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域外考察
2018-02-06王佳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8年3期
王 佳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即强制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的不同,强制执行又可分为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三类[1]。其中,民事执行在这三类执行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狭义上的执行是指民事执行。鉴于民事执行所占的主导地位与其较强的代表性,本文主要围绕民事执行权的内容展开论述。
20世纪80年代末,执行难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自此之后,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历次的全国性法院工作会议都有执行难的提法和有关解决执行难的内容。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正确认识是建立合理执行体制的前提和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说,要真正破解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
一、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争论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2],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关于民事执行权的定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复合权力说(也称“折中说”)。
(一)司法权说
司法权说认为,司法权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除审判外,还包括非讼事务的管理等[3]。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是并列的,它们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虽然审判可以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判断是非、解决纠纷,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民事执行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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