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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不还 法理不容

2018-02-11万敏彭庆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潘某乙方甲方

万敏 彭庆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潘某于原告南昌市门店租赁车牌号为鄂AE97XX的东风风神A60自动三厢车辆一部,预约租期是2月8日至2月10日,并于当日签订了《一嗨租赁服务协议》等相关文件。被告于2月10日租赁协议结束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2.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未按期归还车辆的超期租金64395元;3.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月23日起的超期租金直至车辆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车,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车《服务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租赁车辆、租赁费用及租赁期限,由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一嗨租车单中约定,乙方如需续租,须在预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拨打甲方服务热线或门店电话,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隋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续租申请。甲方同意续租的,乙方须按照续租时段车辆租赁价格支付租赁费及保险、GPS费用等;如甲方不同意续租,而乙方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的,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提前归还租赁车辆的,亦视为违约,须按《服务手册》中相关约定结算租赁费用。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计算以全部租车文件中相关约定为准。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額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赁车辆占用期间的租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租赁车辆(车牌号为鄂AE97XX的东风风神A60自动三厢小轿车);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车辆使用费(时间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59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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