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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不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产品该不该处理

2018-02-07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8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强制性国家标准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8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生产产品不符合企业公开标准要求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8年4月8日,根据省质监局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督办单(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检验结论为A公司生产的B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1月3日)经检验C物质含量为35%,不符合Q/XXXXX要求,判为不合格产品。D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级督办通知对A公司进行调查,查实该批次B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Q/XXXXX,通过登录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www.cpbz.gov.cn/)查询,企业标准Q/XXXXX已经在平台公开,企业标准规定C物质含量要大于40%,现在经检验机构检验,C物质含量仅为35%,确实不符合Q/XXXXX要求。执法人员围绕2017年修订并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对本案具体该如何适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叶永和认为:

第一种处理意见比较合适。作为公开销售的产品应该按《产品质量法》执行,不能把《标准化法》作为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是属于特别法有优先之说,就不顾实际具体情况,直接套用《标准化法》条款来落实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这显然是不妥的,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曲解,也不能体现出质量监督抽查的目的与作用。但是,在执法处理上可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处罚的幅度,还应该考虑C物质含量不合格与国家标准有没有关系以及关系程度的大小等。

质量监督抽查是判定产品合格与否以及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质量监督抽查是判定企业产品不合格,并根据产品不合格的程度对企业进行处罚,其作用让企业始终感到有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一直悬挂在自己的头上,使之对产品质量有一种敬畏之心,以此来促进企业把好产品质量关。从《如何处理》的述说来看,D市质监执法人员是在落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不是进行标准化工作的检查,因此不能用《标准化法》来改变质量监督抽查的性质,给不合格企业开脱,变成是企业落实标准化工作不利,这显然有避重就轻之嫌。否则,《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企业完全可以借企业标准大做广告,无节制地扩大宣传产品质量(产品只是达到国家标准)来忽悠消费者,即便被有关部门监督抽查到,也“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这无形中使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目的变了味,反而成了企业把制定企业标准作为吹嘘的工具与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会落个雷大雨小的结果,失去质量监督抽查的威严与作用。

监督抽查后处理的依据应是企业标准并结合其后果的程度大小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在企业标准中的技术指标(即产品特征值):如果是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值,只能是等于或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值;如果是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可以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值,也可以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值;如果是国家标准没有规定要求,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愿望来确定技术要求值的大小。但是,不管企业标准的技术指标是如何规定,对于企业来说都是强制性要求,在处理不合格的方法上应该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同,但在处理中其处罚程度可以考虑具体情况。比如,C物质含量经检验指标符合强制性(或推荐性)国家标准,但不符合Q/XXXXX要求,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处罚幅度可以按偏轻处理;C物质含量的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经检验指标不符合Q/XXXXX要求,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处罚幅度要按加重处理;C物质含量没有国家标准规定,经检验指标不符合Q/XXXXX要求,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给予正常的处罚幅度。这样既体现了《产品质量法》主导性,也结合《标准化法》的具体情况,同时达到了质量监督抽查的目的。

总之,质量监管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通过产品合格与否来对企业进行监督与督促,它不同于一般的标准化工作的抽查,不能把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无原则地转变为落实推行标准化工作内容,这样极容易弄乱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方向,改变了质量监督抽查的初衷与作用。因为,质量监督抽查的目的是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监督企业有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与义务,促进企业提高自己产品质量。而不是让企业可借制定企业标准的方式来忽悠消费者,或去博取质量监管部门的好感,忘记了企业要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真正目的与作用。

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认为所述意见均有不足,产品只要是不符合标准要求,均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的关键是企业如何承担行政责任问题,理由如下:

一是企业标准一旦采用必须严格执行。通过案例介绍,涉案A公司生产的B产品,其包装上标注标准为Q/XXXXX,该标准已经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开,因此,按照规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其公示的企业标准所有内容,而且具有强制性,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事实上,A公司生产B产品C物质含量经检验仅为35%,小于企业标准规定的要大于40%的要求,而且有检验报告证实,证据确凿,理应受到处理,这样,既可以有效地打击不法行为,防止企业违法违规标注标识,也可以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鼓励企业合法竞争,提高产品质量,并正确制定标准。否则,对于违法行为的放纵,也是政府管理部门的失职,甚至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是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产品的行为,属于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企业公开承诺的产品企业标准,属于双方约定的重要内容,如果企业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识的企业标准规定,那么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只要是生产产品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生产企业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案例第二种意见基本正确,但“不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欠妥,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不冲突,二者不可互相替代。

三是应当追究企业的行政责任。就该案而言,政府管理部门考虑的重点还有如何追究企业行政责任问题,对于A公司违反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具体而言,如果C物质含量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规定,且经检验不符合,则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进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如果经检验C物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但不符合企业标准的规定,或是C物质含量不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指标,则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理。

总之,处理该案的关键是如何追究企业的行政责任,而C物质含量是否符合强制指标成为使用《产品质量法》具体条款的依据,这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进而做出即合法、又合情的处理。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本案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更为恰当具体。从《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更为合理。从本案案情分析来看,本人认为按第一种意见处理较为恰当。

对第二种意见的理解,若依据《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A公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显然比《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要轻。根据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更为合理。

对第三种意见的理解,在意见中C物质含量指标如果强制性国家标准也有规定,现在经检验C物质含量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A公司构成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事实上在《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里说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另外,企业自主公开的标准一般是指非强制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不该政府管的,政府也要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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