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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

2018-02-07钟梅兰

卷宗 2018年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效力

摘 要:以物抵债的本质就是无法按照预定的需要来偿还债务而选择用另外的物品作为抵债的一种方式[1],因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以物抵债在实际过程中被滥用却没有采取一种有效的方法来避免,甚至还有通过以物抵债产生的一系列虚假诉讼的案例也是时有发生。本文结合目前以物抵债发生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意义来进行定义,对实现以物抵债的社会性质和产生的法律效力、通过案例分析为基础,分析以物抵债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以物抵债;虚假诉讼;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界定,他主要是指,债务人没有办法通过现金来偿还该有的债务时,通过其他物品作为抵押进行偿还的一种行为,在情理上,这种情况应该是在最后关头才采取的一种行为,且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条例。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不仅是相当普遍,而且经常被滥用,而且往往还会涉及到虚假诉讼。许多法官在审判时,虽然对此种行为的利益关系有所怀疑,但受制于有限的民事诉讼证据,没有办法获悉实际的交易方式,更重要的是各方为了利用法律漏洞通常设计稍微复杂的法律关系来试图隐藏的真正目的,所以想要弄清楚审查行为背后的真正目的是很难的,加上基于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则,项目的价格只要偏移量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似乎也没办法找到一个拒绝的理由。这样调整导致判决或裁决的结果往往会被以物抵债作为借口而被利用,成为诉讼的对象,甚至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有效措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这种行为违反了司法的价值追求,以及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1 基本理论概述

1.1 以物抵债的定义

对于以物抵债的定义大致存在三种。

第一个观点是。以物抵债主要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的合同或协议或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的确定,特别是财产来抵消债务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实现对象的债务资金[2]。

第二张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主要是指将负债人的所有物进行折价,用来抵偿在法律规定下的债务的一种行为[3]。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来说,以物抵债的法律行为而言,它指的是双方达成的取代原始支付方式的协议。

1.2 以物抵债的分类

1.以以物抵债设立的时间点划分

根据债务支付的设立时间的不同,我们可以在债务到期前将债务的数额和债务的期限分开。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比较便利与合同的关系,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力则是不同的。

2.以物抵债的履行状态区分

根据以物抵债实际发生的情况,我们可以将债务分成未实际履行的债务和实际履行的货物。在没有实际表现的情况下,债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清偿所达成的协议,但尚未支付;一种有效的附加条件结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在涉及到某些债务人的条件反担保马克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这不是实际的需要债务人支付。这种划分很容易混淆以物抵债和代物清偿的概念,以便更清楚地定义和分析两者。

3.以以物抵债的意愿确定

根据实际过程中的双方或某一方的意愿,我们可以将以物抵债分为符合双方意愿的交易和单方面强制性的以物抵债。主要是指债务是基于各方的协商取得满意结果,或者协商无果后交由法院进行判决,产生强制的执行力,这仍然需要涉及诸多方面的因素,例如物品的折扣标准应当如何确定,这些存在原因中参与到了以上两种情况下,和笔者在下文中依据法律提出概念或者定义都是指的是符合双方意愿的以物抵债。

1.3 以物抵债存在的原因

1.“私法自治”与合意的以物抵债

权利机关在进行以物抵债介入时,如果协议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达成的平衡,一般情况是不应该过多干预。这是因为合同双方涉及的是民法的规则,这是属于私法的范畴,权益人双方都有在民法的规则内权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受到法律的干涉。再者,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以物抵债的禁止法令[4]。《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这些法律的条令中虽然有涉及关于物品的折价条款,私法的主要态度还是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以自由为原则,法院没有过多理由去介入或者提供一定的折扣条款来强制双方的意愿。和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管是要求修改索赔要求或要求和解或者提出妥协等,都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只要它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以内,法院不应否认双方的独立的意愿,这种民事管辖权的被动在某一角度上使得以物抵债的行为不端的生长,同时,使当事人很容易借以物抵债的幌子来进行虚假诉讼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

2.以物抵债有助于提髙结案率

以物抵债一方面,对于执行人而言,他是一个很好的交代,可以帮助它满足偿还债务的需求,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大多数也觉得以物抵债在处理问题上可以很有效的得到问题解决的答案,提高執行力,所以这种方式经常得到使用[5]。在很大程度上,这种以物抵债的方式可以有效的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可以有效的减少了因为执法不能而造成的执行延迟。因为很多地方司法实践中都受到地方主义的保护,给法院依法办案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加上高等法院对于拘留、扣押等强制使用规则有着严格的规定,导致一些执法人员不明白应该怎样去贯彻上级领导的指示,有时候反而会治标不治本,为了不因处理不当受到上级部门的处罚,所以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希望可以满足双方的意愿,以一种平衡的方式和平的解决债务纠纷。司法机关也得以保持良好和稳定。因此,司法机关的“稳定”结案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也助燃了以物抵债的滋生。

3.执行申请人对执行不能的担忧

因为债务人之间的实际经济或现金流在一个非常尴尬的情况下,所以在实际执行中的很多时候都会有那么多的不顺利,例如债务人没有时间和办法及时进行债务处理,一些债权人担心没有足够的现金进行偿,又不想一直拖欠着,导致最后他们的权利没有得到补偿,与其事情无法解决,而且还会浪费自己的时间和法院资源,反而不如接受被执行人提出进行以物抵债的履行要求。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见到被执行人在宣布破产并且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候,担心局势可以在自己身上发生,所以他主动退后一步,同意进行以物抵债,并希望法院能查封、扣押债务人的实际物品,然后执行以物抵债。endprint

综上所述,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其存在的实际原因,但也对虚假诉讼构成了极大的危险。因此,我们更应该对以物抵债的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力求找到解决的办法,以完善司法实践,解决多种形式的错误行为的债务问题。

2 以物抵债的认定及规制

承认问题是最终的目标还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达到双方满意的程度。以物抵债的存在,是在行驶法律的过程中必然的产物,由于这个过程中由于以物抵债造成的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和形式逐渐增加,以物抵债也确实升级成为法律上的问题[6]。如果要对以物抵债进行合理规范,我们要通过将其进行定性的分析,并了解其在法律上的效力。

2.1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视为流抵契约,规定为无效

在未能及时偿还债务期间,通过设立以物抵债,实际上也是为实现债务偿还的一种担保行为,虽然对物品进行价格定性,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没有强制要求,如果没有履行偿债义务,没有一个正式的文书对债务人的物品价值进行清算,其以物抵债的本质只是属于流抵契约,即在债务到期之前双方协议的以物抵债的约定。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流抵契约有着明确的规定,是属于违法行为。一方面可能造成因为物品价格的变动不可抗力而造成当事人利用的损害,另一方面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并且,由于时间上的拖延,这种方式给予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因此,在法定上应该判断为无效。

2.2 约定消灭旧债而成立新债的,视为债之更改,规定为无效

因为改变是指摧毁旧债成立新债务的目的,新合同的产生旧债将会不复存在,债权人的形成实际上是以失去债务人履行旧债的权利为代价,与债务人签订新的完整的合同,一旦合同立即生效,就和代物清偿不同,当事人只能履行新的合同产生的效益,不能反悔,但在现实中债务人执行条件实际上是一种不断改变的情况下,所以这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没有好处,当然,也可能被剥夺债务人被动优点一个机会。而轻易消除原始债务无疑给虚假诉讼留下了空间。此外,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和承认债务的变化,因此有合理的规定,旧债应在新的债务变更确立时及时消除。

3 规制以物抵债的建议

3.1 考证以物抵债的真实性

现在,许多以物抵债的案例都被用来作为一个幌子来实现其他的利润目标,而且这些作案的手法经常掩盖它,甚至利用国家引入的新政策。例如,一些人在一些地方在明面上签订以物抵债的合同,到最后通过汽车来作为债务的抵押,但暗中却利用车牌号的低价格,以及虚构的债务以规避一些政策的限制。这样的虚假诉讼由于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必将是无效的,但法官如果能稍加努力点,就可以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等,提高警惕性,然后进行全面的审查,仍然可以看到一些错误行动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履行严格控制的义务,严格的审查,应该更加注意抵押标的物的价格的差异和抵押贷款债务保证目标设置和实现的协议价格的变化,对于当事人的情况,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查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关系,提高警惕,多提出疑点进行调查,争取将一些假动作在最萌芽状态消除,而不是在案情发生以后发现可能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这就会大大浪费司法成本或错误地给予虚假诉讼一方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来获取财富,甚至给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

3.2 防范虚假诉讼

如果打击的力度不够,虚假的诉讼就会频繁出现。对于虚假诉讼,光是驳回诉讼请求是不能达到要求的,还应该给予更严格的惩罚措施来制约,如罚款、拘留,构成犯罪行为的,还应该被判有罪,给予刑事追责,并通过媒体报纸大力宣传,对虚假诉讼带来威慑力,鼓励虚假诉讼的受害一方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侵权赔偿,一旦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变高,就会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所顾虑,让虚假诉讼人受到警告或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对于虚假诉讼,司法机关应该配合多方面的努力,共同进行打击,法院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讨论虚假诉讼的问题,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的战斗力,检察院的监督应加强法院对于以物抵债的案情的监督工作,公安机关也应加强刑侦力度,通过三方面的共同合作,相互协调,共同防伪。甚至可以建立一种虚假诉讼的激励机制:对司法工作人员,对虚假行为进行考核的比率作为绩效考核,可以定期进行评估,可以肯定地给予荣誉,甚至按照一定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奖金;在非司法人员的情况下,我们也鼓励他们举报虚假诉讼。如果证据属实,将给予相应的金钱奖励。

此外,一些债权人可能基于担心司法机关执行过程长,不能等待很长一段时间或因为时间长可能导致的其他不确定的因素将会影响自己实现债权,然后自己采取的一些措施反而陷自己于不利的处境,容易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作为债权人,应该在律师的帮助下结合社会中介组织或市场部门的帮助下,及时查明真相,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充分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或倒闭的可能,做到知己知彼,及时在诉讼中获得主动权。债权人在遗嘱执行人的财产不明的情况下,不得急于接受以物抵債的债权实现的方式,给自己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7]。

3.3 完善相关制度

目前,都是采用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来判断法官工作质量,和工作评价的标准,法官的职业生涯,甚至与这些指标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审查过程中过于强调这些标准,导致许多法官的片面追求这些指标和放松审查案件的事实,导致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能被立案的案件被结案[8]。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一个更人道的、科学的、符合实际情况的绩效评价标准,如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审查情况下平时要做一份好工作的监督,而不是说一些片面的结果指标绩效考核标准,因此忽略了实际的效果,达不到正确的评价和奖励。只有这样才能更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以促进其工作方法和态度的转变,建立负责任、务实、优秀的环境审查,降低虚假诉讼的产生率。

4 总结

以物抵债,作为司法实践中债务偿还的概念,它促进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效率,体现了其使用的灵活性。履行对象应该被视为一个泛化的概念,不仅代表合同,可能代表一种行为,可以是过程,也可以是结果,它包含的私法精神和契约自由。受到公法的监管,在实际过程中,应该以不同的以物抵债的类型进行区分。以物抵债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存在于在法律领域和司法实务领域,但是目前以物抵债的理论并不成熟,也没有一个标准去进行处理,我们应该试着让两者进行融合,互相配合,深化和发展的概念系统,使其最大化效率,促进法律的实现效率和公平的。

注释

[1]张媛.以物抵债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及解决[D].西南政法大学,2015.

[2]梁海达.论以物抵债[D].江西理工大学,2016.

[3]任朴红,吴广深.防范以物抵债中的风险[J].农业发展与金融,2013(3):61-62.

[4]郑波泉.论以物抵债协议的定位及法律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16.

[5]潘国东.执行拍卖中以物抵债和抵押债权的冲突[J].科学导报,2014(2).

[6]何惠平.论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2.

[7]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J].法学家,2015,1(1):19-31.

[8]李拥军.“规训”的司法与“被缚”的法官[J].法律科学,2014.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J].河北法学,2012,30(3):23-28.

[2]陈永强.以物抵债之处分行为论[J].法学,2014(11):106-115.

[3]马艳平.论以物抵债[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9(4):68-70.

[4]施建辉.以物抵债契约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4,51(6):36-43.

[5]崔建远.以物抵债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J].人民法治,2015(9):16-18.

[6]王强,陈诚.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J].法制与社会,2011(21):261-261.

[7]郑波泉.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J].法制博览,2016(2).

[8]崔建远.以物抵债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J].人民法治,2015(9):16-18.

作者简介

钟梅兰(1992-),女,江西赣州人,现为江西理工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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