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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实操区别

2018-02-11汤旻利

21世纪 2018年12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实操

文/汤旻利

不可否认,我国内地的仲裁实操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仲裁实操存在不同之处。此类不同不仅仅是程序和形式的差异,办案律师如不能注意到这些差异并相应调整自身的案件处理手法,则会消极影响实体问题的走向,进而实质性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

在国际仲裁领域,不同法域在实操中也多有不同。即使是英美法内部,英式实操与美式实操也存在明显差异,而本文所指国际仲裁更多地遵循英式实操。一般说来,国际仲裁案件在文书写作、文件送达、材料披露(disclosure)、交 叉 质 询(cross-examination)、开庭时长、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引导仲裁庭的方式等方面都与国内仲裁存在一定差异。

文书写作

国内仲裁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一般习惯于遵循各自的叙述及辩论思路来撰写自身的仲裁文书。而在英式仲裁(包括英式诉讼)中,答辩一方的文书脉络一般都遵循其对手方(即,先发一方)的行文脉络,以针对对手方的每一段论述进行相应回复的手法进行“段落对段落式”的答辩。相应的,国际仲裁中通常采用每段加数字编号的写作方式,以此方便双方及仲裁员阅读、援引文书。

文件送达

在国内仲裁与诉讼程序中,文件送达一般均须以实体邮寄的方式进行。而在国际仲裁中,一般都通过双方合意的形式选择邮件送达。这种电子化的送达方式也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及金钱成本。

材料披露

国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会提交且仅主动提交对自身有利的材料作为支持自身主张的证据。而在不少国际仲裁程序中,会有一个材料披露(disclosure)的程序。在该程序下,双方披露的不仅仅是各自的“证据”,而是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甚至需要披露对自己不利的材料。

虽然,上述实操乍听起来有些不可思议,但材料披露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支持某一方的论断,更在于协助仲裁庭对案件的来龙去脉有全面且客观的了解。因此,双方一般会就需要披露哪些材料进行确认,并同时指明相应材料的持有方。如果持有方因对应材料对自身不利而借故拒绝披露,则该种行为会直接导致仲裁庭对其持质疑的负面态度,反而对该方更为不利。

交叉质询

国内仲裁案件中,对于案件的事实背景,一般通过律师在文书中的叙述及对应书面证据加以佐证。而案件中的技术问题,则一般采用提交专家报告的方式进行论证。在这两种情况下均较为罕见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接受盘问的情况。而在国际仲裁中,事实证人及专家证人出庭的概率较高,也随之发展出一套交叉质询(crossexamination,即双方律师互相盘问对方证人)的程序。

交叉质询对于律师的要求较高,需要律师非常精巧地设计每一个问题,以及问题与问题之间的衔接——环环相扣,由表及里,出其不意地从对方证人口中获得自己想要的答案。又或者敏锐地找到证人自我矛盾、前后表述不一的情形,从而让仲裁庭质疑证人的可信度。

开庭时长

国际仲裁案件中一般有两种审理模式——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书面审理适用于案情较为简单,仲裁庭仅凭双方提交的仲裁文书及随附书面证据即可进行审理的情况。而国内案件一般都采用开庭审理的模式。

而在开庭审理方面,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仍旧存在显著差异。国际仲裁中,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涉案法律及事实问题更为复杂、争议金额更大、需要对双方证人进行盘问。此类国际仲裁案件的开庭时长往往需要连续几日甚至超过一周——这与国内案件常见的开庭时长存在显著的区别,对于出庭律师的脑力及体能要求也更高。

临时保全措施

在国内仲裁案件中,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及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相关法院——仲裁庭无权自行决定。我国仲裁法下对财产及证据保全以外的临时措施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而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权力更大,绝大多数较为成熟的法域均赋予仲裁庭自身直接作出保全决定的权力,且其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财产及证据保全。因此,在国际仲裁中,律师利用临时保全措施以更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活动空间也更大,因熟悉相关实体及程序问题,必要时及时提出保全申请。

引导仲裁庭的方式

国际仲裁中,当事方及仲裁员往往有不同的法系及文化背景。比如,在笔者处理的该HKIAC案件中,申请人来自中国大陆,被申请人来自意大利,仲裁员来自北欧。而且,当具体案件适用某一特定法域的法律时,在不少情况下也存在仲裁员并非该法域下“科班出身”的执业者,只是较为熟悉该法律,而其自身来自另一个不同法域。比如,笔者处理的该HKIAC案件中,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北欧的仲裁员仅是较为熟悉中国法,而非科班出身。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对仲裁庭的有效指引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质发展方向。此时,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所适用法域的相关法律原则及规定做更为充分的援引与解释,而不能想当然认为仲裁员对于该法域下的基本法律原则完全熟悉。

另外,律师对于不同法域之间的基本法律原则间的明显差异也应有一定把握。比如,“诚信原则(good faith)”被许多大陆法国家普遍认可,甚至列为其民商法的基石性原则,但在不少英美法国家,却并不承认该原则。因此,当需要适用该原则,而恰好有仲裁员来自某些英美法国家时,则需要对该原则的适用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引导仲裁员按照对应法域下的有关原则及规定适用该原则。

同时,律师也应当注意不同社会背景、不同法域间的文化差异问题。许多商业纠纷都会涉及到商业实操、行业惯例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与某一地域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都息息相关。此时,就需要律师充当不同文化间的桥梁,更好地指引仲裁庭基于相关背景以理解对应问题。

而在国内仲裁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均来自相同的法域,对于社会及文化认知也相近,故而较少出现上述国际仲裁中容易出现的特殊情形。

国内仲裁案件与国际仲裁案件的确存在诸多不同,体现在案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的方方面面,这也对办案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时,律师不能只关注案件本身,还须意识到其是不同文化、法域之间的桥梁,也是仲裁庭与客户之间的桥梁,在各方之间起到沟通、指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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