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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2018-01-23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230601)

《民法总则》的颁布预示着我国现阶段只订立一部民法典来统辖所有民商事行为,即以民商合一为民商法体系的立法基础。在一些采取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中,其商法典内容不仅显得支离破碎,且更加式微,并逐渐为民法典与各商事单行法所吸收和发展①。正如我妻荣教授所言:“无论是曾经风靡学界的民商统一论,还是今天主张商法特殊性的通说,都曾把商法比作冰川——在其上部不断地创造出新的原理,而在其下部又在不断地融入民法原理”[1]。在对商事活动的具体规定上,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措施为既要借助于已经施行的各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又要在民法典总则与各编中进行相应安排,尤其体现在合同法编对商事合同的条文规范上。商事活动往往以商事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为形式,如何在民法典合同法编中对商事合同进行规制,是民商合一背景下规范商事活动的关键内容。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合同不仅在形式上与民事合同存在显著不同,在实质上也有自身特性。如有以经济上商的概念探讨商之本质者[2],以集团交易之法认为商事合同为集团交易之合同者[3],以商的色彩论提出商事合同带有集团性、个性丧失等技术色彩者[4],以企业活动的特殊性认为商事合同具有反复性、非个人性、定型性等特征者[3]8-11。商事合同奉行自由原则,重视交易效率,应至少包括营利性、私法自治性、促进交易性等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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