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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辖的法律适用探讨

2018-02-11郭硕娅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8年12期
关键词:抵押法律企业

郭硕娅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动产抵押不需移转抵押标的物就能担保债权,抵押标的物的用益权能和交换价值权能都得到充分利用,既能满足资金融通需求,又使物的正常利用不受影响,对企业而言是十分理想的担保方式。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应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而境外企业欲以其存于境内的生产设备设立抵押为境内关联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由于在境内无住所地,其向抵押财产所在地县级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不符合《办法》的管辖规定。实践中,登记机关常以抵押人住所地不在辖区内、不符合登记管辖为由不予办理,境外企业面临因抵押权无法登记而只能放弃以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困境。

若因无法登记抵押权而导致企业放弃动产抵押做担保的方式,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的融资能力和效率。本文以境外抵押人就其境内动产设定抵押而无法登记的问题为切入点,就我国现有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地规则做一点浅薄的讨论。

一、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辖的法律适用矛盾

现行动产抵押登记从管辖规则上看,存在着法律适用矛盾。《担保法》第42条将企业动产固定抵押登记管辖机关规定为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办法》却将抵押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辖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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