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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哲学之权利话语及其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8-02-07张艳邵欣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期

张艳+邵欣

摘 要 康德在宏观的哲学框架下思考“人学”问题,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康德的权利话语体系集中回答了“权利从何而来?”、“何为权利的价值内核?”以及“权利如何实现?”等关键性命题,并以此为基础就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康德在其哲学思想中,牢牢把握了人类社会的发展特点,并以道德哲学为基础,要求认真地看待权利,同时结合对“人”的思考,致力于寻求使个人与社会、个人自由与法律约束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准则。康德的权利话语奠定了西方法治的理论基石,也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行政法治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 康德哲学 权利话语 行政法治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度中国科学院公派出国留学计划“访学项目”(项目编号:2016 第74号)等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艳,中国科学院大学公管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知识产权法;邵欣,中国科学院大学公管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行政管理。

中圖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47

作为西方哲学理论先驱的杰出代表,康德的哲学思想不仅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开端,而且还是近代哲学的重要转折点。康德在宏观的哲学框架下思考“人学”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权利话语。事实证明,康德的权利话语深刻影响了西方法治进程,并在西方法治实践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而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提出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人权保障。 因此,深入理解和把握康德哲学中的权利话语,进而结合我国国情开展行政法治问题研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论问题。

一、康德权利话语的认识论起点:权利从何而来

在其著作《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提出了“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这一关系到整个认识论体系基础的根本性问题。康德认为,尽管一切知识都是始于经验,但经验并非一切知识的最终源泉,因为经验性的知识从一开始就蕴含了先验和经验的成分,即任何知识都是对后天经验材料进行先天综合的结果。康德指出:“一切在空间和时间中被直观到的东西,…… 都无非是现象,即一些单纯的表象”,“在我们的思维之外没有任何以自身为根据的实存。” 康德反对将单纯的表象当作自在之物本身。在康德看来,在一切时空中出现的经验的对象不是自在物本身,而只是一些单纯的表象,是我们的思维感受表象所建立起来的观念。人类的感性、知性的能力等等只是为人类认识现象界创造了条件,或者说现象界是根据我们的认知能力而设立的。但是,人的认知能力不能超越现象,不能认识到物自身。于是,在先验式的批判哲学的理论框架下,康德提出了自己的自由权利观。

康德主张,自由意志与道德律令存在相通性,我们只有从道德律令中来认识自由。在基于理性而建立的道德王国里,人是自由的。人们按照理性所设定的普遍原则而行动,并从中获得自由。而实现人的“自由”与“必然”和谐统一的支撑点就是“善”。康德将“善的意志”作为评价行为的绝对依据,认为“在世界之内,或甚至其外,除一善的意志外,没有什么可能被思议的东西能被称为善而无限制。”

尽管康德意识到自由的价值,并揭示了其本质,但康德将其论述的“自由”严格地限定在“超感应的世界” 。康德提出,“自然就是处于经验地制约的法则之下的存在,此种存在,从理性的观点观之,就是他律。” 在康德看来,作为道德律令的自由,是实践理性本身,它具有超出自然因果的先验性质 ,因为,“纯粹的自由意志的意愿不以任何具体的现象结果为目的,它以自身为根据,以自身为存在的目的,它的价值是一种先验性的绝对价值。” 康德强调,“人作为本体的理性存在,……只服从于理性的自我立法。因此,我‘能作是因为我‘应作,‘能作属于自然因果,‘应作就属于自由。” 不仅如此,在权利问题上,康德从天赋和后得两个层面将权利进行了界分,提出天赋的权利是人因其自身作为人而自然享有的权利,自由权是其核心内容,它独立于基于经验的一些法律条例而存在。而后得的权利则以法律条例为其存在的依据。 可见,康德的认识论深深影响了其权利思想,给康德的权利体系烙上了先验的印记。在康德的哲学体系中,决定“内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天赋权利是超越时间,超脱于一切因果律的先验的产物。

二、康德权利话语的价值论焦点:何为权利的价值内核

自由是康德权利哲学话语中的核心命题,康德将自由界定为在人的“应为”领域中的意志自由 。康德的权利理论以自由为基石,围绕着自由展开,其权利价值内核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每个人都有能力,并应被允许去做出他们自己的选择、计划和决定。其二,人的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应该被看作是其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

首先,康德从自由出发,强调人的自觉性和自律性,并以此推导出权利的概念。在康德看来,“人在作任何一件行为时,只要不是精神失常,都是在具有自觉意识的意志支配下去做的,这里便面临着意志自律,具有决定和选择的自由。” 具有理性的人区别于机器、自然界以及其他动物之处就在于“他由于觉得自己应行某事,就能够实行某事,并且亲身体会到自己原是自由的。” 在自由的基础上,康德阐述了自己的权利理论。康德将权利的认识同人性的思索结合起来。康德提出,“权利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 康德将权利分为天赋的权利和后得的权利。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个,即生来就有的自由权。 在康德看来,“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生来就有的权利。”

康德将自由作为自己权利话语体系的基石,强调个人权利的获得、救济等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愿为前提,认为,“个人权利之获得,绝不能是原生的或专断的;……这种权利也不能由他人用任何一种本身与权利冲突的不公正的行为去获得;” 康德反对政府以“人民福祉”为由来规划和控制社会成员的生活,认为那是对人的自由的否定。康德认为,如果人们不能凭借自己的意志和判断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如果人们无时无刻都离不开政府的引导,那只能证明他们还处在一种启蒙前的“不成熟状态”,尽管从表象来看,“处于不成熟状态是那么安逸。……我自己就用不着操心了。只要能对我合算,我就无需去思想;自有别人会替我去做这类伤脑筋的事”。 但这种貌似安逸的状态仍属于专制的范畴。在这种以“人民福祉”为幌子的专权统治下,人们无法用自己的理智来分析问题,已经丧失了本属于自己的自由权利。endprint

另外,康德从人的本质出发,提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著名论断,为其权利话语体系明确了立足点和发展方向。尽管康德所思考的主题可谓是“致广大而尽精微” ,但人的问题始终是康德思考的首要问题。在《实用人类学》当中,康德明确地表达了自己的这种立场,提出“人是他自己的最终目的。” “只是在人之中,在道德律能够适用的个体的人之中,我们才能够发现关于目的的无条件的立法。因此,正是这种立法,才使得人能够成为整个自然界都合目的地服从的终极目的。” 康德提出,“人,总之一切理性动物,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我们必须在他的一切行动中,永远把他当作目的对待。” 人是目的,意味着人不仅仅是从事具体活动的行为主体,同时也是制定自身行为法则的主体。尽管人的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则,但这个法则是以人自身为目的,因而人在意志上是自由的。

三、康德权利话语的实践论支点:以自由为表征的权利如何来实现

权利如何实现,是任何权利话语体系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尽管康德以自由作为自己权利话语体系的价值内核,但他否认了以自由为表征的权利的绝对性,而是从一开始就将自由权利与道德法则进行了联系。正如R.G.柯林武德曾评价的那样,康德的“自由(freedom),那不是单纯的选择的自由(liberty),而是作为自律,即为自己而制定法律的力量” 。康德主張,拥有理性以及运用理性的能力,是人类所独有的优点,正因如此,人类才得以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文明社会。对于人类而言,“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他们共同执行这一正义的原则。”

康德反对将自然状态下人们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理解成为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乐园生活。康德提出,“在一个社会的法律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不可能是安全,不受侵犯的;……于是人们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 “那种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把任何外在的东西看作某人自己占有的方式,恰恰是带有尚未充分起作用的权利所设想的物质占有;这种占有通过一个公共立法机关内所有人联合起来的意志,它将成为法律的占有”。 康德主张,只有在建立于共同意志的法律之上的文明社会中,什么是我的和你的能够得到保证,人们才能生活在一个相对安全状态,因为“文明之前的占有是一种暂时的或临时的法律性的占有;那种在文明社会状态中实际存在的占有将是绝对的或有保证的占有。”

在其著作中,康德高度赞扬了法治的价值。康德认为,法律是实现人的外在行为与人的自由权利共存的重要前提。法律本身代表了一种强制性的生活秩序,法律在维护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他人侵犯的同时,也要求该人的自由行为不得妨碍他人的自由权利。 康德认为,人民结束自然状态,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其本质原因在于“人民中所有的人和每一个人,放弃他们外在的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同体(如国家)成员的自由。” 康德主张:“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必须是外界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以最大可能的限度相结合在一起的一个社会,那也就是一个完全正义的公民宪法。”

四、康德权利话语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启示

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协调,法律背后的权利关系,这是哲学领域的永恒主题。康德在他的哲学思想中,牢牢把握了人类社会的发展特点,以道德哲学为基础,要求认真地看待权利,同时结合对“人”的思考,致力于寻求使个人与社会、个人自由与法律约束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准则。可以说,康德的权利哲学思想对于整个西方法治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为后来的众多“权利话语”奠定了基础,并得到了德沃金、哈特、诺齐克和罗尔斯等一些理论家的拥护和支持。当然,受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康德的权利思想有着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但其强调维护人之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强调人应当被看作其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等主张,至今仍闪烁着光辉,也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应当积极汲取的思想源泉。

众所周知,行政法治的核心在于行政权的获取、行使及执法监督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行政主体要对其行使行政权力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推进行政法治的过程中,法治是实现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有效手段;而人权保障是行政法治建设的终极目标。两者紧密相连,贯穿于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体系之中。当前,立足我国实际,在行政活动中将康德思想中的“人本主义”理念发扬光大,是我国正在蓬勃进行的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而言:

其一,转换行政执法理念,实践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所遗留的“权力本位”思想和“人治”传统根深蒂固,已成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障碍之一。实践证明,只有挣脱束缚于人权保障上的传统意识囚笼,我们才能将人权保障置于行政法治建设的宏大愿景之下,在实践中逐渐完善我国人权保障体系。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应从观念上实现从“管理”向“服务”的全方位转变,坚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等各个环节之中,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不断推进人权保障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最终实现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诉求的行政法治。

其二,健全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制度。行政主体凭借其背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来行使行政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相对人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正是这种实然的弱势地位与应然的人性需求之内在张力,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也证明,行政主体在行政权行使中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都会直接侵害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严重威胁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要充分维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有效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而另一方面还必须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适当扩大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范围。

其三,确立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决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能够保证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政府行政信息,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能够全面监督政府行政行为,有效平衡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理念。目前,听证会和协商咨询委员会是我国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针对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中参与主体代表性不强、参与形式单一、参与程序不完备等现实问题,确立并完善我国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规避流于形式的公众参与形式,提升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效率,真正在行政决策中体现民意、发扬民主是当前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又一重大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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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莉.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发展趋势.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7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