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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在中国可行性问题的探析

2018-01-26李昕益

山西青年 2018年10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法律

李昕益

(兰州理工大学,甘肃 兰州 730050)

社会环境与思想的进步促使人们对自身享有的权利开始有了更深入的思考与主张。尤其“安乐死”的出现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去思考属于自身的各项权利应如何保障与实现。

一、安乐死概说

安乐死的定义存在诸多说法,现在广泛被大众所知悉的安乐死是旨在解除患者的痛苦,通过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在诸如医院等医疗领域,由专业的医务人员来实施的且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患者及其家属承担的加速死亡的方式。

无论是各学界抑或是民间对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的争议并不是在“何为安乐死”这个问题上,更多的是基于安乐死的定义而去追寻究竟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实施安乐死,即是对于实际中一些具体的安乐死实践做出何种规定和条件的限制问题。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其实施条件和对象的意见并不完全统一,但都普遍赞同的几点是:1、患者确患不治之症且已临近死亡;2、患者痛苦不堪,无法忍受;3、患者主动提出且该意思表示真诚自愿。以上三点是最基础最概括性的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不同的人对该条件都有不同的理解和想法,正因如此才会导致分歧。例如,有些学者对其实施条件中的对象做了扩大解释,认为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重残新生儿也应囊括在实施对象之中。其中重度精神病患者、重残新生儿他们并不能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因而很容易出现被放弃生命权的现象。

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的现状

在我国尽管安乐死仍是法律的禁区,但对其是否合法化的讨论未曾停休。从1992年起,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安乐死都出现在代表的提案中且都建议将安乐死合法化,要求尽早立法和保护安乐死。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问题,并且呼吁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2003年,诸多人大代表提出可以在北京率先实行安乐死的建议。[1]

作为中国“安乐死”第一案,当时的判决结果宣告蒲连升和王明成无罪。但在2009年的“丈夫拔管杀妻案”中,丈夫文裕章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对于看似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同的结果,学界及大众纷纷论证其中的合理及不足。

通过多件安乐死的案例比照可得出在实践中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界限很难准确确定,所以许多涉及到安乐死的案件在我国最终大多都以故意杀人来认定。因此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界定问题无疑成了安乐死合法化道路上的一大阻碍。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王世洲教授说:“中国的法律并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迄今为止,中国的‘安乐死’案件全部都是以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一般都被减轻处罚。”[2]

民间对于安乐死的态度也都据理力争。有些人极力推荐其合法化,他们多秉持着让生命垂危者从病痛中解脱出来,即是对生命的尊重又是对病人本人的负担的减轻。而有些人却奋力阻挠,他们多认为安乐死只是对照顾者的一种解脱甚至还会存在病人被放弃生命权的结果。问题总是存在双面性,只有在一方面的利大于弊时这一方才会被采纳,并且有关于生命权的问题还需谨慎为之。

三、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障碍

法律自身具有权威性,如果要给予安乐死合法的席位,先行的应当是把握立法障碍,找出争论的焦点所在,通过解决障碍而使其合法,与社会相适应。如此才能保护法律应有的威严。安乐死在我国实施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然而伦理道德是规范人们思想的潜在规则。儒家作为中国当今最核心的传统思想,其思想内容丰富,其中包含了“仁、义、礼、智、信、恕、忠、孝、悌”等德目,且素来有“百善孝为先”的教导。这些传统文化经过上千年的沉淀早已深深烙印在每个中华儿女的思想之中,根深蒂固。在我国的道德教育中,作为儿女向父母尽孝是一项义务,也算是对父母辛苦养育自己的一种报答。然而,安乐死却是与传统理念背道而驰,让自己的亲人在自己的协助下结束了其生命,这是有违常理的,难免会背上“不孝子”的骂名,或许铺天盖地的社会舆论还会让患者亲属遭受到比受到法律的惩罚还痛苦的责罚,甚至还会后悔做出当初的选择。

(二)社会环境变化及不平衡的影响

前文曾提到社会各界对安乐死的实施条件都各抒己见,未曾有一个标准来确定具体应当如何。对于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有些学者呼吁应将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者也应当包括在内,也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一些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包括在内。然而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之中,现有医疗技术不能解决的问题在将来也许会被攻克。

再者,我国疆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条件差别也较大,是否能够保证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实施的安乐死均可达到一个水平,使病人真正“安乐”地死亡。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城乡贫富差距大,往往高昂的医疗费让许多经济条件并不是很好的家庭望而生畏。对于病情已经无法好转的病人的继续治疗势必加重家庭的负担,古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家人的耐心或许也早已消失殆尽,意识到最终可能会是一个“人财两空”的结果,于是催生患者做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无可否认这种情况的安乐死严重违背了初衷,非但没有达到患者应当有尊严的死去,反而给予了教唆他人放弃生命的人一条绿色通道。

(三)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冲突的影响

安乐死难以合法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它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安乐死合法将导致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这些矛盾和冲突仅凭立法技术是难以进行协调的。[3]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任何部门法或单行法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规定。宪法对人的生命权和生存权都做出了积极的规定,但死亡权宪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给出肯定的回答。如果安乐死在我国实施将意味着对宪法规定的生存权的剥夺,违宪而为之,显然行不通。

(四)医患关系紧张引起的影响

近几年医患关系处于紧张时期,而安乐死中主要参与者与实施者都是医生,这不仅要求医生具有较高的医德及医疗技术,还要求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绝对的信任。和谐的医患关系是正确实施安乐死的保障。[4]要保障医患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医生和患者均需做出努力与理解。然而现今社会中,医生与患者之间并不能完全信任彼此,患者会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产生医生滥用安乐死掩饰其自身造成的医疗事故,相应医生同样担心,一旦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随之而来的会不会是一场又一场的医闹与诉讼。

四、对安乐死合法化道路的展望

自安乐死进入人们视野开始,经过多年的讨论后,在大部分较发达地区安乐死已经逐渐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人们观念的更新使得对这个问题需要重新进行思考,并且许多高级知识分子对此产生了共鸣。其中在1988年1月26日邓颖超给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写信说:“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观点,我在几年前已经留下遗嘱,当我生命要结束,用不着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法。”[5]但是我们仍要关注到在我国的部分地区由于教育水平的限制和消息的闭塞,他们甚至还未了解到安乐死这个新概念。由于地域差异,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不同,因此先使安乐死被广泛了解和熟知是必要的,这需要一个漫长的普及发展过程。其后,才需根据中国具体的发展状态、人文素质等因素决定是否将安乐死合法。

安乐死对于那些已经无法治愈但却被病魔折磨的痛苦不堪的人群确实是一种不再感到痛苦的办法。但是安乐死合法的道路目前看来仍旧漫长坎坷,而且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前进,毕竟“人命关天”谨慎为之也是对每一个生命的尊重。

每个生命的最佳状态是“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要善待和珍惜生命,如果每一个生命都能遵循着自然规律从降生到结束,那将是人类莫大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胡佳.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3.

[2]<非诚2>剧情引争议“安乐死”属故意杀人[EB/OL].华媒网,2011-11-25.

[3]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

[4]刘超.安乐死立法困境及其成因[D].南昌大学,2013.

[5]曾自.无价的精神瑰宝——邓颖超晚年生活点滴记述[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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