋代叙复本身的含义、实行办法和主管机构等进行讨论。①对于宋代官制在叙复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仍值得探讨。故笔者不揣浅陋,试以两宋职官制度为基础,从“刚”与“柔”两种视角出发,探讨宋代官员叙复制度的深层内涵。

一、宋代责降官员的常叙之法及荐举权力

有宋一朝,朝廷对官员的优容可谓历朝之最,宋代官员若非犯重大罪行,即便在被罪责降之后,犹有叙复之法可望还升旧官,因此,叙复制度也成了宋代职官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宋代叙复之法不是一次性恢复责降官员的旧官,通常要分若干次完成,如 “绍兴元年(1131)五月中奉大夫卢襄再叙中大夫”[2](卷四十四,P938),之后又于“绍兴元年十月复为太中大夫。襄始坐事伪庭贬,至是尽复之”[2](卷四十八,P1004)。其叙复历经两次才完成。再者,元丰五年(1082)曾诏:“叙复不以官高下并归尚书刑部。内合取旨及职任非吏部者,并上中书省。”[3](职官一五之一一,P2703)但出常调的高级官员则需特旨叙复,比方说前任宰执等。如若官员被判永不收叙之后,则无叙复之法可以适用。如绍兴二年时,“责授果州别驾颜博文乞以赦叙,权刑部侍郎王衣拟叙奉议郎与差遣,而吏部侍郎綦崇礼言:‘博文尝撰伪楚赦书,今使之通籍朝端,公议未允。’乃诏博文永不收叙”[2](卷五十二,P1070)。绍兴三年驾部员外郎韩膺胄转对时论:“刑罚轻重,国祚短长系之。望追法仁祖旧章,凡狱官失入死罪者,终身废之,虽经赦宥,永不收叙。”[2](卷六十四,P1259)在宋代,犯赃罪严重的官员往往被判入永不收叙之列,如隆兴元年(1163)正月“刑部侍郎路彬言:‘官吏有虽犯赃不至永不收叙者,及未尝经勘断止是约作赃罪者,乞依赦与叙元官。’诏刑部将犯赃罪入第一等人不许叙复,余依常法也”[4](卷二十四上,P1967-1968)。另外,进纳人犯罪,已追毁补授文书者,也不在收叙之列[5](卷十三,P277)。除上述永不收叙的官员外,一般情况下责降官员的叙复主要通过期叙和赦叙两大途径完成。

(一)期叙

期叙是指责降官员在历过一定的被罪年月后按常法升转官阶或差遣。两宋以来,期叙共有一期、二期、三期乃至六期等不同级别的期限。按照一般规定,一年即为一期,通常三期即为一叙,满一叙即可转官。但不同阶层或惩处程度不同的官员期叙法有所不同,例如“元丰七年十一月九日,诏:‘自今执政官罢黜及一期,中书省检举取旨。’以尚书刑部言‘知汝州、中大夫蒲宗孟已满一期,宗孟前执政,未敢准待制以上条检举’故也”[3](职官七六之一七,P4104)。元丰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部又言:“差使、借差殿侍停降,并军员降配,虽非命官,缘各有叙法,系赦书该说不尽,欲乞并与依三次赦恩理期收叙。”[3](职官七六之一八,P4104)徽宗大观元年(1107)又规定:“除名系用六期收叙,特勒停系一期叙。”[3](职官七六之二六,P4108)但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历过三期及以上的官员才可叙官,这也就确定了多数被罪责降的官员等待复官的年限至少为三年。因此,久而久之,朝廷也就时常在颁布赦书时提出“应命官停降并未复旧官者,并特与理三期”的优待[3](职官七六之一七,P4104)。

(二)赦叙

除正常的期叙外,皇帝在遇重大事件颁布赦命时,通常也会大规模地叙复文武官员,此种方法即为赦叙。与期叙相比,赦叙具有不定期性,且叙复的规模也比期叙大很多,例如宋哲宗在颁布即位赦书中就言道:“应贬降、责授官量与升陟,在外未量移者与量移,已量移者与叙用,已叙用者更与叙用。”[3](职官七六之一七,P4104)更有甚者,高宗在建炎元年(1127)五月一日登极大赦时,就连本该永不收叙之人也并与叙官[3](职官七六之三七、三八,P4114)。但由于此次不仅是新帝的即位大赦,更是赶上宋室再造的特殊情由,所以才会有收叙本该永不收叙之人的赦命,原则上也不合常法。故而在孝宗即位后,大臣就对此提出异议,据《宋会要辑稿》职官七六之五二记载:

绍兴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臣僚言:“祖宗时,赃罪削籍配流者,虽会赦不许放还叙用。近睹登极赦,命官除名、追降官资及勒停并永不收录人,并与叙元官。有司失于条陈,概行叙复,甚失祖宗痛绳赃吏之意。乞自今应官吏尝经勘断犯入己赃、永不收叙人,并不许收叙。必谓经赦可叙,止合叙散官,不可径叙元官。如有已放行收叙者,即为改正。”从之。[3](P4121)

由于赦叙具有不定期性,有时会在很短的时间里接连颁布若干道赦命,这时就会对官员的叙复造成干扰,如元丰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部言:“叙用人不得并叙两官,今为连遇三赦,乞依赦叙用,便与尽三赦合叙之官。”[3](职官七六之一七、一八,P4104)规定如遇此类连遇三赦的情况,依一赦叙一官的常法,依三赦之后一次叙尽所该叙之官。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部又上言:

叙用人连遇三赦,合叙三官,唯遇第一赦人多有赦前已历岁月,及赦内称特理三期,而文武臣僚叙法乃有一期二期一叙者。欲应赦前合叙期限已满之人,偶未投状,该前项第一赦者,先具期限,次具赦恩,各与叙用。若该第一次赦恩所叙期限未满,即以赦恩叙讫,仍留实历过年月后叙收使,并文武臣僚合一期二期一叙者,赦文虽称与理三期,止合每赦与叙一官,即不在收留赦文内剩期之限。[3](职官七六之一八,P4104)

此处又规定当期叙与赦叙遇到一起时,如期叙条件已满,则期叙优于赦叙;如期叙条件未满,则先行赦叙,但保留历过的期限年月等待下次期叙再行收使。与理三期即照一叙者与叙一官,用尽赦前已历过年月,虽止历一期,与理三期后,剩余的二年也不再收使。此前嘉祐八年(1063)枢密院又言:“以即位赦叙官人,已叙官即不与覃恩,与覃恩即不与叙转。”[3](职官七六之一四,P4102)其意即叙官与覃恩转官不得同时进行,未叙官遇覃恩时则依叙复用,已依赦叙复官员则不再以覃恩转官。

(三)叙复官员的荐举权力

宋代高级官员有荐举他官的权力,对于责降未叙复至旧官的官员,通常会按照其在叙复过程中现存官的身份确定其是否具有荐举的权力,如《吏部条法》规定:“应举主武臣因事罢黜,而已牵复州总管以上差遣者,许收使。”[6](荐举门,P243)以及《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之二七也记载:

乾道九年(1173)九月四日,权尚书吏部侍郎韩元吉言:“契勘依条前官己举官,而因事降黜,举状不经用,听后官于次年补发。若前官复应举官差遣在后官发奏日前者,其元举状许收使;若在后官发奏日后者,听用后官状。今来却有干求,旋作前官未牵复之前月日发奏,争讼不一。今措置,将前官己举过员数不该收使,后官补举到人,其奏状在未牵复之前到部,许行收使。若奏状在牵复之后,虽发奏在牵复之前,亦不许收使。”从之。[3](P4722)

前官即原官,后官即叙复过程中的官职。如果官员在叙复的过程中被任命为有举官权力的差遣时,其举状可以收使。即使是前官本不该收使的举荐员数,若后官可以举荐,其举状仍可收使。但若该官员已叙复至原官,则牵复之前的举状判为无效。

综上所述,“期叙”与“赦叙”构成了宋代叙复制度的基本框架,责降官员还升旧官主要通过此两种途径完成。并且在官员叙复的过程中,依旧保证了上层官员具有荐举的权力。这些都是宋代叙复制度“柔”性的体现。加之自北宋宫观岳庙制度逐步完善以来,责降官或已叙复但未与差遣的一些官员,经常会被授予宫观岳庙的临时差遣,以作为待实职任用的储备之所。这些均体现了两宋朝廷对于官员的“深情厚谊”,同时也是培育宋代官员忠心于朝的重要原因。

二、宋代叙复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虽然宋代叙复制度给予了责降官员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在此过程中也不是毫无要求的。元符元年(1098)规定:“犯罪未叙及已叙未复旧官而再犯罪者,自后犯日别理期叙。”[3](职官七六之二一,P4106)同样,两宋针对原带职官员的叙复,以及叙复官员的差注和磨勘,也颁布了一系列硬性的规定,这些均是宋代叙复制度“刚”性的体现。

(一)官员叙复的带职问题

宋代文官有带殿、阁职名的制度,而文官在叙复时,其职名的叙复不同于阶官的叙复。例如《宋会要辑稿》记载:“宣和二年(1120)七月十一日御笔:‘应该遇去年冬祀、今岁夏祭赦宥人,可依下项,令吏部限一月检举。曾任太中大夫以上官职未复官职及已复未有差遣人,并取旨。曾任监察御史以上职事官及监司、见降资任差遣者,并与牵叙。落职人取旨。’”[3](职官七六之三四,P4112)规定落职官员的叙复需特旨奏裁,这也是带职官员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官员的原因。但在宣和六年北宋收复燕云地区时,朝廷颁布了一项赦命:“应命官曾经擢用及带职人见今罢黜者,并令刑部看详,当议特与甄叙。内曾任待制以上未复职名、复职未尽者依此。”[3](职官七六之三六,P4113)此次大规模地叙复官员职名是之前从未有过的恩赏,按宋制,一般情况下原带职官员的叙复,应先叙阶官或差遣,再叙职名,二者不可等同对待。如:

绍兴二年三月十七日,刑部员外郎张杓言:“勘会文臣带职人缘罪追降官、落职,或不曾降官落职特勒停之类,本部自来先叙复官讫,其职名然后理期检举。近有官员经部陈状,称元系带职,因罪勒停,不曾追降职名,乞将官、职一并牵复。检准元丰叙法,止称合叙见存官与差遣,即无该载并叙职名。及别理期叙职名之人,自来或例先叙尽元官,后再理期检举职名。缘无指定明文,是致合叙官员得以陈词,欲依本部自来体例举叙,责凭遵守。”从之。[3](职官七六之四五,P4118)

其原因是宋代自贴职制度逐渐确立后,待制以上为侍从官所带职名,修撰与直阁为庶官所带,等级森严。故而文官在叙复的过程中,因阶官的不同,其所带职名也会有所差异,故而要求“先叙尽元官,后再理期检举职名”,这也是由宋代贴职制度所决定的。

当带职文臣罢所带职名后,其在叙复时也要受到止法的限制,如《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记载的绍兴三十年沈调叙复事例:

诏左太中大夫沈调依旧为左中大夫。调既以赦叙官,而殿中侍御史陈俊卿论:“调所至赃污狼籍,罪当窜殛。况调阶官元系中大夫,盖碍止法后除待制,始得转行。今既夺其职名,安可引用常法叙官,使之尽得从官恩数?望特不转行,以为赃吏之戒。”故有是命。[2](卷一百八十六,P3615)

因元丰改官制后新定的文寄禄官磨勘法规定:“谏议大夫、待制以上,自通直郎至太中大夫三年;……中大夫非两制不得转太中大夫。”[7](卷三十九,P374)确定了文臣转太中大夫的止法,沈调罢职名后即为庶官,按常法不得由中大夫直转太中大夫。由此可见,非带职的庶官即使寄禄官已出常调磨勘(即朝请大夫以上),其在叙复寄禄官时仍要受到止法的限制。

(二)官员叙复的差注规定

宋代官员在未叙复旧官以前,属于戴罪之身,待遇上自然有所差别。绍兴五年就曾对“责降未叙复人,不许奏荐”[2](卷九十二,P1769)做过申明,而且官员在未复旧官前虽经叙用,但其在除授差遣时仍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对犯赃罪的官员两宋历来处罚颇重,淳化二年(991)六月二十二日,诏:“京朝官犯赃至死,会赦再叙用者,不得更任京朝官;犯赃不至死者,别听进止。”[3](职官七六之三,P4097)之后天圣七年(1029)八月四日又诏:“命官今后犯正入己赃该赦叙用者,不复任亲民。内受所监临赃数少情轻者,别奏取旨。幕职官仍不得更差知县,州县官不注令录。除犯枉法外,如叙用后经三次赦恩,别无赃私罪者,奏取旨。如再犯赃罪,永不录用。令逐路转运司体量辖下官员,历任犯赃罪、年七十以上,疾病不任厘务者,具事状以闻。”[3](职官七六之一一,P4101)

武臣亦是如此,例如大中祥符六年(1013)诏:“叙理使臣犯入己赃徒以上罪,叙用已至本职降两资者止;若犯入己赃杖罪及元断徒以上,该恩特停官者,叙用至元职降一等止。纵逢赦命,不得叙进。”[3](职官七六之七,P4099)按此诏命,凡犯赃罪的使臣都必须降等叙用。

同时,被勒停的公人按法不得叙复元职,《庆元条法事类》记:“诸公人勒停已叙用者,不许再叙,(谓已经降等叙,不许再叙元职。)不应勒停而降等者,已降之后亦不叙元职。其应迁转,自依常法。”[5](卷十三,P279)对于犯罪的刑法官,按法也不得叙复原职,如《宋会要辑稿》记载:

元丰六年五月十九日,大理正杜纯特追一官,勒停,将来叙复永不令典刑狱。先是,商税院送客人尹奇于隰州博碌矾,引外有剩数,杜纯乞以所剩矾六斤没官而释尹奇,诏大理寺勘结施行。大理寺上纯妄议客矾案,当公罪笞。该疎决,故特有是责。[3](职官六六之二三,P3879)

另外,罪行严重的官员在除授差遣时,其在关升差遣的资序上,往往会被严格控制在亲民资序以下,如熙宁二年(1069)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追官人前内殿崇班刘信臣充沧州栢家寨巡检日,于当直兵士数外占役禁军,并不教习武艺,计庸官减外徒三年、勒停,遇南郊合叙左侍禁。”诏可。“永不与亲民差遣,今后有犯法役禁军、有妨教阅者,虽经恩已叙复,并依此施行。”[3](职官七六之一六,P4103)政和八年(1118)诏:“任监察御史已上及监司以上差遣因事责降人,已复知州军差遣,今后更不叙复。”[3](职官七六之三三,P4112)但有时责降官员虽未复旧官,然经叙用后因功绩不断升迁,导致现存的差遣已优于其戴罪之身本该合入的差遣资序。对于此类情况,政和六年十二月九日,尚书省言:

奉上帝册宝赦,罪废之人咸得自新,圣恩甚厚,然有司检举,随事拟定,虑有未尽,今具下项:一、与合入差遣人或见今差遣比本等已优,(谓如知县资序人经责降,见已作通判,今令与合入差遣,即合罢通判,却作知县之类。)愿且依旧者,听。[3](职官七六之三二,P4111)

按其所记,朝廷也允许其继续维持通判资序。

有宋一代,对于官员合应叙用及除授差遣的问题,朝廷也颁布了一系列严格的考核规定。如宋初就规定了“除名人再经叙用者,簿尉判司满四任十考无殿犯,即拟令录”[3](职官七六之三,P4097)。绍圣四年(1097)诏:“今月五日赦前犯事经断人,应合叙用者,依该非次赦恩与叙。应承务郎已上大小使臣,不因赃罪降充监当者,如后来别无赃私过犯,候到任及二周年,与依条牵复差遣。”[8](卷四百九十一,P11650)按宋制成资即在任两年以上,虽未满任,但已获得关升的资格。如《吏部条法》规定:“诸选人经历任,(谓在任成资者。)因事勒停已复元官者,理作经任人差注。”[6](差注门一,P26)通常情况下,叙官人在除授差遣时资格当在正入人之下[6](差注门三,P109)。而犯罪程度不同和叙官次数不同的官员,其在除授差遣时的待遇也不一样,《吏部条法》中就详细记载了“武臣叙与差遣”的办法,其中规定:“无三叙者以三年为一叙,及以下赃罪应叙者,并谓余赃,若枉法监主自盗,依本法。”[6](差注门三,P107、P108)详如表1所示。

因宋代规定叙法十一等中的第一等永不叙收,故此武臣叙与差遣中无第一等。从表1的规定中可发现:等数越高即犯罪程度越低,所除授差遣的等级也就越高;而同一等中叙官的次数越多,其差遣的限制也就越低。从第五等中的公罪经四任开始,就可牵复亲民资序,可摆脱监当官的桎梏除授亲民官。这在差遣资序上的飞跃如同选人改官一般;而自第八等开始,公罪经两任监当后与复亲民,也不再止于巡检都监,可注授差遣的范围也越来越宽。但宋代也规定了官员在牵复差遣时必须要有举主作保,否则不予理会。如熙宁二年闰十一月十八日诏:

应文武臣今后因罪犯降差遣,经赦合该牵复者,如元犯情理轻,责降后有所辖监司一员同罪奏举,元犯情理重有所辖监司一员同罪奏举,即与依赦牵复。如系在京无监司处,只有所辖官为举主。内有元系职司及路分差遣,仍更委中书、枢密院体量理历才行取旨。所有两省内臣准此。若在京勾当无所辖官司,即许本省都知、押班依此奏举。[3](职官七六之一六、一七,P4103-4104)

表1 《吏部条法》载武臣叙与差遣②

并且,南宋对叙官人在注授差遣时的地域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限制规定,如:“诸牵复合入资序人,现任次远移近地,在近地移次远。……现任川、广,与就移临路次远。”[6](差注门一,P23)“诸叙官,以元犯应降等而无等可降者,赃罪注合入路分差遣,公私罪与近地。……诸官员犯罪,叙充散官降等,若现存官应与差遣者,并远小处。(散官仍监当止。)即叙现存官,而系公罪徒、私罪杖已下者,注合入路分。”[6](差注门一,P23)

同时,《吏部条法》也记载了有关叙官人射阙阙次的相关规定,如:“诸勒停叙用与官人,注经使阙。若叙法不至降资者,与降资注远处。无资可降,注无人就远处现阙。无现阙,即注远处无人就残零阙。”[6](差注门一,P29)“诸叙用人,初注官依降等法。即累任未复本等,听注经使阙。”[6](差注门一,P32)“诸降若叙监当人,(谓不应入近地者。)无合入阙,而有近地季阙三经集,现阙两经集者,并听注。”[6](差注门三,P109)

南宋更有规定:“诸通判、知县,以负犯不理任而复本等差遣者,元赃罪及公私罪情重,通前后成两任,(元犯赃及被追官勒停者,三任。)通判有举主四员,知县三员,内监司各二员,听关升。再犯准此。”[6](关升门,P298)举主制度是宋代官员荐举和选人改官等制度中的重要基础,将其纳入叙复制度中,也可看出宋朝对官员叙复要求的严格,这也是对宋代官员行政水平和整体素质的保证。

(三)官员叙复的磨勘规定

北宋哲宗元符元年颁布《武臣降叙格》,其格法规定:“第二等赃盗奸私罪,借、奉职初叙守阙军将,再叙军将,殿直初叙军将。第三等赃罪,借、奉职初叙军将。”[3](职官七六之二一,P4106)此格法虽只涉及了小使臣和无品武官,但从中可发现其叙官的过程中经历了几个不同磨勘年限的武官阶层。那么在官员叙复过程中,其转官时是否仍依宋代常法进行磨勘就值得探究。

宋仁宗时期,朝廷于明道二年(1033)二月一日的籍田赦和景祐二年(1035)十一月十五日的南郊赦中,就增入了“京朝官不因赃罪追停、已经叙用及降官未复旧资者,仰具元犯闻奏;其已复旧官者,自复官后及三周年,特与磨勘”[3](职官七六之一○,P4100)的条文;其后又在宝元元年(1038)十一月二十八日的南郊赦中,增入“三周年无赃私罪,特与磨勘”[3](职官七六之一○,P4100)的条令。归纳此三次赦文中提到的已复旧官三周年后,无赃私罪即与正常磨勘。但在未复旧官前,按理官员仍在罪责之时,依法不在磨勘年限之内,例如《吏部条法》规定:“小使臣曾降官,叙复讫,陈乞磨勘,即与除豁降官之后至未叙复元官之前作罪籍年月,不与磨勘。若已改正理还月日,却与照条通理磨勘。”[6](磨勘门,P338)以及在官员复旧官之后,其在原降官之前,其本官已历过的磨勘年月,按法也不在复官之后的历过磨勘年限之内,引《吏部条法》所记:

小使臣追官人,叙官讫陈乞磨勘者,依条展年外,其被罪以前年月日,并不许收使。止理叙复元官日起理,磨勘施行外,仍候住程到任一年。若经改正理还元断月日,其隔过月日许理磨勘。虽已改正而不曾理还元断月日,亦不许收使以前被罪该过月日。[6](磨勘门,P338)

因此,一般情况下官员经叙复旧官后则重新开始起理本官阶的磨勘年限,如特旨经改正理还元断月日,则原降官以前已历过的本官阶的磨勘年月就可通计在当前的磨勘年月中。

但宗室则不同,如《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一之四八记载:

乾道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吏部言:“右监门卫大将军、和州防御使士穆昨差太庙行事迟缓,特降一官,今乞磨勘。缘外官武臣降官以前历过月日,叙官后不许通理收使。士穆系南班环卫官,依宗司专法,即不该载降官不许通理磨勘之文。”诏士穆许通理降官以前历过月日,令吏部放行磨勘。[3](P2646)

可见,宗室叙复旧官后,无须改正理还元断月日,就可通理降官以前历过的磨勘年月。

另外,如官员在叙复旧官后无展减年限之文,其磨勘转官则仍按常法进行,例如:“诸使臣勒停,或追降官资,叙理已复旧官,合磨勘者,初补并已经磨勘人,合依原条年限。”[6](磨勘门,P357)但如果官员在叙复的过程中,未待叙复尽,却用别处非次恩赏转至或转过元官者,其磨勘办法在徽宗政和五年时规定:“应已叙文武官,如追降官未复旧官,已后别以泛恩改转过者,令刑部依法补叙。如内有磨勘不同之人,比折补叙施行。其碍止法人,许回授本宗有官有服亲。”[3](职官七六之三一,P4111)其规定叙复未尽之官其后依旧可以补叙,按比折磨勘年限之法补叙转官,碍止法者则回授亲属。但南宋时对此有所改变,《吏部条法》规定:

诸使臣曾降官,候叙复旧官,许通理磨勘。其追官,若勒停,特勒停,止理叙复旧官后年月,(注:以上规定文臣亦同。)以上仍依条展年。如别因酬奖,或恩赏,特转至旧官,及转过旧官者,叙复未尽,不在磨勘之限。看详上条,称使臣曾降官,候叙复旧官许通理磨勘。叙复未尽不在磨勘之限。其条虽许通理磨勘,如该满日未曾叙复,自不许磨勘。所有该满之后未叙复以前月日,即不在磨勘之限,缘今降指挥以该满日为始,却有该满之后至未叙复以前月日,未叙复以前系在罪籍,难以理用。[6](磨勘门,P360-361)

南宋规定叙复未尽的官员即使已转至或转过元官,依旧不许陈乞磨勘,即非经叙复而至元官的应磨勘法合理的年月也不在磨勘之限。相较北宋,南宋官员叙复元官的磨勘之法更为严格。

总之,叙复制度毕竟是针对被罪责降官员的政治制度,因此为了保证官员在叙复的过程中不对朝政造成不良影响,两宋颁布了一系列的限制规定。从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出,这些限制规定大多涉及叙复官员的差注和磨勘层面,而差注与磨勘正是宋代官员任职与迁转的基本立足点。由此可见,宋代对于官员叙复的管理可谓严密且慎重之极。

三、结 语

宋代叙复制度不仅展现了有罪必罚和量罪定刑的法律理念,也体现了宋代准许官员改过自新的宽容政策。

首先,宋代叙复制度的宽容性,不仅给予了责降官员新的希望,也使责降官员在之后的任职差遣中可以继续保持仕官的动力,这对于宋代朝政的运行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因此,不可否认,叙复制度的推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官员对于朝廷的向心力,使官员对朝廷感恩戴德,这也是两宋灭亡时忠臣义士极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宋代叙复过程中的有关规定,使两宋职官制度和刑法思想有效地结合在一起。从官制层面上说,宋代叙复制度很好地体现了宋代阶官、职名与差遣职事相分离的特殊体制。一方面,宋代官与职事相分离的制度使叙复制度变得更为复杂;但另一方面,也正是宋代阶官与职事的分离,才使宋代的叙复制度更具灵活性,其中阶官的叙复可依年限进行,而差遣的叙复则以劳效为准。因此一定意义上说,叙复制度加深了宋代官制的内涵,例如官员在叙复的过程中,其差注和磨勘与常时不同,朝廷会因时制宜地除授差遣或升转官阶。同时,叙复的过程也是官员再次考核的过程,对待叙复官员的要求也比寻常官员更为严格。

总括前论,两宋叙复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柔”一“刚”的两种体现下,既反映出宋朝优待官员的一贯常态,也表现了宋代磨炼官员行政能力和提升官员任职水平的管理理念。

注释:

①代表成果如苗书梅:《宋代黜降官叙复之法》(《河北大学学报》1990年第3期);龚延明:《宋代官制辞典》之“叙复”条(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654页);杨世利:《北宋官员政治型贬降与叙复研究》(河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郑海峰:《唐宋之际贬官叙复制度及对当代的启示》(《领导科学》2010年第14期);李清章:《北宋行政法若干问题研究》(河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戴建国:《宋代官员告身的收缴——从武义徐谓礼文书说起》(《浙江学刊》2016年第4期)。

②本表据《吏部条法·差注门三·监当》,杨一凡、田涛编,刘笃才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2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07-108页记载所制。

[1](宋)赵升.朝野类要[M].北京:中华书局,2007.

[2](宋)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北京:中华书局,2013.

[3](清)徐松.宋会要辑稿[M].北京:中华书局,1957.

[4](元)佚名.宋史全文[M].北京:中华书局,2016.

[5](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A].杨一凡,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C].戴建国,点校.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6](宋)吏部条法[A].杨一凡,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2册)[C].刘笃才,点校.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7](元)马端临.文献通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6.

[8](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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