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018-01-30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3期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发展海洋经济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遭受海上风险的威胁和遭受海洋恶劣环境的蹂躏,海洋的风险和威胁远比陆地显得代价高昂。因此,应对海上风险和海洋恶劣环境的海难救助是人类发展海洋经济过程中重要的保驾护航要素,海难救助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内就有关于海难救助责任、救助费用的规定。公元前3世纪的《罗得法》已经发展了一套确定救助报酬以及救助性质按固定比例分配报酬的制度。[1]海难救助制度作为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对遇难的海上船舶、货物以及人命施以救助以避免海上抢掠,以期维护海上生产活动的安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2]不仅如此,因为现代海上贸易与海上运输的发展,超级油轮的出现,一旦发生海难事故,可能带来的油污泄露等会给海洋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甚至可能影响海洋生态链[3],给沿岸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由此,涉外海难救助制度已成为现代海上贸易的重要保障。
我国《海商法》第九章对于海难救助进行了规定,但规定主要围绕“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对于海难救助的范畴及其法律属性尤其是雇佣救助的性质一直以来是困扰学界及司法实践的难题*2016年由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法官审理的“加百利”轮案引起广泛的关注,涉案船舶“加百利”轮遭遇搁浅,船东委托南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无论是否成功协助出浅,均按时间、人力付费等。……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