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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水环境案的办理难点及应对
——以四川省成都市为例

2018-02-08文◎薛培*煜**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环保部门公安机关

文◎薛 培* 王 煜**

2014年10月以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境内先后发生4起犯罪嫌疑人倾倒危废液体的案件,总量达800余桶、160余吨。其中一起案件将装有危废液体的铁桶堆放在居民小区附近,造成严重环境安全隐患,另一起案件将危废液体直接进行倾倒,导致永安河被染成粉色。专案组通过对案发视频监控查看发现: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一辆叉车、两辆大货车相继出现在现场,两辆货车上都装有疑似铁桶的货物。随后经过大量的走访工作,找到叉车司机邹某某,通过邹某某的交代,确定在双流县境内倾倒危废液体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6人。2014年11月15日,专案组开展统一行动,成功抓获其中5名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迫于压力也投案自首。

四川省地处长江中上游地区,域内有金沙江、岷江、沱江、嘉陵江等重要的长江支流流经,是长江中上游生态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成都处于岷江、沱江等长江支流中上游,因此成都地区水域的环保工作开展情况,将直接影响到长江流域四川段部分水域的治理,也会影响长江中下游干流的治理。2015-2018年4月,成都市检察机关受理污染水环境提请批捕案件23件62人,批捕18件41人,受理审查起诉27件81人,起诉24件45人,经法院审理判决16件26人,其中23人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人为拘役并处罚金,1人单处罚金。

一、污染水环境案办理中的难点

(一)线索发现极不易

污染水环境案件通常发生在农村及城郊结合部,多为小企业、小作坊利用夜深人静无人发现且监管存在漏洞的机会,直接将超标数十倍甚至上千倍的污染物排放、倾倒至水体中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发案地部分农田土壤结构破坏,不再适宜耕种,造成部分水域渔业资源不可逆损害,甚至直接影响人体健康。本文前述双流县永安河污染案即如此。幸好该案相关部门处理及时,未造成永安水库水质的破坏。这些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违规处置、倾倒、排放污染物通常都无人知晓或知悉面极小,往往不按照正常路线和方式进行,其选择的出行路线通常会规避临时设置的检查点以及天眼监控探头等,现实中群众进行举报的数量非常少,部分案件往往是事中通过加强巡查才能发现,大多数案件则是产生犯罪结果后,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过排查追踪溯源后才发现作案者。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在立案前的调查取证方面客观上存在言辞证据、物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图侦影像资料相对短缺且不易收集等问题,这既给案件线索的发现及侦破带来困难,也无疑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证据链的形成及客观印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二)刑事立案争议多

虽然“两高”2017年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证明难度,但因诸多非法处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小企业、小作坊作案方式多变、手段隐秘,加之涉案嫌疑人和单位逃避监管、篡改数据现象比较突出,抗审讯反侦查能力都比较强,案发前多有销毁隐匿证据行为,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几乎是“零口供”,由此很难予以收集固定保全证据,即或通过环保行政执法收集到部分证据也非常单薄,证明力和证明效力都非常低,既不能确定污染环境行为人,也不能确定污染物质种类和数量,更不能确定污染损害后果。许多污染环境行为基于证据原因达不到立案标准而无法追究涉案人的刑事责任,很大一部分污染环境案只能以行政处罚方式结案。

(三)办案取证较困难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般是由环境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由于行政执法的取证要求低于刑事侦查,其在证据的规范性、严密性、完整性等方面迥异于刑事侦查,由此使污染环境案件究竟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有不同认识,环境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存有分歧,导致环境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并非都能进入刑事侦查程序。

污染环境案件存在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来源不明、去向复杂以及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直至非法倾倒、排放、处置阶段涉及的关联人员众多,取证的证据种类、数量、对象的确定要求非常细致周密,对应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甄别工作极其浩繁,由此而使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疑难性和取证量迥异于普通刑事案件,客观上给公安机关介入进行刑事侦查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特别是随着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意识和能力的提高,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除了需要获取常规意义上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之外,还要提取大量的隐秘性、专业性证据,如涉及污染物种类及数量的票据、记录、来往行踪等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等。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忽视对这些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随着时空的转移就可能毁损直至湮灭,造成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基本上由言辞性主观证据组成,缺乏丰富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较为低下,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对认定犯罪缺乏有力的支撑,由此增加了办案难度。

此外,污染环境案在调查取证方面还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必须依赖环保部门,而行政执法在取证方面要求低于刑事侦查,这就可能造成案件移送的部分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要求。实践中,主要表现在询问涉案当事人言辞证据极为简略,部分询问笔录仅有寥寥几百字,涉案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记录等主要情况缺失,不能够清晰反映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基本情况。二是环保部门无查封、扣押、冻结权,在现场执法时因无公安机关协助而不能对物采取强制措施,而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也无权对现场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出现的情况是现场执法后涉案人员可能对污染物进行隐匿、销毁、转移,这也导致了污染环境案件移送时证据相对比较短缺且不易补充完善,达不到追诉标准而不能立案。三是因为环保执法人员在制作污染环境类案件询问笔录时,往往将普通员工而非组织者、策划者、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询问对象,待案件移送后,这些普通员工作为参与人可能早已离开本地不知去向,加之行政调查阶段未记载这些人员的身份情况、通讯联络方式及住址等基础信息,使公安机关无法通过询问收集调取案件信息证据,导致案件证据相对比较单薄、证明力不强。

(四)物证鉴定路径少

污染物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鉴定程序繁冗且费用高昂,环保部门认为污染环境案件有鉴定意见且能证明犯罪即可,往往不愿进行全部鉴定,只愿进行抽检;而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刑事诉讼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则要求对污染物进行逐一鉴定。在鉴定费用方面,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鉴定费用通常都极高,部分案件因污染物数量大、种类多而形成天价鉴定费,而污染环境犯罪通常处刑都较低(严重污染环境的3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3-7年,成都市污染水环境案件中,大量被告人实际上被判处的都是缓刑或单处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宣告缓刑6人,占23%,单处罚金1人,占4%,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27%的罪犯未被判处实刑),这势必会给办案单位形成“耗费天价鉴定费才让被告人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多为缓刑是否值得”的印象,还会“无法很好地发挥刑法在水污染犯罪方面的预防功能,削弱刑法对水环境保护的力度,也违背了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原则。”[1]鉴定费用承担方面,一方面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鉴定费用承担上存在争议,双方都认为应当由对方承担,这由此可能使案件在移送过程中因是否进行鉴定或鉴定的有效性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双方因鉴定费用的不确定性存在推诿扯皮现象,而政府财政部门也会因鉴定费用应为司法开支还是行政开支,怎样在财务报表中予以列支而纠结。再者,目前四川省内尚无专业的污染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全国虽然有多家环境污染专业鉴定机构,但路途远、费用高,鉴定效率远远跟不上案件高发频发的态势,实践中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不得不依赖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提供相应的认定意见,但在庭审中否能够得到采信也是不确定的因素。

(五)事实认定难统一

证明污染环境的后果与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大量复杂严密的包括各类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相互支撑、相互印证才能做到。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往往会出现某一危害结果是复合性的多个污染环境行为的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造成的,即一个单一的环境内出现了若干个污染源且各个污染物可能产生化学反应,最终形成更多且属性更为复杂的污染物,由此使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在确定污染物产生主体、污染物的种类及毒害性、污染产生危害结果等方面产生极大的疑问,对于是否能证明到内心确信信心不足,对认定污染环境罪造成了极大的难题。与此同时,污染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危害后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滞后性及隐蔽性,证明路径也并非具有单一性、排他指向性。如果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发现的时机、主体的认定、检测的方式、鉴定的依据及手段等方面都存有不同的认识,这些因素的出现,无疑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从任何一个方面提出的实体及程序的无罪理由都极具抗辩性,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完全可抗辩自身所处置、倾倒、排放的物质无污染性,是与其他发生处置、倾倒、排放物质发生了物理化学反应才导致了污染结果的发生,其本身无污染环境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上虽有过错,仅是行政处罚的范围,完全不构成犯罪。这就表明,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容易,而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则不然,案件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原因,这无疑使证明犯罪的路径、方法等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深入细致的研判和应对,否则将会导致案件的指控出现张冠李戴甚至是离题万里的情形。

实践中,行政证据规格虽然在表象上与刑事证据具有相似性,但通常都比较简略甚至粗疏,其严密度、细致性、规范性常常达不到刑事证据要求,甚至出现涉案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故五个重要要素都未调查清晰,加上污染物的鉴定意见尚未出具,涉案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关联证据、衍生证据相对匮乏且证明力很低,公安机关在初步审查后就感到极其棘手,往往不得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而由环保部门发现后行政立案,行政处罚完成后如涉嫌犯罪再移交公安机关,导致办案周期长,往往延误了采取刑事侦查进行取证的最佳时机。一旦涉案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未到案,不仅增加了侦查难度,而且一些关键证据也被转移或销毁,甚至随着时间迁移而湮灭,这都给侦办和指控带来了难度。

与此同时,污染环境案件本身存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污染物的种类极多,相关专业标准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甚至是地方及环保部门内部发文中,而且部分污染物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所列物品在品名、特性上相似,环保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本身很难一一涉猎并悉数掌握,这无疑会使环保执法与司法之间对案件的认识存在极大的分歧,影响着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六)法律适用分歧大

“两高”最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项标准,既有结果犯,也有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情节的严重性尚存在着诸多分歧和争议,定罪量刑上也有不同观点。通常的观点认为,水环境污染案件应认定为结果犯,即必须发生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方能认定为犯罪。但也有观点认为,“水污染犯罪也不同于以往的环境犯罪,如若水污染犯罪也适用结果犯,则不利于对水资源的保护。危险犯的适用理念是只要达到某种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时,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实害结果的产生。毕竟水污染犯罪有持续潜伏和难以量化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其造成的危害可能会持续不断,对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预测和巨大的,严重的更会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所以要尽量避免水污染犯罪的发生,或者在可能出现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时,及时的制止,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2]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从立法体例上对“污染环境罪”内容表述上为结果犯,但在“两高”新修订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则为危险犯和结果犯并存。该解释没有细化损失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修复费、环境损害评估费是否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存在疑义,不同的司法人员的理解各不相同,使各地在执行标准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检视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其在证据的采信、刑期的确定、罚金的合度等方面既有“宽松过度”、也有“严苛如斯”现象,出现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比比皆是,这不得不让司法人员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上如履薄冰、战战兢兢。

二、办理污染水环境刑事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两法衔接”,形成联动办案机制

检察机关应继续发挥协调作用,协同环保、安监、公安、法院等单位不断深化“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在环境保护类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作用,针对目前环保案件线索移送难、立案难等问题,首先要积极深化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的联动办案机制,加强公安机关与环保、水务、国土、安监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在案件线索、行政处罚结果、法律文书方面实现信息共享,确保行政执法机关能够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及时提前介入。其次,继续对“两法衔接”信息平台进行优化,积极争取打通“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安机关警情研判平台、环保部门移动执法系统之间的技术壁垒;同时,结合侦查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需求,检察机关参与“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技术升级、研发,并提出具体需求,探索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及公益诉讼之间的无缝化衔接。最后,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监督主责主业,对行政部门执法部门当罚不罚、当移不移,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立而不侦等现象,积极发挥监督作用,督促相关机关履行职责。

(二)深化取证水平,着力提升案件质量

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公安机关环境犯罪案件侦查的引导力度,尤其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着力提升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存在的信息来源不畅、侦查方向难以确立、关键证据难以获取等瓶颈问题,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证据进行区分处理。首先,对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行政调查证据,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次,言词证据受涉案人文化程度、利害关系等主观因素影响较大,为保证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起诉过程中应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提取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卷宗,与环保部门收集的证据进行比对,以此甄别并补正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瑕疵问题,并对不适格证据和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最后,对于环保部门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原则上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再行完善补强,以强化其可采性。

(三)强化鉴定方式,切实拓展鉴定渠道

对于遇到重大污染环境等紧急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的请求下坚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共同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处理好案件侦查和相关事务。对于鉴定意见,为确保其客观性,环保部门在对污染物进行证据提取、技术化验和出具检测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尽量委托第三方出具鉴定意见。对于在专门性问题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应委托一些实际上具备专业知识但尚未取得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意见,必要时应要求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所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质证,并根据情况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以此确保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四)细化证明标准,形成法律适用共识

努力探索司法办案统一标准,检察机关应通过会签文件完善相关规定,针对污染环境类犯罪存在“线索发现极不易、刑事立案争议多、办案取证较困难、物证鉴定路径少、事实认定难统一、法律适用分歧大”六个难题,相关证据因为环境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认识存在分歧而导致证据取证不完整、不专业的问题,实现与公安、法院就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证明标准、定罪量刑、罚金处罚等方面达成共识,在污染物鉴定及处置费用承担、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强化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本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寻求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的对策,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提供可靠的司法支撑。与此同时,还要积极运用刑事推定来解决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当然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限制或者寻求更合理的原则加以适用:“一是除因果关系以外基础事实必须由控方加以证明;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必须有其合理性,不能违背常识和基本的科学法则随意推定,同时允许被告人对此存疑或者加以反证;三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范围以典型的危险行为为中心,考虑强度规则。 ”[3]

(五)严把量刑标准,重拳惩治涉环犯罪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犯罪量刑较轻的现象,严格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从严惩处长期或多次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影响程度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4]在坚持量刑规范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从严判决,针对个别影响恶劣的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注释:

[1]吴献萍:《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适用的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

[2]沈绿野、赵春喜:《水污染犯罪危险犯初探——以环境犯罪类型化为视角》,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3]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2018年2月1日起施行),http://www.sohu.com/a/218315822_67184, 访问日期:201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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