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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2018-03-05宋雪迎

法制博览 2018年11期
关键词:限制因素

摘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基本行为而发生了刑法中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应承担刑法中的加重刑罚,这是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理解。出罪因素的探讨是研究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因素之一,它的中心是拥有了某一种条件结果加重犯就不成立。对于出罪因素而言,它的作用便是:加大了出罪因素,从某种意义而言就是赋予了被告更多的辩护,但也考验了公诉人的能力,维护人权,限制了国家刑罚权。本文从其渊源方面入手,从其衍生和其法律立法的不断完善分析,剖析其限制因素。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出罪因素;限制;因素;加重结果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07-02

作者简介:宋雪迎(1994-),汉族,吉林延吉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结果加重犯以及出罪因素发展的渊源(一)结果加重犯起源于自陷禁区原则

古谚语中曾经提及到:违法者应担责。如果非故意,应当区别行为人是否已尽力为合法行为且已尽相当之注意。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是偶然突发情况造成的。但是,行为没有被致力的实施,行为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说法被注释学派应用在世俗法上,也为结果责任的发展奠定了一条道路。对比结果责任,自陷禁区原则过多的为行为人着想,分析行为是否合法的这个特点从而区别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忽视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乎结果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便需要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法律制裁。(二)结果加重犯出罪理论的发展十分漫长深入

起初衡量结果加重犯的标准仅仅是是否违法,而不是用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的主观理论去判定,因此结果加重犯理论在其领域内所受的反驳也是诸多的,人们认为它有悖于刑法理论中的责任学说。因此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这个理论是处于法理学领域是天真无以复加的。尽管遭遇到了抨击,但是各国立法的发展和演进中并没有取缔结果加重犯这个理论,所以,它仍然在夹缝中顽强的存活了下来。刑法界的学者们在抨击结果加重犯这一学说的时候,内心也是变相的去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的特殊性和必要性的。二、结果加重犯的出罪方面的要求(一)责任原则对主观罪责方面的要求

责任主义的内涵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种是无责任无刑罚,第二种是个人的责任。心理责任和规范责任见证了责任主义的发展历程,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充分的发挥限制的职能,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发展,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学说:(1)间接故意学说;(2)费尔巴哈的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3)法律推定说,就是推定与事实发生的结果存在相关性;(4)特别刑罚威慑说,依据行为人过失犯罪的时候,因故意实施轻微的犯罪从而导致严重的故意犯罪,应预见到行为将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我国的刑法界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责有了一定深刻的研究,不承认行为人偶然发生的行为,认为过失是结果加重犯所应具备的因素之一。

(二)对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限制

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的探讨对实践中的定罪量刑的引导是有一定作用的,也为人们探讨客观因素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客观方面表现了基本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和细节,目的是对结果加重犯担责的限制。它的演变过程是相当因果关系到限制理论的发展和变迁,当今西方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是:直接性要件的目的是限缩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如今结果加重犯理论除了探讨行为和结果的关联性之外,也重视了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唯此行为产生的结果才能具有证明性,但是当今法学界对于结果加重犯问题的隐忧就是衡量结果的标准较为模糊,不够细化具体。三、结果加重犯出罪因素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我国的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只是间接的提示审判者,让审判者可以斟酌下危害后果是否是行为人可以事先预料到的。亚洲国家中,比如日本,和我国一样并没有在总则中明文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含义和释义,可是在近21世纪的时候,日本制订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以用来弥补结果加重犯这个法律的空白之处,主要是如下的内容:关于行为人造成的一定的危害结果需要承担一定刑罚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夠预料其产生的危害后果的时候,不能根据结果加重犯这个理论的说法来定罪量刑。综上许多国家的立法意见和学者观点,结果加重犯的判定主要是依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性来说的,一些普遍的过失论和不能预见学说也是有很多的,众说纷纭。

首先,我认为我国法学界应该去深究结果加重犯出罪因素其要求和原因。第一点,责任主义明确了结果加重犯这个理论。上面说的结果加重犯理论的演变历史阐述了刑法中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的要求主要是责任主义的观点。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责任主义的中心。第二点,个人责任。其中心思想就是为了减少限制。我国刑法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目的就是把责任主义的限制功能最大的发挥出来。其次,减少结果加重犯的消极影响总则里也有阐述而在我们息息相关的生存环境中,坚决不能摈弃一些诸如故意犯罪这一系列的法条,因此,我们就认为了我们的法律中不能缺少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和限制。

2.结果加重犯在刑罚上的特性

第一点,衔接立法是刑法主要的一个方式,这样的方式可是为了考虑照顾到方方面面,基本刑罚的上限就是加重刑罚的最低的限度,这样的使得两者像两条平行线一样,各司其职。第二点,同样的法定刑中也是以社会危险性为大前提和基础的。我国刑法没有对结果加重犯的具体细节方面,比如说结果和过程等一系列因素做一个明确的区别和界定,而是把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结果的故意和过失、被害人的重伤和死亡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和划分。第三点,司法解释也是结果加重犯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标杆。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应该去关注一些犯罪的原因,过程,出发点,动机等等方面,不是只有被害人最后的重伤或者死亡才是定罪量刑的标准,这不仅仅是为了行为人有一个更加公正的起点,也是体现我国法律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二)结果加重犯出罪问题的解决方式

1.出罪因素的具体化

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的结果也是我们应该去研究的,暴力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的行为,通常被我们称之为加重结果。刑法中所提及的重伤和死亡这两种情节,便是加重结果最明确的体现。一个国家具有明确的立法之后,才会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法条中的严重后果严重情节都可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加重结果这一点,所以在研究其的同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法条的司法解释相结合,才能够够好的去判定,我们要将犯罪的结果和结果加重犯的结果作一个明确的界限划定,这样才能更好的去区分。

2.在社会危害性下出罪因素的出路

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在自始以来就受到了一些限制因素的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的条件是抽象的,主观方面的限制和对结果的肯定也是其最鲜明的体现。立法的特征就显示了我国存在着立法规范目的下行为与加重结果的限制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下刑罚的限制等因素,模糊不明确的限制因素让其在详细的案子中并没有展示出来它本质的作用,因此,那些崇尚和追求自由的人们就是以刑法为武器在不断的抗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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