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万宝之争”看上市公司敌意收购及其法律规制
2018-01-23,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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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
资本大鳄在追逐资本的征程中,会选择斥巨资收购其他上市公司,以求优化目标资本结构,更好地帮助企业进行资本运作。伴随着资本市场上的收购行为越来越多,其中包括上市企业之间相互确立合作意向、目标公司自愿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易主的情况,也不乏一些违背目标公司意愿的“野蛮”收购行为的发生。敌意收购一经完成,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则可以架空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最终会使得公司整体的治理模式和发展战略发生巨大的改变[1]。市场主体应该正确理解敌意收购在资本市场中所充当的角色,上市公司既要能够抵御收购方发起的敌意收购行为,又要学习如何在日常经营中防止收购方对其产生敌意收购的意图。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改善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强化股东大会在上市公司中的决策作用,使其免于成为投资公司的目标[2]。证监会应当承担起市场监管主体责任。同时,要加强相关的司法制度建设,使司法制度成为保护公司股东权利、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有效手段。
一、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的法律态度及其法律定性
1. 国外关于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定
(一) 英美法系
(1) 英国。英国对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始于1968年3月27日颁布的《城市收购与兼并法案》,该法案旨在创设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原则,采“董事会中立主义”。董事会中立观点是指在非经公司决策机构(股东大会)许可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不得实施除寻找竞价要约之外的其他反收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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