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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后拒不交出的行为定性

2018-02-07徐永伟

中国检察官 2018年4期
关键词:赃物司法机关法益

文◎徐永伟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张某从李某处用正常市场价购买了二手汽车一辆,但其并不知该车是李某诈骗而来的。2017年4月,车主孙某发现汽车在张某住处后,就要求张某归还自己的汽车,但遭到张某的严词拒绝。随后,孙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4月末,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发现该汽车确系李某诈骗孙某所得之后,随即要求张某将汽车归还孙某,并明确说明该汽车是孙某所有的,但张某依然拒绝返还。不久,张某就将汽车转移到朋友徐某家中,并向公安机关谎称汽车已经遗失,后该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7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理由在于张某在事后已经明知该汽车为赃物后,但仍然拒绝交出财物,因而可以认定其购买该汽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根据在于张某在事后明知该汽车为赃物的情况下,而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因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转移”行为,因此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他两种不同意见的辩驳,笔者试从法益论的观点予以评析。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益之厘清

法益对刑法的解释具有方法论的机能,[1]可以在关涉罪与非罪的判别问题上提供释义学上的方法论支撑。因而,对于本案实务见解上存在不同观点的定性问题,可以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益予以检视。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赃物罪的范畴。以保护财产为目的出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法益保护上一直存在着追求权利说、违法状态说、维持说及因调和两者争议所衍生的综合说之间的争议。追求权利说认为赃物罪的立法基础在于其造成了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追求权上的困难,因而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权。而违法状态维持说则认为赃物罪的立法基础是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的财产状态,因而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于适法的财产状态。但在我国,该种法益上的分歧则显得较为平淡,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在刑法立法中已经明确的宣示了本罪的法益归属。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设置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因而,本罪的法益自然也就被框定在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2]中。

但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法益并不能完整支撑起本罪所呈现出的法益实质。完全将该罪法益视之为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观点实际上掩盖了其本来的自然犯“气息”,而完全沦为一种保障司法机关活动的行政犯罪名。况且,如果仔细探究本罪的设置原委,其设置恐怕也不仅仅是出自于防范妨害司法活动的目的。从更深层次意义上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藉由处罚有助于他人违反财产犯罪后得已享有及处分所得利益之行为,以间接孤立先行财产犯罪者的一个刑法规范。[3]因而,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益确定上,必须重新赋予其财产犯罪的法益属性。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属于复合型的法益,既表现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保护,又表现为被害人对财物追求权或适法财产状态的保护。必须同时侵犯该两种法益,才有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空间。

(二)事后明知是赃物是否影响本罪成立

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认为事后的明知依然成立本罪,其判断逻辑在于将行为人事后拒不归还的行为视作是一种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妨害。

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仅仅包括事前明知与事中明知,而不包括事后明知。而本案就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结点,就是行为人是在事后明知该汽车属于诈骗所得之物。因此,从故意的责任要素上判断,行为人不应当构成本罪。但是,这样的结论得出未免过于“简单、粗暴”,很容易陷入对犯罪教条式理解的批评中。因此,需要对事后明知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逻辑进行审慎的说理、解释。

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事后明知之所以也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是认可行为人在购买赃物时就已经成立本罪,而是在其事后知晓赃物事实后仍然拒不归还之时才成立本罪。易言之,行为人在事后知晓汽车的赃物属性之时拒不交出的行为会妨害到公安机关对赃物的追缴,进而侵犯到本罪所要保护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法益。但事实上,这样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朴素的法感觉,而一旦上升到规范意义上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法益的理解,这种逻辑的判断基础则会立刻“土崩瓦解”。作为本罪保护法益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并非一般性的司法机关活动,而是与赃物犯罪紧密相连的司法机关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范基础在于“收赃者为赃物的‘清洗’提供了渠道,这使得盗窃案件中明显的证据得已有效地消失”[4],因此,作为本罪法益的司法机关活动实际所面向的是收赃者对赃物的“清洗”。申言之,本罪所要保护的司法机关活动,乃是行为人收赃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而不是拒不交出财物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由此,在本案中,行为人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其为赃物,故而并不存在收赃的行为,也就无法成立本罪。据此,事后明知赃物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观点得已证成。

当然,还有人会列举保管赃物的例子用以佐证第一种意见,“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但需要说明的是,收购赃物与保管赃物存在着有很大不同。对于收购赃物而言,收买行为完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就宣告成立。但对于保管赃物而言,保管状态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赃物的真相的时候保管行为一直处于“进行时”。因此,对于保管赃物而言,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事中而非事后,而从他知道汽车的赃物属性时也就现实地侵犯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此时就应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事后转移的行为是否影响本罪成立

本案中,在行为人转移汽车的行为是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第三种意见就认为行为人将汽车转移到朋友徐某家中并向公安机关谎称汽车已经遗失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 “转移”行为,并且该行为也足以妨碍到了公安机关对赃物追缴的正常活动,因此,应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财物的转移行为并非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转移行为”,而是正常的民事活动。在此,就会牵涉到刑法中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目前来看,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比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诈骗财物属于善意取得的,不再追缴;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社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表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等。这些都表征赃物可以适用民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说,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虽然其会在一定程度内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货物流通方面,却具有重要作用。[6]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显然就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已经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反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孙某对张某丧失了物权请求权即对财物的追求权。此时,其权利救济的主张就会转向犯罪人李某,在性质上也已经不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7]质言之,对于行为人而言,其收购财物后,就已经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存在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权,其对财物的所有也处于一种适法的财产状态下。因此,行为人对财物的转移也不会牵涉到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问题,更不会导致财物适法财产状态的改变。而根据我们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益的阐释,其不仅会妨害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外,还妨害到了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或者适法的财产状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转移财物的行为并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转移”行为,即便其具有掩饰、隐藏赃物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并非规范意义上掩饰、隐藏赃物的行为,故而不构成掩饰、隐藏赃物罪。

在事后转移的问题上,还牵涉到赃物性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犯罪所得物时不再具有赃物性质,[8]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收购赃物后,转移的财物根本就不再属于赃物,当然也就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似乎也可以完整得出与笔者同样的结论。但对于该观点,笔者却并不能认同,实际上,民法与刑法有各自的规范基础也有各自所面向的问题,绝不能认为民事上成立善意取得也会导致刑法上赃物性质的根本转变。这是因为民法承认占有的公信力,并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实时取得的原则规定,但就刑法的观点,该物的赃物性并不因之消失。[9]申言之,行为人在事后转移财物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在该汽车已经丧失了赃物的性质,而在于行为人对赃物的转移并不会侵犯到被害人对财物的追求权或者适法的财物状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益)。按照这样的逻辑,还可以对本案的情况做延伸的判断:若行为人出于抗拒公安部门对案件的调查的目的而转移汽车,虽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汽车仍然属于赃物,其转移赃物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仍然是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公安机关也就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一定的处罚。

(四)对收购赃物后拒不交出赃物行为定性的关键

综合全案,可以得知,对收购赃物后拒不交出行为定性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收购赃物后对赃物的明知与否或者是否有转移的行为,而在于对其收购赃物时对赃物是否存在明知。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收购赃物后拒不交出赃物的行为时,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对赃物的知晓就启动司法程序,也不必过分纠结于行为人事后对财物的转移或者其他处理,而应当将案件侦破的方向聚焦于行为人究竟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收购的财物属于赃物。若依照本罪中明知的判断规则可以证明其属于明知,即可以进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评价范畴中,若无法证明,则行为人之后的任何行为都无法导致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行为中的窝藏行为、代为销售等行为,由于其具有持续性的特征,若行为人在窝藏过程中或者代为销售过程中知道该财物属于赃物,则并不属于事后的明知,而是事中明知,就有可能侵犯到本罪的法益而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注释:

[1]参见马克昌、卢建平:《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李希慧:《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页。

[3]参见王效文:《赃物罪的处罚理由、构成要件与修正建议》,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总第145期。

[4]赵秉志:《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405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1101-1102页。

[6]参见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7]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8]参见杨金彪:《赃物罪中犯罪所得赃物性质的丧失》,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2期。

[9]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0-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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