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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思考

2018-02-26梁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财物罪数额较大公私

案例: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凌晨,简某为盗窃车内财物,使用螺丝刀、玻璃刀等工具,撬碎邱某等11人停放在路边的车子车窗玻璃,在其中2辆车内窃取人民币共计4000元,造成11辆车损失共计8895元。法院最终判决简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

(一)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常见的侵财类犯罪。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公私财产权利并不单指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

二、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与联系

(一)两罪区别

1.主观目的、手段不同

两罪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盗窃罪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动机多样,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财物的占有,通常基于此动机行为人会采取相对“和平”的财物取得方式,行为人所期待的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是将财物损毁,多数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出于此类目的行为人更多的会采用较为激进的犯罪手段,其行为往往造成财务本身的灭失,两罪的犯罪心理有很大区别。

2.客观方面不同

主观目的的不同导致行为方式不同,因此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有所区别。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这是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类犯罪最主要的区别,此外成立盗窃罪客观上必须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满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条件。可以说盗窃的客观方面比较丰富。

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而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毁坏重要物资、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从毁坏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情节的严重性两方面考量。

3.量刑的区别

盗窃罪法定刑分三个档次,一般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只有两个档次,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罚的规定来看,两罪的起点刑所差无几,但盗窃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可见盗窃罪刑罚幅度较大。

(二)两罪联系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最直接的联系即客体的重合,两罪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罪在现实中会出现一定的竞合,正如上文中的案例,行为人以盗窃的故意,使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既窃得财物,又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那这种情况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分情况处理。

(三)《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其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同时造成财物损毁应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正如上述案例,简某采用撬车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价值4000元,同时造成车辆损失8895元,最终法院判决以简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但简某并不具备《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的目的,简某毁坏财物的故意与盗窃财物的故意是重合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该案例所适用的为该解释十一条第三项。简某盗窃作案11起,但仅在其中两辆车中窃得现金4000元,其余9辆车中并未窃得财物,而造成11辆车损失共计8895元,如果将11起作案作为整体分析,则应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次数、采取破坏性手段就成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适用该款项简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显然会使量刑过轻。如果将11起单独分析,便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简某在两辆车中窃得财物4000元,则该2起成立盗窃罪无疑,且在这两起作案中,简某使用破坏性手段,应依照解释十一条第一项从重处罚。其余9起简某未窃得财物,以次数来看属于多次盗窃,以造成损失金额看,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根据十一条第一项应择一重罪处罚,因盗窃系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系既遂,相比较故意毁坏财物处罚较重,因此剩余9起作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以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联系和区别,数罪并罚更能实现刑法中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立法本意,也使得犯罪分子罪当其罚。

作者简介:

梁娜,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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