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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2018-01-30,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3期
关键词:标准

,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往往会在签发提单时,选择并入先前与承租人协商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是一旦提单被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此时提单持有人已经不是原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仲裁条款的独特性质,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被有效加入到提单,以及加入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提单持有人有效会引发争议。[1]承运人在提单中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方加入,而该仲裁条款是承运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提单持有人并非协商确定该仲裁条款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很难确定该仲裁条款因为承运人的单方行为而对提单持有人当然生效。但是由于提单制度的特殊性,以普通的合同理论否定提单制度的特性是不当的。因此,提单是否成功加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需要探讨的要点。而找到平衡点,设定提单加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使该条款适用于提单持有人的标准是解决矛盾的关键。

一、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被承运人加入到提单中,但是该条款是否因此适用于提单持有人存在分歧,不同国家对待此问题有不同的立场。但随着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肯定被加入到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有效成为了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多数国家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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