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美国种类股法律制度

2018-02-07李润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期
关键词:美国启示模式

摘 要 美国法构建了种类股和系列股二元递进的种类股制度,自由是其贯穿始终之理念,“底线限制”的规制方式为公司自治提供了最大空间,加之对类别股东细致而全面之保护,使其成为全球最具活力的制度模板。我国应借鉴美国之经验,以自由化为导向、分步骤的构建“以程式干预为主、实体干预为辅”且保护周延之种类股制度。

关键词 美国 种类股制度 模式 启示

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中医药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医疗大数据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7-JYB-JS-047。

作者简介:李润生,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卫生法。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52

种类股,亦称类别股,是股权多元化的代名词,通过股权要素的拆分和重新组合可以形成无限多样的股份类别。美国作为公司法制最为发达之国家,其已构建出完善的种类股制度,且实践运行良好。深入研究美国之种类股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義。

一、美国种类股法律制度概况

作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种类股制度具有鲜明之特色。美国各州公司法一般同时规定了种类股和系列股,系列股是种类股的下位概念,股份的每个类别可以发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系列。应当指出,系列股源于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授权。各州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不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发行由董事会创设的系列股。公司章程在实际上创制了一种没有任何实质性条款的股票,并授权董事会在这种股票的范围内不断创设新的“系列”,因此,系列股票往往又被称为“空白股票”。董事会根据不断变化的经济状况,可以及时的确定或改变系列股的实质条件,因而是非常有优势的。 但事实上,种类股和系列股之间并不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同种类的不同系列的股份之间因具有不同内容之权利也可被看作不同的股份种类,唯一的区别在于创设方法:种类股由公司章程创设,而系列股则由董事会的决议创设。一般情况下,同类或者同系股份,其权利、限制或者条件必须相同——这是“同股同权”原则之体现,而且不同种类或系列的股份应当能够区分,如可通过字母符号予以标识:“A种普通股”(A class common)、“B种普通股”(B class common)、“A种优先股”(A class preference)、“B种优先股”(B class common);“A系普通股”(A series common)、“B系普通股”(B series common)、“A系优先股”(A series preference)、“B系优先股”(B series common)等等。

在美国,种类股的传统分类是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common share)是股份的标准形态,享有两类权利:“投票权和经济权利,后者又包括两部分,即在公司清算的时候按份取得剩余财产的权利,以及在公司正常运行的时候对公司的盈利在满足了其他有权依据合同获得收益的人之后进行分配的权利” 。普通股通常被认为完整的拥有上述权利。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是指或者在盈余分配时或者在清算分配时或者在二者同时进行的情况下,优先于普通股进行分配的股份。这里的“优先性”(preference)是指在普通股份分取任何东西之前必须向优先股股东支付特定数额。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股。 但时至今日,普通股和优先股的界限已不再清晰,很多介于二者之间的股票类型不断出现,如“参与性优先股”(participating preferred share),其股东除了可获得优先股股息外,还可在普通股获得特定的分配之后与其一起参与其他盈余之分配,“参与性”优先股具有开放性,已经具有了普通股的某些特征,因此“有时也被称为‘A类普通股或者相似的反映它们参与分红的权利是开放式的名称” ;再如非表决权普通股(nonvoting shares),它和大多数优先股一样,没有表决权。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 的规定颇为激进,“直接取消了普通股和优先股之间的传统分类,取消了对各个类别股票之权利的人为限制” ,它“允许将普通股的两种基本权利即受益权和投票权分散在不同的股票当中,所以可能没有一种股票同时拥有这两个特征,因此也就没有一种股票可以被明确的称为普通股” ,股权的各个要素都可以重新组合,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股份的灵活设计。《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虽然在其第151条第(三)、(四)款 对优先股进行了描述性定义,但在该条其他款项的主语使用的都是“任何类别或者系列的股份”,因而,优先股可以结合表决权事项、回购赎回事项、转换权事项等进行自由的设计。正如汉密尔顿教授所言,“州的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在确定优先股条款方面几乎完全的自由权。优先股可以被设置为与债务或者普通股非常相似。同样,通过优先股这个工具,公司可以创制具有新颖条款的证券,他们既不与债务相似,也不与股票相似” 。

总之,美国公司法对种类股、系列股的设计持相当开放之态度,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计出在表决权、回购赎回、利益分配、股票面值等几乎所有方面具有不同特征的股票类别。

二、《标准商事公司法》下的种类股制度

(一)种类股之本体制度

《标准商事公司法》 对种类股制度的规定集中在“第六章股票与分配”的“第A分章股票”下的“第6.01节授权的股票”和“第6.02节董事会决定的各个类别或者系列股票的条件”。

1. 第6.01节之规定及评论

第6.01节主要介绍公司章程规定下的种类股票和系列股票。

第6.01节第(a)小节首先授予公司发行种类股票和系列股票之权利,但是不同类别或系列的股票的条件、名称和数量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并公示,而且,通常情况下,属于同种类、同系列的所有股票应当具有相同的规定。endprint

第6.01節第(b)小节对公司种类股的设计进行了限制,即无论如何,公司章程授权发行的股票中,(1)必须有表决权不受限制的类别或系列;以及(2)必须有在公司解散时享有剩余财产请求权的类别或系列。也就是说,这两个特征必须在公司授权发行的至少一类或一个系列的股票中出现,当然,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在一类股票中同时出现,典型如普通股。这应当是公司经营的题中应有之义,属于底线性问题:如果没有表决权股,公司的股东决策将无从实现;如果没有剩余财产请求权股,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处置便成问题。笔者认为,《标准商事公司法》意图通过这种底线性的条文设计,赋予公司最大限度之自治权。

第6.01节第(c)小节列举了公司可以进行类别设计之事项,包括(1)表决权事项,可以是特殊的、有条件的或者有限制的表决权,也可以是无表决权,复数表决权股、黄金股 因而是可能的;(2)回购或转换事项,回购或者转换可以根据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的选择或者由于某一特定事件的发生而被启动;(3)利益分配的计算方法,包括累积的、非累积的或者部分累积的;(4)利益分配的优先顺位,这是优先股之典型特征。同时,该节的第(f)小节规定,“第(c)小节并未穷尽各类别或系列股票的优先权、权利和限制”。可见,公司还可以针对其他事项设计更加复杂新颖的股份类别。此外,根据第(e)小节之规定,“同一类别或同一系列的股票持有者中,股票的任何条件均可以有所不同,前提是这种不同已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种开放式的规定给予了公司股份设计最大的自由——甚至都有些“放任”的意味了。

第6.01节第(c)、(e)、(f)小节之规定,打破了传统的普通股和优先股之二元划分,传统普通股和优先股之组成元素如表决权、股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都被拆分列举,公司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和组合,由此可产生更多个性化的股权安排。

2. 第6.02节之规定及评论

第6.02节主要规定了董事会在种类股和系列股设计和调整中的权利。

第6.02节第(a)小节首先肯定了在公司章程授权下董事会在尚未发行股份之归类中的广泛权利。在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在授权额度内享有自主权;在种类股制度下,董事会有权(1)将任何尚未发行的股票归类为一个或几个类别或者同一类别中的一个或几个系列;(2)将任何类别的尚未发行的股票重新归类为一个或几个类别或者一个类别或几个类别中的一个或几个系列;(3)将任何类别中尚未发行的任何系列股票重新归类为一个或几个类别,或者一个类别中的一个或几个系列。也就是说,对于尚未发行之股票,无论其是否已经被确定为某一或某几个类别,或者某一或某几个系列,只要章程有授权,董事会便可根据经营需要重新划归其类别或系列。

当然,根据第6.02节第(b)小节之规定,如董事会依据第(a)小节的授权而行为,它必须在该类别或者该系列的任何股票发行之前在第6.01节允许的范围内确定该类股票或者该系列股票的具体条件。依反面解释,如果该类别或者该系列已经有发行在外的股票了,那么董事会只得遵循先前已确定之条件。

由上可见,第6.02节授予了董事会在种类股和系列股设计、调整和发行中相当广泛之权限,董事会可以在已授权尚未发行的资本额度内灵活的决定股份的类别或系列及其相应之条件,这有助于增强公司的市场适应力。

(二)种类股之保护制度

《标准商事公司法》在“第十章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的修改”的“第A分章公司章程的修改”下的“第10.04节投票团体对修改的投票”涉及到对种类股东及系列股东之特别保护。

第10.04节第(a)小节以详尽列举之方式对种类股东之单独决议情形进行了规定。虽然本小节在列举了八种情形之后并未规定一个兜底条款,但不用担心会有遗漏,因为所列举之情形均是从效果而非行为之具体方式的角度来规范的,也就是说,只要章程的修改影响到了种类股东之现有权利,无论通过何种具体之方式,均须经种类股东之单独决议。总的来说,这些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该类股票与其他类股票的相互交换和相互归类;二是对该类股票本身的权利、比例、数量等的限制或调整;三是对其他类别股票的创设、调整进而影响到既存股票之权利。

第10.04节第(c)小节则从效率的角度规定了多个种类或系列股份投票团体之合并,即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将以同样或者极其相似的方式对多个类别或系列的股票产生影响,这些股票的持有者应当作为一个投票团体进行表决。但是,不同种类或者系列股票毕竟存在数量、规模和比例上的差异,如果僵化规定可能湮没和吞噬较小团体之意志,因而,在本小节最后的但书部分允许公司章程或董事会予以变通。

(三)小结

综上所述,《标准商事公司法》分别从种类股设计之章程授权、董事会灵活而广泛之权利及种类股东之特别保护三个维度构建了特色鲜明的种类股法制。不难发现,其中最大的也是一以贯之的特色便是“自由”,其自由之程度令人惊叹,甚至为此抛弃了传统的普通股和优先股之二元划分。同时,该法对于种类股东权利之保护也是细致而周全,从而保证了投资者之稳定预期。

三、模式总结及评价

总的来说,美国式的种类股制度有以下基本点:

(一)种类股和系列股的双层概念构建出层次性——系列股为种类股下之再分类

诚如学者所言,“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在‘种类(class)和‘系列(series)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实质性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创设方法” 。但是,这种细致的区分,一方面从制度上认可了董事会在类别股创设中之广泛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具体层面仍有其价值,例如,依《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2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修订案将对某一股份类别产生不利影响,该类别股东有权作为一个单独团体进行投票;但是,如果该类别股份下包含两个以上系列的股票,则此时应作进一步细分,只有受到影响的特定系列股票才被视为单独的类别。 不过,在笔者看来,种类股和系列股划分价值的上述两点说明理由似乎并不太充分:如果取消系列股的概念,而将种类股下的再分类仍然视作种类股,也就是说仅在最细分的层面来规范种类股,此时,就第一点来说,完全可以授予董事会在最细分股份类别层面以广泛权利;就第二点来说,其规范效果并无二致,甚至更加简洁。endprint

(二)“自由”是贯穿始终之理念

美国公司法的现代性无需赘言,其中最突出之体现便是自由之特质。《标准商事公司法》直接取消了普通股和优先股之传统划分,而将股份之所有元素予以拆解,供公司自由组合设计,“底线限制”之方式更为公司创造了无限遐想之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自由是和美国的公司法整体理念相契合的。美国公司法强调放松事前管制,加强事后规制,淡化静态调整,强化动态调整,严格区分个人行为和社团行为 ,种类股制度这种近乎放任式的自由在美国的土壤上并不会导致无序和混乱。

应当指出,美国种类股制度上之“自由”并不代表没有限制,只是其限制以程式限制为主,而鲜有实体上的直接干预,也就是说,公司或者董事会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之程式,便可“自由”的创设、发行或者调整股份类别。例如,依《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51条第(六)款之规定,公司可以发行任何类别的股份,但是必须将该种股份之具体条件记载于股票证书上,或者在无股票证书时发出通知书或说明书;依该条第(七)项之规定,公司董事会拥有广泛之权利,但其作出的创设或调整股份类别之决议必须制作证明书,并按照原始章程大纲的递交程序进行签署、确认、提交州务卿备案;唯一的实体上的干预也许就是该条第(二)款要求的公司须至少发行一股以上的享有完全表决权的流通股。程式限制之方式,一方面保证了公司之广泛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树立了该类行为之严肃性,促其审慎裁量。

(三)细致而全面的保护是美国种类股制度之重要特色

美国法对种类股东之保护细致近乎“繁琐”。例如,《标准商事公司法》对种类股东单独决议情形的列举中,包括了“影响到所有或者部分该类股票与另一类股票进行的交换或者重新被归类成另一类股票”和“影响到所有或者部分另一类股票与该类股票进行的交换或者创设交换的权利或被重新归类成该类股票”。乍一看,这两个条文只是主语和宾语的顺序进行了调换,但仔细推敲,无论是将特定类别的股票与其他股票进行交换,还是将其他股票交换成既有类别,都将产生深刻之影响,因而,这种看似繁琐之规定最大限度的保证了体系的严密性。这种例子,比比皆是。而且,美国法对于种类股东作为单独投票团体进行决议之情形是从效果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因而这种保护不仅细致而且全面。

(四)董事会在创设或调整种类股上享有广泛而灵活之权利

《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02节的标题即为“董事会决定的各个类别或者系列股票的条件”,其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进行广泛授权。董事会可获得的权利不仅包括对已经确定具体条件的种类股的条件之调整,而且包括对尚未确定条件的种类股的条件之确定和创设,即所谓的对“空白股票”之填充。这种章程权力和章程规定下的董事会权利的双层结构,不但保证了权利来源之公示性,而且赋予了董事会灵活经营之充分手段。笔者认为,美国法上的这种设计是和其公司法上的另外两项制度相适应的:一是公司治理制度,“董事会中心主义”甚至“经理层中心主义”之治理结构客观上要求赋予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在股份类别创设及调整上之广泛权利;二是彻底的授权资本制,董事会在授权额度内获得充分的自主权,而这种自主权只有和种类股制度相结合才能发挥最大功效。

四、对中国法之启示

我国《公司法》尚未构建完整之种类股制度,仅在第132条预留了发展空间:“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工作开始落地。总的来说,我国种类股制度仍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缺乏理论和实践经验,因而,美国法上之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我国必须坚定的推动种类股制度之完善

美国式的种类股制度作为公司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极大的促进了美国商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在当代,更成为其公司法之核心竞争力。 我国必须加快公司法之现代化改造,采行西方通行之种类股制度,为我国企业深度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充分之武器弹药。

(二)我国应以自由化为导向、分步骤的构建种类股制度

美国传统上坚持普通股和优先股之二元划分;后,这种传统划分逐渐模糊,甚至被取消,股份类别制度更加灵活多元。我国刚刚启动优先股试点工作,制度构建尚处起步阶段,在此阶段,坚持普通股和优先股之二元区分,并于优先股机制下逐步拓展,循序渐进,是符合规律的;待条件成熟,则应进一步推进股份类别之自由化,打破普通股和优先股之传统划分,为公司提供最大限度之自由。

(三)我国应将种类股制度之构建与公司治理机制和资本制度相结合

种类股制度构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要想充分发挥其制度实效,须与公司治理机制和资本制度有机协调。具体来说,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公司治理机制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赋予董事会更广泛之权利;其次,我国应继续推动公司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过渡,虽然2013年底的《公司法》修改进一步松动了法定资本制,但本质上仍属法定资本制范畴。 三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改革,才是最优的选择。

(四)我国应对种类股东进行细致全面之保护

美国法为种类股东编织了细密的保护网,有效保障了种类股制度之实践。美国法上的两点经验值得借鉴:其一,对种类股东单独决议之具体情形予以全面细致列举,并从效果之角度进行兜底;其二,公司章程修订案或董事会决议若将影响种类股东之现实利益,必须履行严格的行政报备程序。

(五)我国应逐步构建以程式干预为主、实体干预为辅的种类股制度

美国法即以这一思想为指导,逐步减少对种类股制度之强硬实体干预,值得我国借鉴。具体来说,在章程自治层面,我国应强调章程在公司自治中之基础性地位,种类股之具体条件应以章程记载为准;在董事会治理层面,董事会之决议须履行法定程式,对股份类型之创设、调整或其他影响,须进行备案登记,留存书面证据。

注释: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158,157,155,156,125,129.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188,187.

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72,275.

《标准商事公司法》是由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和修订的,是一部可供各州立法機构自由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1950年,公司法委员会首次公布《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后,该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对《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评论和修订工作,于1969年对《标准商事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最终于1984年完成了对《标准商事公司法》的全面修订。这部示范法在美国各州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被很多州所采纳。

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283,243.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类别或者系列的优先股或者特别股持有人,有权按照章程大纲或者上文规定的董事会股份发行决议记载的比例、条件和时间取得股息,并且股息的支付优先于其他一个或者多个类别或者其他系列,或者与其他一个或者多个类别或者其他系列具有明确规定的某种关系,可以累积,也可以不累积。优先股和特别股在优先的范围内支付后,或者宣布并拨出以备支付后,本章其他部分规定的可供分配的公司资产,可以用来支付其他类别或者系列股份的股息。”第(四)款规定:“任何类别或者系列的优先股或者特别股的持有人,在公司解散时或者资产分配时,享有章程大纲或者上文所述的董事会股份发行决议中记载的权利。”

即附否决权股,对特定决议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沈朝晖.公司类别股的立法规制及修法建议——以类别股股东权的法律保护为机制.证券法苑.2011,5(2).

李润生、史飚.我国现行资本制度的变迁、定位及未来发展.湖南社会科学.2015(6).endprint

猜你喜欢

美国启示模式
国外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永续债券探析
美国商业银行衍生品业务的特点分析
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研究述评
中学数学创造性教学的模式与策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