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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GC有声读物对版权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2018-01-31张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侵权

张超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资源整合能力的不断提高,UGC模式下的有声读物产业的逐渐兴起,但也引发了众多侵犯版权的问题,且呈现出“大众化”“碎片化”的特点。用户普遍法律意识薄弱,APP平台面对巨大的市场和利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该领域版权侵犯泛滥的重要原因,加之传统的认定方法和归责原则,无法兼顾UGC有声读物侵权的特点,未能很好的适应新的情况,实践中对于保护被UGC有声读物侵犯版权存在执法难度大、被侵权人维权困难等困境,对版权保护产生了较大的挑战。对此,应从建立UGC平台有声读物创作者认证制度,完善事前监督机制;调整归责原则,降低被侵权人维权难度;加大惩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等路径寻求应对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UGC;APP;有声读物;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网民的个体逐渐从被动接受信息的客体转变为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国内近年来兴起的有声读物产业中,大量出现个人作为录制者,对已经发表的热门著作“有声化”制作,这些“有声化”的作品即为UGC(用户自行生产内容)产品。“喜马拉雅”“蜻蜓FM”“荔枝FM”等著名“手机电台”中相当一部分是用户自己录制后发布上去的,有些录制者的影响力已颇具规模。但是,在有声读物产业如火如荼发展的背后却是大量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保护的缺位。“剑网行动”虽然对于遏制版权侵犯泛滥的现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UGC有声读物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传统的法律规定不能很好的应对该领域侵权的特殊性,故而出现造成了一些版权保护的障碍。由于巨大的行业市场和利润,加之违法成本低、被侵权人维权难度大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有声读物平台对UGC侵权产品采取放任的态度,未积极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甚至在明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对APP使用者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的功能,无形中助长了对原文字作者著作权侵犯的势头。在此背景下,对有声读物侵权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完善法律对UGC有声读物这一新兴领域版权的保护机制,不仅能够更好地维护原作者的合法权益,更对促进我国的版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现实性意义。

二、UGC有声读物侵权中版权保护的障碍

不可否认的是,用户普遍法律意识薄弱,APP平台面对巨大的市场和利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该领域版权侵犯泛滥的重要原因。但是,传统的认定方法和归责原则,无法兼顾UGC有声读物侵权的特点,未能很好地适应新的情况,也导致了实践中对于保护被UGC有声读物侵犯版权存在执法难度大、被侵权人维权困难等困境,对版权保护产生了较大的挑战。

(一)UGC有声读物领域侵犯版权执法难度大

传统侵犯版权多有“职业化”的特点,网站或者APP的管理者往往就是侵权产品的上传者,对其进行查处、追究其侵权责任相对比较容易,例如查处某盗版视频网站,由于此类网站上的视频基本上都是未经授权的,可以一次性集中认定其侵权的事实,而且一般情况下侵权人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服务器,网站的内容基本来自经营者自己上传,这不仅便于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侵权行为,而且有利于被侵权人从其经营所得的利润中获得赔偿。但UGC有声读物领域,侵权主体存在“大众化”的趋势,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往往是没有营利目的,且经济上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普通个人。例如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录制当红小说并上传到APP平台,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分享”的心理,加之普遍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意识到这是对原文字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与此同时,侵权内容也呈现除“碎片化”的样态,国内知名的有声读物平台中,并不是所有的产品都没有版权,有一部分未经授权的内容混杂在平台之中,这无疑给执法部门查处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从实践中也可以看到,面对有声读物的侵权,鲜有版权执法部门的身影,基本上只能依赖被侵权人通过私人救济的方式进行解决。有学者指出,仅仅依靠传统《版权法》中针对直接侵权者的执法机制很难应对分散化和大众化的个人侵权行为。执法机制无法跟上新形势,处理新问题,导致政府在监管上的缺位,无形中助长了有声读物侵权行为的泛滥。

(二)APP平台和有声读物制作者违法成本低,恶意侵权现象频发

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①但是,看似严格的法律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大的实施问题。首先,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后索偿的顺序受到了限制,《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事实上要求当事人依据实际的损失——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赔偿的顺序获得赔偿②,无形中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权。此外,UGC有声读物一般不会对原文字作者产生实际的损失,其“有声化”的行为甚至有可能在客观上扩大被侵权作品的影响力。在这种没有实际损失或者即便存在损失但又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适用“违法所得”和“50万元以下赔偿”作出判决,那么问题却随之而来。有声读物市场存在着巨大的利润,一些当红的著作转为有声读物后不仅能给APP经营者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也能对其市场占有率带来巨大的提升。但是,基于APP平台现有的营销模式,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倘若无法认定的话,被侵权人便很有可能适用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即便是确定了违法所得,但APP平台或有声读物制作者至多在违法所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败诉的结果对于对侵权人来说至多是一个“零和博弈”,没有过多额外的代价。此外,虽然法律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会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严重应当如何认定却没有具体的标准,实践中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

(三)现有诉讼模式下被侵权人维权负担重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成长,录制、传播作品的难度逐渐降低,加之网络资源整合能力的提高,有声读物的传播范围也不断扩大,从而使得大量的作品被侵权。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普遍使用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被侵权人需要自主举证证明侵害事实并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风险。此外,笔者对进五年来有声读物侵权诉讼案件进行梳理,发现虽然70%以上的案件被侵权人能够胜诉,但仍然有20%以上的案件败诉,其中绝大多数是由于被侵权人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此外,超过50%的案件是通过二审结案,诉讼时间较长,换言之被侵权人需要投入极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進行维权。在这些原因共同作用下,使著作权人寻求救济的成本及难度增加,很容易导致大量的权利人得不到相应的救济。endprint

(四)有声读物创作者信息缺失,被侵权人追偿难度大

根据笔者对国内知名的数个UGC有声读物平台进行的调查显示,几乎全部的平台对于声音文件的上传都极其便捷,用户只需注册一个不包含个人主要信息的账号就可以随时进行上传,且除淫秽色情、反动等题材的声音文件之外,一般都能够通过平台的审核,进而提供给APP用户自行试听和下载。APP经营者监管的缺失,很容易导致原文字作者发现侵权事实提起诉讼之时,面临无法找到其制作者的困境。尽管可以通过IP地址查找上传者,但是目前网络用户普遍使用的是动态IP,因而追踪的成本很大且成功率也不高。即便是确定了IP地址,假若该地址属于网络公共空间,如网吧,图书馆,依然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人。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被侵犯人客观上失去了对有声读物制作者要求侵权赔偿的可能性。

四、UGC有声读物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UGC有声读物版权的保护中出现的障碍,极大的限制了版权人维护的自己合法权益,对于文化市场的长远发展亦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寻找符合此类侵权特点的解决模式,是当前形势下亟需思考的问题。

(一)建立有声读物制作者认证制度,完善事前监督机制

正如上文所述有聲读物制作者信息缺失,导致了被侵权人维权难的问题。这其中有用户整体的法治意识淡薄,不能准确判断自己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重要的原因,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在当前社会现实之下,想要通过普法的形式提高公民法律素养的做法是无法收到理想的效果的;而且,单纯提高对有声读物制作者的惩罚力度,也难以达到遏制侵权势头的目标,毕竟现有的技术条件很难支撑起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快捷、经济地确定侵权行为人。基于此,我们必须从问题的源头去思考解决的办法。有声读物领域之所以出现大面积侵权的事件,很大程度上源于APP经营者疏于监管的行为。企业作为市场中的主导者,应当担负起比个人更大的社会责任,面对侵权事件频发的有声读物行业,APP平台应当从自身出发,建立事前审查机制,尽量降低侵权作品进入平台的可能性,毕竟脱离了APP,侵权有声读物的传播将会受到极大的遏制,侵权的损害也会相应降低。在事前审查机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完善上传者信息认证制度。在上传声音文件之前提交个人相关信息,不仅有助于提升上传者的责任意识,而且能够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后,被侵权人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从而追索自己的应当获得的赔偿。与此同时,基于目前绝大多数有声读物未获得原文字作者授权的现状,APP平台应当对上传文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虽然会面临工作量巨大的问题,但可以通过要求上传者提交授权证明等途径进行审查,真正履行作为网络经营者应有的法律义务。

(二)调整归责原则,降低被侵权人维权难度

UGC有声读物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侵权案件更具隐蔽性,如果按照一般的民事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被侵权人的维权难度较大,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这显然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但适用无过错原则对于APP经营者和有声读物制作者来说似乎存在过分苛责之处,有学者指出,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在仅有侵权结果的情况下就可能受到处罚,对于不存在恶意侵权的用户来说亦是违背法律之公平精神的,且其结果对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效用的发挥具有很大不利性。因此,本文认为在有声读物侵权的认定中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降低保证著作权人在举证上困难度,更好地保障他们的权利,毕竟对于著作权者个人来说,其获取侵权信息的可能性远不及APP经营者。其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已经充分给予了被告自我辩解机会,只要其能够证明自己在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便可避免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此外,此举能够“倒逼”APP经营者进行事前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进而帮助用户梳理版权意识,从源头上减少有声读物侵权的产生影响。

(三)加大惩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

有声读物侵权面临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追偿顺序受到限制、且现有法律处罚相对较低与侵权企业或个人获取巨额利益不匹配的困境。立法界注意到了对于追偿顺序限制的问题,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三稿)中,取消了这一限制,将选择的权利交给被侵权人,这无疑对保障被侵权人追偿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各界对于该草案的分歧较大,何时通过仍然是未知数。对于侵权行为违法成本低的现状,应提高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在无法认定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提高赔偿数额的上限,并结合行政执法行动,根据侵权的情节,对侵权平台的经营资质进行处理,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五、结语

互联网领域的技术革命为普通民众获取信息提供了更为便捷的途径,在新兴行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与之相匹配的法律监督与保护制度也应适应新的情况。UGC模式下有声读物产业的兴起,对人们的阅读习惯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作为新领域,其背后存在的法律失位和众多侵权的事实不得不让我们加以重视。在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下对有声读物侵权的认定和追究,没有注意到此类问题的特殊性,故而在版权保护中出现了较多的障碍。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版权的保护机制,既是保护著作权人应有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更对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文献:

[1]杨延超.违法作品之著作权探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之修改[J].法学论坛,2010(5):142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3]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制度的发展[J].网络法律评论,2008(1):93

[4]宋炎,陈光华.论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完善[J].法学论坛,2002(6):5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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