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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调查与研究

2018-01-23王晓贺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保护机制法律保护

王晓贺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现在消费者个人信息越来越遭到频繁侵害,而我国并没有完善的相关法规与制度,这对个人信息的安全带来了危机。本文通过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与研究,找出存在的问题,然后通过具体的举措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保护机制

一、消費者个人信息的特征与内涵

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相关联、可以识别个人的数据、资料之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越发表现为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据载体形式。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社会遭到前所未有的变革,现在人们在有意和无意间就会在网络上遭到个人信息的侵犯,使人们感觉生活在半透明的世界当中,一个人的人格被商品化而倍感低贱。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则在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更侧重于经济交易领域。由此可看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征在于:(1)可识别性。即一些散见的数据可以单个或结合起来指向个人主体,在消费领域,它们可以直接体现一个人的消费习惯、购物偏好等,并可深入体现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信用状况。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确定个人信息内容和范畴的客观标准,(2)有用性。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价值性,正因为它在信用交易中能满足经营者的需求,侵犯消费者固有的权益,所以才需要对其进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在信用交易领域已越来越成为珍贵、稀缺的经济资源,它可以大幅提升经营者的效率,节约交易成本。而它在满足信用交易需求的同时,体现了消费者人格利益的转让和商品化。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但是从更能全面反映其内涵角度出发,可将其分为消费者一般身份辨识信息、消费者交易信息记录和通过技术手段整理出的消费者信息。消费者一般身份辨识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职业等。而消费者交易信息记录则包括信用卡消费记录、贷款记录等与经营者、金融机构发生的能反映消费者信用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整理出的消费者信息包括消费者消费习惯、购物的偏好、网上活动的行为分析、消费者的信用状况等。从有利于消费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可分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敏感信息是指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信息,如病历、信仰、生理状况等。克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为一般信息。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调查与分析

本次通过调查西宁市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充分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制度建构提供依据。本次接受调查的是西宁市的市民和商家,调查的方式主要是调查问卷的方式,其中发放100份,回收96份。问卷的问题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监管现状等问题。最后笔者通过对问卷调查数据进行整理和分析,总结出了西宁市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内涵模糊、不明确。

根据调查显示,在问及个人信息的范围时,40%的公民没有认识到个人的职业、学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属于其范畴,有近半数人认为受保护的个人信息即指涉及隐私的信息,一方面,这表明我国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度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据调查,各地的地方保护规范仅对个人信息做出了简短的定义,并未对其内涵、所包含的项目作出列举式规定。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统计,有33%的公民认为我国没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能列举出有关个人信息地方保护规范的公民寥寥无几,关于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状况,有41%的公民认为不满意。这表明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具体安全机制的规定上有所欠缺。

据搜集,虽然许多专家呼吁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已有草拟出示范稿,但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目前辽宁省有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标准《辽宁省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其他行业标准如《大连软件及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也顺应了经济发展的步伐。其次,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各地也相继推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如上海市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分别从个人信息的采集、传输、利用等方面做出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至于涉及到有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14条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拥有个人信息权,并在第2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安全储存义务。但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对消费者的权利、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使用等保护实施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制不健全,有待加强

在问及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制如何时,有77%的公民表示不满意,在问及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监管机构应采取什么模式时,有57%的公民认为应采取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模式,有28%的公民认为应采取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在监管部门的设置上,有67%的公民认为我国没有统一的监管机关,有63%的公民认为我国不宜设置专门的监督机关,在我国目前行业自律的现状上,74%的公民认为我国行业监管力度不够。故我国目前的监管缺失,政府监管没有一个确定的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缺乏自律性,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四)公民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目前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缺乏保护意识,在问卷调查填写、网络信息注册时,不假思索的填写上,无意识问即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而且当自己的个人信息泄露后,很少有人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调查中当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后,有22%的公民选择不去理会。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举措

(一)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内涵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定义及所包含项目的列举式规定,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要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内涵。我们可以根据其他地方标准的规定,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作出明确的定义,对其范畴作出列举式规定,并可根据保护程度的不同对其作出分类说明。endprint

(二)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上的直接保护主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专门性规定,并没有专门系统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在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出台、民法典还没有编纂出来的情况下,制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既不现实又没必要。笔者认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首先要完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然后再适用于消费者领域,即可以完善法律体系,又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其次,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地方可依据它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先行制定出地方性标准,再者,《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实现其与消费者个人信息专门性法律的配套衔接。

(三)确立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尤其对具体的保护实施举措作出细化规定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最核心的就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各种举措落实到法律明文规定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践性,笔者建议细化各种保护实施举措,具体从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三方面进行规制。首先,明确各种举措的范畴,如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存储、删除、编辑等行为,其次,明确各种举措所要满足的要素,再次,使各种行为所应遵循的规范明确具体化。

(四)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规定具体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监管机构,且实际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等多个部门均对其有职权。多个部门均对其享有职权,不利于个人信息的监管,我国应确立一个专职监管个人信息侵害的监管机关。其次,我国目前消费者协会等行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因行业组织的自律规范已经长时间得到了业界企业的普遍遵守,且行业自律更灵活,能够顺应市场的发展,所以较长时间内我国仍应采取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

(五)提高消费者本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目前,我国应将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自我保护意识提上日程。一方面,国家机关相关部门、社会相关行业组织应加大对公民的教育力度,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介、发传单、广告等方式,对公民进行普及、宣传个人信息的常识,使人们认识到个人信息也有经济价值,个人信息也体现了一个人的人格,从而引起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高度關注。另一方面,消费者应在日常生活中注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在消费过程中谨慎提供自己的信息,明辨商家索取信息的目的,即使信息到商家手里也及时的关注信息的动向,当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积极地寻求相关途径解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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