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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的法律理论

2018-02-07许威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期
关键词:哈特规则原则

摘 要 谈到法律思想史这个主题,就不得不从了解希腊开始,它是世界文明史的重要发源地之一,诞生了许多优秀的法学家和思想家。希腊人在当时的欧洲算是最早的民族,希腊的思想家和哲学家都有着能言善辩的技巧并且乐于和他人辩论。正是在这一大的历史背景之下,才涌现出了一大批对人类历史做出了卓越成就和贡献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本文主要是以哈特的法律理论为主,探讨其对法律界的贡献及其法律实证主义思想。

关键词 哈特 法律理论 规则 原则

作者简介:许威,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識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42

一、什么是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大致是经历了三个时代:

(一)边沁和奥斯丁时代

典型的人物就是边沁和奥斯丁,这两人对法学界的贡献是功不可没的,许多法学基础思想和知识都由其所开创,后世很多学者都受到了其影响。

功利主义的世界观是两人的法学实证主义的主要思想立场并得到传承。边沁提出了功利主义思想,即一件事要符合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才是正确的,即要符合大多数人利益 ,并且这个思想理论得到了绝大多数支持。边沁坚持功利主义,提倡自由,指出了自然权利理论存在的不足。 在边沁思想理论的基础上,奥斯丁又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并进行了论证,他阐明“设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从而提高生活质量” ,奥斯丁的法律理论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他认为民众的自由和生活质量应当交由政府来负责安排。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内在关系相当复杂,这涉及到各个法学家思想理论和派别的不同,以及其所处时代和生活环境的不同。但尽管这样,并不能否定两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两者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共通之处。但是很多人都误解了功利主义,认为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意味着要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这绝对是对功利主义的歪解,相反这个理论是尊重了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

(二)哈特时代

自边沁、奥斯丁之后,在英美国家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证法学都没有取得明显的发展,直到哈特的理论的出现,又再一次让法律实证主义迈向了一个全新的台阶。在哈特的经典著作《法律的概念》中,他以牛津日常语言分析哲学为基本理论背景,从观念和方法上对法理学进行了深刻变革:在观念上,他追寻奥斯汀的信条,即“若要认清法律现象就要从其根本即法律语言开始研究”,哈特试图用哲学的思维方式和语言用来描述法律现象 ;从方法上,哈特擅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大白话来对各种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详细的解释和分析,并运用了类比的方法对法律术语中的核心问题和概念进行了比较,总结出差异,从而诞生了一种新理论,即“分析实证的法理学”。在创造这个理论的过程中,哈特也通过对奥斯丁的命令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批判,使得英国停滞多年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重现生机,从而实现了质的飞跃,法律规则观也是哈特提出的重要理论,它强调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即以承认规则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原始规则与衍生规则的结合构成了法律并且贯穿于规则体系、涉及法律责任和法律服从等重大问题的基本范畴就是关于规则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这一对范畴。

哈特的分析法学相对于边沁和奥斯丁的功利主义的自由主义立场是有了质的飞跃,既延续了边沁与奥斯丁的理论,又在理论上进行了创新,展现了宏大的政治及理论抱负。

(三)后哈特时代

所谓的后哈特时代,主要就是讲代表人物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命题进行了全面而根本的批判。德沃金则完全不赞同哈特的法律理论,他认为法律体系是由规则和原则等要素构成。德沃金认为承认规则排除了道德原则;而如果要包含道德原则,又会颠覆实证主义关于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 不过德沃金对于哈特理论的全面批判也导致了很多实证主义的法学家对哈特命题的捍卫,这种捍卫及辩护主要分为两派,即刚性实证主义和柔性实证主义。刚性实证主义坚持主张承认规则本身为法律提供了独立于内容的行动理由,法官在判案中采纳道德原则不过是一种具体的权衡。柔性实证主义认为道德可以作为法制的条件,规范的合法性有时要依赖于它们的实质价值,而不仅仅是它们的系谱或社会来源。

后来的实证主义者对哈特理论的论证和捍卫,基本上都是通过一些修补工作,在理论创新上没有多大突破。

二、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边沁对哈特的影响

哈特之所以忠实于边沁的法律理论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哈特一直将边沁作为自己理论研究的榜样。第二,边沁研究范围相当广泛,包含贫民救济、应该基督教及教会、模范监狱、语法、逻辑、高利贷、各类经济问题,以及奴隶制等问题;更让哈特佩服的就是,边沁还提出了一整套的法律改革方案 。第三,哈特在思想上对边沁的依赖。边沁强调的平等性和不拘泥于传统的性格让哈特十分佩服。

两人的性格相向,从小都对文学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培养了敏感性。值得一提的是,从小养成的对文学的兴趣成为了他们将来法律实证主义观念的精神支柱,而没有体现在学术中。换言之,他们是在坚持自己的观点即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又充分考虑到了人道主义。

其次,他们都崇尚真理,信仰问题不是他们最关心的,这可以看出来他们是理性主义者,更关注现实。所以虚无缥缈的东西他们一般都是直接予以否定的。

最后,他们都是积极热情的提倡改革的学者。边沁一生的学术成就累累,因其致力于推动改革参加学术辩论而被公众所知悉。哈特实证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关系,调强法律只是一种社会现象。

但是,哈特和边沁两人毕竟是处在不同的时代,因为时代背景等因素的不同,二者还是存在差别的。哈特所处的时代离我们更近,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类观念也在发生转变,哈特认识到法律本身就存在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所以才提出法律和道德是相分离的理论,当然了,法律存在的局限性阻挡不了他改革法律的热情。哈特反而把这个当成一种挑战,他认为正是因为局限性才能激发人们改革法律的热情,体现出价值。相反边沁所处的时代就和哈特完全不同,边沁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对人类的前景充满乐观希望的科学时代,所以他对改革的热情也不可避免地富于理想主义。endprint

就理论和学术而言,边沁对哈特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了三个方面,第一点自然而然就是边沁和奥斯丁二人始终坚持的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和立场;第二点就是注重对语言分析方法的理论研究。边沁注重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而不仅仅依赖前人的成果;也注重分类,也注意到语言本身的不完善性等等,他努力提出一种“释义法”,即在语词所处的句子中把握术语的含义。 第三点就是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和在该思想的指导下提出的法律改革理论。

三、对奥斯丁的批判

“奥斯丁同是实证主义的创始人之一,其理论形成于19世纪早期,显示出对当时知识进步的信心。” 奥斯丁认为实证主义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总有一天会完全代替过去提出的神学主义和形而上学主义。奥斯丁追随边沁,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由主权者向习惯性地加以服从的人民发布,如果人民不服从法律,国家将动用强制力对违法的人实行制裁,久而久之人民守法将成为一种习惯,一直延续到二战后。哈特身为法学家,但对哲学却表现出浓厚的兴趣,说“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发布了他的蓝图:法律概念在最早的法学家开始研究法学理论的时候就已开始着手打通概念,首先要确立定义,然后去回应质疑,而哈特始终强调语言分析方法的重要性,并且运用哲学的方法和思维去研究法律语句,企图这样通过理解人们说的一个语词到底出于什么目的,具有什么含义等进行分析,而不仅仅是听到的表面意思,然后去尽可能贴近人民心中所预想的设定法律的目的。

哈特与奥斯丁二人虽然都反对自然法的观点,但二人反对的种类并不相同,这才导致了两人所创设的一系列觀点的不同,尽管二人的基本立场相同,即法律和道德是相分离的,两者之间无关系,并且都有各自的成果都得到后人继承:奥斯丁提出的是“命令论”,哈特是“规则论”,也就是说奥斯丁更加强调国家的权威和地位,认为只有国家君主才有权发出命令令人服从,所以其理论立足点是相对独立的政治秩序的,然后为政治秩序辩护,命令论的基本内涵就是阐述了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内在联系。奥斯丁的观点就是法律独立的前提是需要国家必须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可以看出法律与国家就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可分割。

与奥斯丁观点不同的是,哈特把理论的立足点立足于法律本身,他坚决反对自然法学,抨击法律与道德相联系的观点,认为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依然是法律,仍要得到遵守。同时,哈特在自己的著作《法律的概念》中,主要目的就是阐述自己的规则观,这注定他必须要对其他理论进行批判,以此来为自己的理论提供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批判:

首先,从日常语言用法及其分析为起点,哈特认为“命令”一词不同于其他词语的含义,比如“请求”(“请把碗递给我”)、“恳求”(“请别杀我”)等等。“命令被发布后不是运用胁迫等手段迫使人们遵守,而是诉诸于权威,使人们基于内心的对权威的敬畏而自觉遵守所发布的命令,威胁人们遵守的命令不是命令。” 哈特认为奥斯丁并没有深刻理解“命令”一词,对其存在一定的误解。

其次,法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学科,但是命令论没有对其深入探究。哈特认为命令论是对法律内容的简单化认识。 因为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命令论中的“命令”最多与刑法以及侵权法有着某些联系,但对于合同、遗嘱或婚约的订立方式并不适合,也就是说其涉及的内容过少不够全面。

再次,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不在命令论的讨论之列。因为奥斯丁认为发布命令的主权者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从法律事务上来看,现行制定的很多法律也规定了立法者以及当权者的所要遵守的义务。所以说立法从某种程度上更像一种要约,制定法律的人同样也要遵守法律。

最后,法律的起源是复杂的,但是命令论也没能阐述。因为在人类历史进程中,很多习惯久而久之被所有人所遵守,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但习惯绝不是立法行为的结果。被人们默示遵守的习惯有很多,当权者对有些习惯没有干涉也并不意味着该习惯就必须要被遵守,因为习惯要成为法律必须要有一个立法的过程,虽然奥斯丁把习惯称为默示命令,但还是缺乏论据,也可以说是习惯构成了法律的起源之一。

法律内在观点的提出体现了哈特对法律的独特性以及其功能的新理解,这种理解相对于奥斯丁的命令论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

注释:

[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57.

[英]哈特著.支振锋译.功利主义和自然权利//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195-210.

[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93.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序言.1,21,29-50.

[美]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第一种规则模式//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4-35.

See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 1982.1-7.

Nicola Lacey,A Life of H.L.A.Hart: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297-299.

蒙塔古著.沈叔平,等译.编者导言//政府片论.商务印书馆.1995.

《政府片论》,第229页以及谌洪果.在迷惑与清醒之间徘徊:边沁的法律语言观及其对立法科学化的追求//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英]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等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4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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