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敕”在唐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力
2018-02-09赵晨
宁夏社会科学 2018年6期
赵 晨
(中国人民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 100872)
“敕”作为唐宋时期皇帝所下发的命令,与“律、令、格、式”等都是中央各项政策及法律文书的组成部分。“敕”最初往往是统治者面对特殊案件或人物时所作代表本人意见的一种特别法。前人研究成果也多集于唐宋时期“敕”的形成尤其是法制史的变迁①而对于有限材料展示的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内容有待深入。
自唐入宋,时人逐渐认识到:“敕,简而易从,疏而不漏……至于律令格式,政之堤防,岂惟沿袭,亦致增损,条流既广,繁冗遂多,或轻重不伦,或交互相背,侮法之吏,因以情坐,得罪之人,何妨误入。触类而长,颇乖折中。”[1]474因此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越来越多引用“敕”作为法律依据断案的情况,本文便希望鉴此考察唐宋间敕的法律效力的变化趋势。
一、唐代的“敕”法律效力简析
“敕”作为只有皇帝方可发布命令的一种,“敕者,自上命下之词。汉时人官长行之掾属,祖父行之子孙,皆日‘敕少……至南北朝以下,则此字惟朝廷专之,而臣下不敢用。”[2]在唐代被确立为君主使用的下行文书之一:“凡上之逮下, 其制有六: 一曰制, 二曰敕, 三曰册, 天子用之。”[3]1185政治地位十分崇高,一旦用“敕”来作为法律使用,其本身就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皇权代表性和特殊性。而唐作为典型的律令制国家,其法律体系由律令格式构成,政治司法秩序均须遵循规定: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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