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我国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反思
——基于解释论的体系重释

2018-02-10田瀚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5期
关键词:效力法律体系

田 瀚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创设法律行为①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将法律行为区分为有效、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四种效力形态,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法律行为制度,同样是对德国法的继受。然对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及其之间的区别,理论界与实务界多年来看似已经理解透彻,实际依然如坠云雾,因此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做出更加完善的解读,并以此来指导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一、四分式体系之弊

《民法总则》第六章以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依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可看出其继受了德国四分式体系,这一体系从表面上看确实颇有“包罗万象”之势,实则全面性不足。

(一)全面性不足

纵观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现有的四分式体系并不能很好地统领各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所具备的作用与其所处的总则地位似有不符。

仅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便体现了这种全面性的不足,本章单僻一节来规定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中出现了诸如“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表述,那么何谓“生效”?同时,“生效”的对立状态应是“未生效”,在附停止(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中,当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至时,我们可以说该法律行为“未生效”。同样的,疑问之点又出现在“未生效”应具体落实于何种效力评价之上。与此类似的是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在批准前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非自成立即生效,在合同领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使用了“未生效”这一用语来描述未经批准时该类合同的效力;……

登录APP查看全文

猜你喜欢

效力法律体系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构建体系,举一反三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让法律做主
“三位一体”德育教育体系评说
“三位一体”建体系 长治久安防哮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