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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

2018-02-07苏瑞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期
关键词:第三人

摘 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简单来说指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在已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的一种诉讼制度。自该制度确定后为第三人救济程序发挥极大作用,但由于该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条件、撤销对象、审理程序或者判决效力等相关问题规定模糊,也由于该诉讼与相关诉讼的竞合,使得第三人在选择程序救济时有一定的盲目性,加之司法部门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徘徊不定,轻易不会启动从而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 第三人 生效裁判 救济权 惩罚机制

作者简介:苏瑞,宁夏大学新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86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程序权利的保障多为当事人而设,而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有些匮乏。于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在2015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里关于该诉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打破了传统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局面,也冲击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在保障程序公平、实现实体正义,第三人权利救济等方面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但在程序设置,规则运行,实践操作中仍有不足。

第一,适格主体范围不清。法律规定只有第三人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而究竟“第三人”指哪些人并无统一说法。第三人的概念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6前两款条规定第三人,还包括该法第227条 规定的提及的“案外人”,至于何为“案外人”并没有具体的定义,实际中也存在问题。案外人范围的理解不同,能否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也就不同,导致法院在各个诉讼程序间徘徊。于是哪些“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该诉审理的先决性问题。

第二,撤销对象内容不明。《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应是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 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并未对这些客体进行更深层次的明确,出现撤销对象宽泛且内容不明的现象。

第三,撤销事由不清晰。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主要指第三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参与诉讼程序,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自己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这一理由过于概括,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难以认定。第二,第三人必须承担非因自身原因参与诉讼的证明责任,这一要求较高,第三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让法官信服。因而,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事由不清晰,极易给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带来影响,由此降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救济途径和惩罚机制未配套。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如果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诉求是否就意味着原判决的当事人不能寻求救济。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应该有所规定,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第三人救济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穷尽所有救济程序是否可行,二是遏制第三人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难以避免,只要有利益冲突,第三人也会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去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基于此,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恶意第三人有必要设置一定的惩罚措施。

前文分析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五大现存问题确实妨碍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发展,故就该程序的制度、规则层面提出完善建议,是其逐步成熟的必经之路,也是实现其价值的有效捷径。只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明确适格主体的范围。一方面,整体理解“第三人”的法律内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浅显认为请求权的概念并不会影响第三人地位,因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需辨别“第三人”究竟是有无独立请求权,整体理解“第三人”的含义更有利于法律权益的维护,只要是因生效裁判给个人合法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便可提起撤销之诉。

另一方面,“第三人”扩至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不应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应扩至案外所有第三人,笔者认为可将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共有物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和法律承继人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纳入之“第三人”的范围。或在债权人知晓债务人与他人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后,向法院请求撤销判决时有必要将该案外人也纳入第三人范围。

第二,规范撤销事由。

首先,明确必须证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笔者建议可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个层面则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足以初步判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便可当然的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错有错误,另一层面则是站在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的角度,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保障第三人程序权利缺失的现象,近而导致做出的生效判决缺乏正当性,便可认定存有“错误”但前提是这种程序权利未保障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明确证明生效判决与第三人权益受损间存有因果关系。生效判决与第三人权益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念判断。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较为复杂一些,而不同维护利益的角度,导致“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不同。

第三,限定撤销对象的具体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虽有法律规定,但过于笼统,能否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诉的撤销对象必须有所区分,且撤销的内容也需进一步明确。

其一,判决的区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同之处除了将判决例其范围,也包括了裁定和调解书。结合我国国情分析,调解结案是我国法院处理纠纷的一大特色,就判决和裁定而言,笔者认为并生效的判决一般都确定了的权利和义务,于是第三人请求撤销具有可操作性,但是经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筆者认为应该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endprint

其二,裁定的区分。针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笔者同意张卫平教授的观点。他指出撤销的民事裁定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裁定必须直接侵害了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二是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请求撤销裁定书的时候一定要区分不同类型,判断能否撤销及撤销的必要性。

第四,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及效力。

其一,确定以普通程序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作为一种独立的诉,但法律并未规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再审程序之下,但在管辖、辩论程序及诉讼费用等具体规则上依然准用一般审理的相应程序。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而言,有人建议采用再审程序审理,但从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力度来讲,普通程序在审理及后续救济方面比再审程序更全面 。因而笔者同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在没有新法出台之前,以普通程序审理更合理。

其二,细化其他程序问题。主要包括:一是管辖法院的具体化。在地域管辖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由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即“一审对一审,二审对二审”。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二是诉讼时间的明确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限为六个月,但在该时限定性上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首要问题是六个月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冲击生效判决效力的能力,同再审程序有相似之处,为了督促第三人不怠于履行权利,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三是约束判决效力的范围。新判决的作出定会对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第三人来说,如果其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会依第三人诉求判令撤销或改变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审部分,则被撤销部分恢复到原始状态。对于原判决的当事人来说,在新判决完全撤销原判决的所有内容时,原判决失效,如果对于撤销的新判决不服可以提起救济程序。如果仅撤销部分判决,在未撤销部分仍然对其有效,同时也要受新判决的约束。对于原判生效后获得诉讼标的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及公平信赖的理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不对其产生影响。

第五,构建相关配套制度。首要是确立上诉审的救济制度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参照普通程序审理,则其后续救济可参照普通诉讼的救济途径。对于终审判决不服的,第三人还可以申请再审且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再审判例 。另外,按照法定程序,启动二审的方式只能是当事人的上诉,关于上诉审的具体程序,笔者建议应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上诉权,但不得其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主要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再审程序一样冲击判决的确定性,如果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会在成连续不断的再审。所以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限制其申请再审则是司法效率的要求。

极为重要的是建立第三人滥诉的惩罚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两面性,它在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如,利用撤销之诉对原审当事人上诉和恶意抵抗,这意味着该系统可用于遏制恶意起诉,也可能是恶意滥用。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1条 规定,对我国第三人的滥诉也可处以罚款。至于具体的惩罚措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的规定,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滥用撤销权的第三人处以不同数额的罚金;对于情节较严重的情形,还可以采取的社区矫正或者义务劳动措施予以惩戒;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以拘留。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在错误中总结经验,才能逐步实现,而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在互相配合,互相促进,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在不断的适应我国现状。再完美的制度设计只有践行了才知合不合适,再绮丽的幻境只有走进了才知真不真实,对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是,无论是规则的制定者还是规则的践行者都任重道远。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当代法学.2013(1).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0号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等,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方式为上诉及再审申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1ef7 742-38d5-467f-928b-3cad9503935c.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0879a2a-b647-11e3-84e9-5cf3fc0c2c18&KeyWord=第三人.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631.该法第581条规定“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拖延诉讼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最高3000欧元之罚款,且不影响向受理上诉的法院请求判处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杨卫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3]卫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重识.东方法学.2015(5).

[4]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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