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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逸偷开并遗弃他人车辆应如何定性

2018-02-07文◎刘鑫陈琳

中国检察官 2018年4期

文◎刘 鑫 陈 琳

[案情]2016年5月28日,冯甲、李乙以暴力手段强行从李丙处借款5万元,并将其一辆奥迪车开走使用。次日,冯甲在该奥迪车上发现一把奔驰车钥匙,遂将钥匙偷走。5月30日,冯甲与罗丁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矛盾激化后冯甲用斧头将罗丁砍击致死并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冯甲利用从李丙车上偷来的奔驰车钥匙,将李丙停放在某车库的奔驰车偷偷开走,驶出300公里后将车辆随意丢弃在国道路边。后该奔驰车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发还给李丙。

本案中,对冯甲故意杀人后为逃逸而偷开并遗弃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冯甲偷车钥匙在先,杀人后偷开车辆在后,其遗弃车辆的行为导致李丙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冯甲偷开车辆是为了杀人后逃逸,该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依附关系,不具独立性,应被故意杀人罪吸收。第三种意见认为,冯甲偷开车辆的行为是杀人既遂后另起犯意,应独立评价,但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犯罪论处。争议焦点实际有两点:一是冯甲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吸收犯,二是冯甲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侵害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不成立吸收犯。我国刑法并未对“吸收犯”作出明文规定,但“吸收犯”理论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被广泛认可。通说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应指向同一被害对象,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同一或相同,否则不成立吸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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