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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概念

2018-02-07杨思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期
关键词:公众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这一概念的运用常常受到质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也常常被人所诟病。为了更好的解释“公众”的概念,同时给读者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一点借鉴,本文将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以及立法目的,同时结合案例分别讨论学术界对“公众”概念的两种解释,并进一步阐明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 “公众” 不特定

作者简介:杨思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40

2016年3月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警察突袭龙炎电商在萧山区的办公场所,抓捕了公司董事长黄定方及其妻子丁文萍、女儿女婿、妹夫妻妹以及公司其他高管人员,震惊了全国,也揭开了龙炎电商非法集资的面纱。2017年8月,杭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黄定方等21名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罪等。此案涉及非法集资金额高达156亿元,受害群众超过20万人,遍布全国三十个省份,一时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那么,公诉机关所起诉的罪名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谓“公众”,具体所指的究竟是什么?接下来我们将进一步论述。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及立法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罪中的核心罪名之一,其存在对于打击当前频繁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要准确的解释这个罪名的含义,单看字面的意思可能存在一定的偏颇,如果运用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来解释这个罪名,会更加的精准。通过认识立法目的,反过来可以更加准确的理解“公众”的概念。本罪的罪名涉及到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扰乱,金融是一种经济活动,涵盖了货币、存款、贷款等流通、发放等环节,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经济生活和国家的安全稳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对资金的需求不断的扩大,但资金又存在供给不足的情况。因此有一些单位或个人出于不同的目的,为了获取资金采取了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的闲散资金,如果国家不对此加以监管,公众的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也损害了国家的统一利率的标准,通胀可能性增大,损害了金融秩序。设立本法的目的 ,并非是某些学者所描述的单纯维护国家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保护有国有背景的各大银行;事实上,本罪是对情节严重的吸收公众资金行为的刑法规制。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本罪的描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属于简单罪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单一客体。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多时候是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兜底情况,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或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至于“公众”的具体定义,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公众”的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社会上大多数的人,这一解释可以运用于日常生活,但如果是涉及到法律,甚至可能因该概念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一解释便略显不足。由于刑法对公众没有具体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釋》)将“公众”的概念解释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然而这并没有很好的明晰概念。

二、学术界对“公众”概念的不同理解

“公众”概念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中,法学学术界也存在着两种争议,分别以张明楷老师和胡启忠老师为代表,第一种观点认为,公众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众指不特定的多数人 。两种观点仅有个别字符的差别,却有天壤之别。举个例子,甲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行为是以高额利息向自己所办工厂附近的村民借款,并且将数百名村民吸收成为工厂的工人,约定在期限内还本付息,且甲将所有的借款均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后经营不善导致甲某借款无力偿还,被公安机关所抓获。如果是第一种观点,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数百名村民相对于甲某是多数人,甲某便构成犯罪;如果是第二种观点,数百名员工为企业特定的多数人,故甲某无罪。

回到目前的法律规定。《解释》中第一条提到,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3月份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到,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意见》的条款是对《解释》的有效补充,有利于防止行为人挣脱刑法的制裁,也更符合立法目的。那么上述的例子便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甲某雇佣了村民为员工,但其目的是向村民借款,因此甲某构成犯罪。但是这两份文件还是存在不足之处,因为《解释》、《意见》均未能明晰“公众”概念究竟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需要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来判断。

在“龙炎电商非法集资”这个案件中,龙炎电商平台以高额返利诱导群众投资,并以虚夸投资项目、虚假宣传公司上市等方法骗取他人的信任,通过会议宣传、网络平台推广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龙炎采用了《解释》第一条的通过媒体、推介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类似“旁氏骗局”的传销手段引诱群众受骗。这二十万受害群众,既无亲友关系,也非龙炎员工,同时涉及面如此之广,相对于其他案件,也符合了多数人的定义,因此毫无疑问符合了“公众”的定义。

再看另外一个案例,浙江吴英非法集资案件可谓是轰动全国。在此我们不讨论吴英究竟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究竟犯的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来分析案件的另外一个焦点——吴英究竟有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受害人仅有十一名,且部分人为吴英旗下本色集团的高管,并不能认定为“公众”的概念。但是案件的事实是十一名受害者背后还有数百名资金提供者,且这十一人也仅仅是因为民间借贷相识而并不能认为是“亲友”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吴英吸收了公众的存款。那么如果我们将“公众”的概念理解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是否吴英案就清晰明了的多了,这十一人便是“不特定的少数人”。很明显,法院采用了学界的第一种观点。endprint

三、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际的理解

对于这两种解读,笔者认为张明楷老师提出的公众概念为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这个解释更为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际。事实上,在犯罪主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之前,他并没有犯罪对象即存款人人数多少及性别情况,没有犯罪对象的行为,不会因他们的身份和之间的关系进行选择,换句话说,只要对方愿意把钱交给你,同时定期以利息和物质等形式的反馈,都可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

我们可以认识到所谓“不特定人”是指实施非法吸收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开放性,这样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或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对象范围不可控。此外,特定是一個相对的概念,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没有任何意义。相对而言最合理的是将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作为标准,确定对象是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可以反映本罪的立法本意。本罪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遏制屡禁不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往往会从小范围一直发展到大面积,若不能将非法吸收的行为所指向的不特定人群全部涵盖在内,很容易导致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本罪的规制意义将大打折扣。

所谓“多数人”是指行为人针对的群体可能是在特定范围之内,但到达了法定的多数人标准。我更倾向于认为“多数人”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多数人”,而在法律规范中,却没有将这个人数的标准指出。也许有时候犯罪对象的人数没有多到成百上千,却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旧应该入罪。但是《刑法》作为法律规范,还是要进一步明晰多数人的具体标准,例如达到犯罪嫌疑人的多少倍。否则,总是依靠法官的职业素养、个人教育背景和认识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人数众多,难免可能出现一些遗漏。但是在裁判过程中,法院大多关心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很少关心“人数众多性”,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才能作出最为正确的裁判。

假设我们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作为“公众”的概念来解释,我们势必会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这两个情况排除在外,会将公众进行限缩解释,不利于刑法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也不符合立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如果本罪打击面太小,势必会导致大量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稳定因素。例如某人以“放贷”谋生,他仅仅吸收三五人的资金,后又将资金放出作为贷款赚取利差。由于放贷这种关系的大都是经介绍认识的,无法认定为“亲友”,且一定不符合“多数人”的性质,按此理论便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放贷行为在民间并不罕见,严重的影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万一某个环节出了差错,资金链一旦断裂便使得社会动荡,甚至家破人亡。因此如果是不特定的少数人,也不应该排除在“公众”之外,否则非法集资行为将更加的猖狂。将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认定为“公众”,有利于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同时树立刑法的权威,实现立法的目的。

四、结语

十九大以来,国家提出了“创新驱动,点燃发展新引擎”的理念,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进一步明晰,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投资渠道纷至沓来。股权众筹、P2P、新式投资等的再度兴起,既是对监管部门的挑战,也是对法律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准确把握“公众”的概念,有利于明晰案件的属性,更好的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频繁发生,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加准确的理解“公众”的概念,这不仅仅是对法律工作者的要求,也是对广大企业负责人、人民群众的要求。因此,深刻地剖析与探寻何为刑法规制意义上的“公众”概念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翟宇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16).90-9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685.

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32.

参考文献:

[1]孔凡涛.浅议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从吴英案说起.东方企业文化.2012(17).

[2]姜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适用新路径:以欺诈和高风险为标准.政治与法律.2013(8).

[3]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法商研究.2012(4).

[4]刘新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兼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第一条.法学研究.2012.

[5]武学文.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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