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饬法省刑:《晏子春秋》法治思想探析

2018-01-23贾海鹏

殷都学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景公晏子法治

贾海鹏

(周口师范学院 文学院, 河南 周口 466000)

为了防止人们做邪僻之事,以建立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几乎在文明创立之初,我国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先人的法律思想不断积累丰富,为后世的以法治国奠定了基础。不过,先秦时期的法治主要体现为刑制。

齐国也有着悠久的法治传统,其中管仲的贡献尤为突出。他的法律思想主要保存在《管子》*张固也先生认为:《经言》(包括《牧民》、《形势》、《权修》、《立政》、《乘马》、《七法》、《版法》、《幼官》和《幼官图》诸篇)应为“春秋末至战国早期齐人有意继承和阐发管仲治国思想的作品,因而它虽非管仲遗著,却可以作为研究管仲思想的主要材料”(张固也:《<管子>研究》,齐鲁书社,2006年版,第398—399页)。和《国语》等书中。如管仲曾在《管子·七法》中明确提出法的定义:“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在《管子·牧民》中反对重刑:“刑罚繁而意不恐,则令不行矣。杀戮众而心不服,则上位危矣”等。邵先锋先生认为:“从理论层面上看,可以说《管子》对于法的认识已经和现在人们对法的认识差不多一致了,只不过文字表述略有差异而已。”[1]管仲的法治理念重点体现在他对齐国政治、经济、军事等的改革当中。如他把“礼”提升为国家“四维”之首,就“包含了对以礼的名义建构的法律制度及秩序重要性的认识”[2];再如他在《国语·齐语》中提出“四民分业定居”来制定齐国的行政法;他以“相地而衰征”为准则创新了齐国的税法;他以法治军,“作内政而寄军令”;他还主张对人民“劝之以赏赐,纠之以刑罚”等。对此,冯友兰先生曾高度评价道:“以后的法家所有的重要思想,在管仲的思想中,都已经有了萌芽。”[3]

晏子从政之时,统治者骄奢淫逸,生活糜烂,“齐国丈夫耕、女子织,夜以接日,不足以奉上”(《晏子春秋·内篇·谏下·景公藉重而狱多欲托晏子晏子谏第一》)(下引该书,仅注篇名章数)。加之,他们内斗频繁,刑罚苛重,不顾人民死活,百姓动辄获罪,以致市场之上“屡贱而踊贵”(《杂下第二十一》),“拘者满圄,怨者满朝”(《谏下第一》)。当此之时,齐国的法治传统频临断绝,先君留下的法律条文几同虚设。一直秉持“以民为本”执政理念的晏子看在眼里,忧在心中。他在充分吸收传统法治思想的基础上,结合所处时代环境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观念。

一、法律的作用:为时禁暴

君主治理国家,发布政令,一定要辅之法律,这几乎是先秦诸子的共识。晏子及《晏子春秋》的作者也不例外。

《问上第二十五》曰:“国无常法,民无经纪”,意思是国家的法律制度应该随时代特征和现实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只是调整而已,不能弃之不用,且在当时,法律一定要掌握在君主手中,即“刑罚在君,民之纪也”(《重而异者第十五》)。

那么法律有什么样的作用呢?《问下第十一》曰:“其用法,为时禁暴。”也就是说,国家制定、实施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为人们制止暴行。《问上第十八》亦曰:“养民不苛,而防之以刑辟”,(注:苏舆云:“《治要》……‘刑’下无‘辟’字”。吴则虞也认为“辟”字,亦后人妄增[4])主张用刑法来防止百姓犯罪,维护国家安定。

二、法律的制定:以仁为本,理由明晰

在中国古代,法律主要由执政者制定,然而制定法律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故《晏子春秋》对执政者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执政者要有仁人之心,不能把自己的好恶变成法律伤害人民,应该尽量避免“刑杀不称”(《谏下第二》)情况的发生。

齐景公是公认的庸主,他喜欢把自己的个人爱憎上升为国家法律,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如“景公射鸟,野人骇之。公怒,令吏诛之”(《谏上第二十四》);“景公使圉人养所爱马,暴病死,公怒,令人操刀解养马者”(《谏上第二十五》);“景公有所爱槐,令吏谨守之,植木县之,下令曰:‘犯槐者刑,伤槐者死’”(《谏下第二》);“景公树竹,令吏谨守之。公出,过之,有斩竹者焉。公以车逐,得而拘之,将加罪焉”(《谏下·第三》)等*另外,《重而异者·景公欲诛断所爱橚者晏子谏第九》、《重而异者·景公使烛邹主鸟而亡之公怒将加诛晏子谏第十三》、《不合经术者·景公欲诛羽人晏子以为法不宜杀第十二》中也有相关记载。。由于晏子的直言切谏,景公这些“纵欲而轻诛”的行为大多被劝阻。

由上可知,《晏子春秋》认为国家法律应本着为民爱民的原则形成常制,而不能随君主的好恶任意改变,更不能因此伤害百姓,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他们的拥护,社会也才能稳定和谐。

(二)君主在制定法律时,对于定罪的理由不能相互矛盾,让人们无所适从。

《谏下第十八》载:“景公登路寝之台,不能终,而息乎陛,忿然而作色,不说,曰:‘孰为高台,病人之甚也?’晏子曰:‘君欲节于身而勿高,使人高之而勿罪也。今高,从之以罪,卑亦从之以罪,敢问使人如此可乎?’”晏子警告他,如果这样的言行付诸法律将会比桀、纣更暴虐,那时“民力殚乏”,而仍然获罪,那么国家可能就不再为君主所有了。

只有明确法律条文,不轻易更改,人们才知道怎么做是守法,才能有效地避免犯罪,从而有益于社稷的安定。

三、法律的实施:公正公开,为民省刑,树立榜样

首先,《晏子春秋》认为法律既已制定,就要执行有力,如果君主“不能饬法”(《杂下第十四》),就会引起群臣专制,这是导致国家混乱的根本。

君主实施法律,不能随心所欲,任意答应宠臣的要求,应该做到“左右所求,法则予,非法则否”(《杂上第四》),要明确惩奖原则,“从邪害民者有罪,进善举过者有赏”(《问上第十七》);不能根据自己的喜怒而赏罚,即“不因喜以加赏,不因怒以加罚”(《问上第十七》),应“喜乐无羡赏,忿怒无羡刑”(《问下第八》);更不能对人民滥施淫威,“明君在位……不以私恚害公法,不为禽兽伤人民”(《谏下第二》),要“刑罚中于法”(《问上第十一》)。

面对矛盾纠纷,执政者如果可以做到“中听”,即公正地听讼、断案,那么百姓就会拥护,国家就能安宁。这关系到了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秉持的基本原则:公正与公开。《谏上第二十四》曰:“赏无功谓之乱,罪不知谓之虐”。前者强调公正,后者强调公开。“乱”和“虐”,都是“先王之禁”,也是统治者执法时应该尽力避免的。

“诛不避贵,赏不遗贱”(《问上第十一》)最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礼崩乐坏,但周王室和各诸侯国中仍有礼治思想的诸多存留*当时礼法并用,礼治与法治紧密相连,甚至很多时候就是一回事。,尤其是对统治阶级有利的制度更是得到了很好地保存。当时的贵族集团掌握着国家的赏罚大权,他们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必然会处处维护本阶层的利益,极力让惩罚绕开自身,让赏赐远离民众。“诛不避贵,赏不遗贱”的理念在春秋时期提出的可能性似乎并不太大。作为法家思想的一个基本原则,这种主张直到秦国商鞅变法以后才逐渐盛行起来。在这里,笔者无法考证《晏子春秋》这条记载的史实性,如果晏子确实提出过这样的观点*据陈瑞庚先生在其《晏子春秋考辨》(台北长安出版社,1980年版)中考证,这条记载不属于“不可尽信的事迹”,也就是说它属于晏子本人的思想。,那我们就不得不佩服他博大宽广的胸襟和深邃长远的目光了。同时,这里也涉及到该书对统治者善用赏罚二柄的重视。国君使用赏罚手段不但要遵循公正的原则,而且力度要大,不要让“赏不足以劝善,刑不足以防非”(《问上第二十五》)的情况发生;许多时候不能只看人们做事是否勤勉,还要考察其目的的是与非,从而进行相应的赏罚,即“苦身为善者,其赏厚,苦身为非者,其罚重”(《谏下第十三》)。

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条文还应该公开出来,让人们知晓,而不是随统治者的好恶而任意解释执行,让犯法者被罚得不明不白。《谏上第二十五》中,晏子为圉人开罪时,曾说:“此不知其罪而死,臣请为君数之,使自知其罪,然后属之狱”即是明证。《谏下第二》曰:“景公有所爱槐,令吏谨守之,植木县之,下令曰:‘犯槐者刑,伤槐者死。’有不闻令,醉而犯之者,公闻之曰:‘是先犯我令。’使吏拘之,且加罪焉”,则从反面说明法律制定后不但要公开,而且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向百姓广泛传播,使其知晓,尽量避免人们因不闻法令而犯法的事情发生。

这里,似乎隐含着晏子赞同“成文法”的意思*《晏子春秋》初步成书于战国时期,最终校定于西汉刘向之手。是时,法家思想早已风行天下,故讨论该书是否赞同成文法并无多大意义。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一下晏子本人对成文法的态度。。所谓“成文法”,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程序以某种形式确定下来并公布于众的法律条文。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关于成文法的记载是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左传·昭公六年》),第二次则是公元前513年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问世,在当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且反对者多,赞同者少。晋国贤臣叔向就曾批评道:“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指子产)之世,郑其败乎!”(《左传·昭公六年》)孔子站在儒家学派的立场,也对此颇有非议:“晋其亡乎,失其度矣。……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贱无序,何以为国?”(《左传·昭公二十九年》)由此可见,在他们眼中礼比法更重要。他们都是周礼的忠实维护者,对可能危害到礼治的新生事物有着天生的抵触情绪。然而,成文法的出现自有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它结束了此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状态,让法律从此走上了公开化和规范化的道路,制约了君主贵族任意利用法律欺压人民的行径,使得百姓的生命财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郑、晋两国公布成文法都在晏子从政于齐之际。由于它们都是震惊天下的大事,故晏子不会不知道。按常理,与子产、叔向同为春秋贤大夫的晏婴应该对此事发表过自己的看法才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笔者遍翻《左传》、《史记》等信史都找不到与此相关的直接记述,不知是史料的缺失,还是晏子真的对此缄口不言。不过,《晏子春秋》的某些记载却给我们提供了一点线索。如上所言,晏子在为圉人求情时,曾说:“此不知其罪而死,臣请为君数之,使自知其罪,然后属之狱”(《谏上第二十五》)*《重而异者第十三》中也有类似记载。。晏子要让他先知道自己所犯之罪,然后才加以惩处,这就蕴涵了“成文法”的因素。如果说这一条还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话,那么《谏下第二》中所记“景公有所爱槐,令吏谨守之,植木县之,下令曰:‘犯槐者刑,伤槐者死’”一事就表露得很清楚了。后来晏子对于景公“县爱槐之令”的行为,也只是批评其“威严拟乎君”而已,并没有说事先公布法令的做法有何不妥。另外,《问上第十八》中晏子曾对景公道:“明其教令,而先之以行义;……所禁于民者,不行于身。……立于仪法,不犯之以邪。”在这里,我们似乎也可以看到晏子要求法律应事先确立并向人们公布的法制观念。如果这几条记述是史实的话*据陈瑞庚先生考证,这几条记载不属于“不可尽信的事迹”(陈瑞庚:《晏子春秋考辨》,长安出版社,1980年版),也就是说它们可以反映晏子本人的思想。,那么我们基本就可以断定晏子对成文法持赞成态度。这也是晏子与孔子法律思想的重要区别。

其次,《晏子春秋》主张国君执行法律要慎重,对人民应该尽量减轻甚至免除严苛的刑罚。

《重而异者第九》载,晏子劝阻景公诛杀断雍门之橚者时说:“古者人君出,则辟道十里,非畏也;冕前有旒,恶多所见也;纩纮充耳,恶多所闻也;泰带重半钧,舄履倍重,不欲轻也。”可见,君主要以宽大为怀,对于人们所犯小事或视而不见,或充耳不闻。即使遇到“刑死之罪”,“日中之朝,君过之”,也可以赦免他。景公之时,“藉重而狱多,拘者满圄,怨者满朝”(《谏下第一》)。晏子分析说这是由于君主及左右大臣生活奢侈,不顾百姓所致。在上位者“钟鼓成肆,干戚成舞”,即使英明如大禹,也无法禁止民众观看。助长了人们的欲望,却严格限制他们的视听,还要禁止他们的思想,即便是圣人也难以做到,更何况“夺其财而饥之,劳其力而疲之,常致其苦而严听其狱、痛诛其罪”呢?这就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国家不安了。所以,《晏子春秋》提倡对人民要“轻罪省功”(《问上第五》),应该“驰刑罚,若死者刑,若刑者罚,若罚者免”(《杂下第十六》)。上文所述的“景公欲诛骇鸟野人晏子谏”(《谏上第二十四》)、“景公所爱马死欲诛圉人晏子谏”(《谏上第二十五》)、“景公欲杀犯所爱之槐者晏子谏”(《谏下第二》)和“景公逐得斩竹者囚之晏子谏”(《谏下第三》)等事例都很好地诠释了这一主张。国君听从忠臣的建议,减轻乃至赦免对人们的惩罚可使百姓亲近,社稷长久。

值得提出的是,晏子以“踊贵屡贱”为由感悟景公“省刑”,虽然得到了君子的高度赞扬:“仁人之言,其利博哉!”*《左传·昭公三年》中也有相同记载,此处的“君子”当是儒家人物。(《杂下第二十一》)但却遭到了韩非子的激烈反对:

或曰:“晏子之贵踊,非其诚也,欲便辞以止多刑也。”此不察治之患也。夫刑当无多,不当无少,无以不当闻,而以太多说,无术之患也。败军之诛以千百数,犹北不止。即治乱之刑如恐不胜,而奸尚不尽。今晏子不察其当否,而以太多为说,不亦妄乎?夫惜草茅者耗禾穗,惠盗贼者伤良民。今缓刑罚,行宽惠,是利奸邪而害善人也,此非所以为治也。

——《韩非子·难二》

这反映了韩非子与晏子法治思想的巨大差异。晏子主张轻刑缓罚,与后世儒家的法律主张大致相合,所以这也显示出法家与儒家思想的一大区别。不过,韩非子的说法也颇具道理。对人民宽大为怀、省刑轻罚固然可以缓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却也容易让一些作奸犯科者心存侥幸,使用不当手段去追求个人私利,这也是晏子不愿看到的,但他却并没有提出很好的解决之道。有鉴于此,汉代及以后的统治者采取了外儒内法的施政原则,试图对儒法两家进行调和,发挥彼此的长处,弥补他们的不足,以期更有利于社稷的长治久安。

再次,《晏子春秋》建议统治者要带头遵守法律,为人们树立榜样。

《问上第十八》载:“所求于下者,必务于上;所禁于民者,不行于身。……立于仪法,不犯之以邪,苟所求于民,不以身害之……苟所禁于民,不以事逆之,故下不敢犯其上也。”

如果法律只是用于百姓,而统治者不遵守的话,那么其效果必定不佳,就会出现“以刑罚自防者,劝乎为非;以赏誉自劝者,惰乎为善”(《谏上第三》)的局面。所谓言传不如身教,正说明了在上位者自身榜样的无穷力量。只有他们带头遵守法律,广大百姓才会纷纷影从,也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巨大作用。

最后,《晏子春秋》还提出应该禁止和惩罚一些特殊人群。

有些人虽然没有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因其对他人及社会风气的影响不太好,所以也为《晏子春秋》所禁止,甚至惩罚。《问下第二十》中的“狂僻之民”和“处封之民”即属此类。所谓“狂僻之民”,是指“不以上为本,不以民为忧,内不恤其家,外不顾其游,夸言愧行,自勤于饥寒,不及丑侪”之人;而“处封之民”则表现为“进也不能及上,退也不能徒处,作穷于富利之门,毕志于畎亩之业,穷通行无常处之虑,佚于心,通利不能,穷业不成”。为了净化社会环境,鼓励百姓积极向上,勤于劳作,忠君顾家,友爱他人,《晏子春秋》建议国家要制定相关法律,对这些人进行处罚。

此外,对于“有智不足以补君,有能不足以劳民,俞身徒处”的“傲上之人”、“苟进不择所道,苟得不知所恶”的“乱贼之人”和“身无以与君,能无以劳民,饰徒处之义,扬轻上之名”的“乱国之人”,由于他们的影响更为恶劣,贤明的君主在位,对其就不仅仅是处罚,而要定罪了。

四、结语

《晏子春秋》的法治思想既有许多开明意义,同时也具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

上文的论述已经涉及到了该书法律思想的开明性,此处不再赘述。在这里,我们重点讨论一下《晏子春秋》主张执政者以温和的态度制定和施行法律的深刻意蕴。孟天运先生曾说:“管仲重法而尚功,至晏子则强礼而弱法。”[5]笔者认为,“晏子法弱”主要是因为《晏子春秋》的法治思想中蕴涵了很多儒家因素,让人们看到国家(或君主)在制定和执行法令时并不是那么严苛冷酷,而能感觉到些许脉脉温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谏上第二十四》曰:“今君不明先王之制,而无仁义之心,是以从欲而轻诛”,说明制定和执行法律者须有“仁义之心”;《谏上第二十五》中,景公在听到晏子历数圉人罪状后,“喟然叹曰:‘夫子释之!夫子释之!勿伤吾仁也。’”可见在作者眼里,“仁”要高于“法”;《谏下第二》载:“今之令不然,以树木之故,罪法妾父,妾恐其伤察吏之法,而害明君之义也。邻国闻之,皆谓吾君爱树而贱人,其可乎?”体现了该书“以人为本”的伟大情怀和不能因法伤君之“义”的思想观念;《谏下第三》云:“人君者,宽惠慈众,不身传诛。”相对于亲自传达诛杀法令而言,君主更应该“宽惠慈众”;《问下第十一》道:“先民而后身,先施而后诛”,则要求国君时时处处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施行恩赐在先而责罚过失在后。这些无不体现了《晏子春秋》法治理念中的儒家“德主刑辅”思想。武树臣先生认为仁政、礼治和人治是“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6]。这与后世法家制定的严苛冷酷的法令有很大不同。由此看来,班固在《汉书·艺文志》中把《晏子》一书归于儒家也不是没有道理。方子玉、曹俊霞、张亮等人也曾说:“《晏子春秋》的作者中有稷下儒家一派。”[7]此言得之!

《晏子春秋》法治思想的局限性也是很明显的。其蕴涵的儒家因素是一柄双刃剑,如果由贤君名臣在位制定实施这样的法律,则可以体现以人民为本、为百姓谋福的原旨,从而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减轻他们的生活负担,缓和阶级矛盾,使得社会稳定,国力强盛;反之,假若遇到昏君佞臣,如此法律则会为其所用,对在上位者仁慈宽惠,纵容他们肆无忌惮地剥削、压榨国人百姓,而不受法律的制约和惩处。长此以往,必会引起人们的反抗,从而导致社稷不稳,国家动荡。 另外,《晏子春秋》主张应该惩罚的那些“狂僻之民”、“处封之民”、“傲上之人”和“乱国之人”,其实他们并没有多大的过错,仅仅因为自身的某些缺点可能会对他人及社会的影响不好,就被处罚,甚至问罪,着实有点冤枉,这反映了该书对此类人群的过分苛刻。

值得提出的是,《晏子春秋》的法治思想显得有些琐碎,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能称之为一种观念,它并不像《管子》的法治思想那样完整,有系统。范维贞、刘以祥两位先生曾评价道:“(《晏子春秋》的法治思想)具有补天的性质,只是维持先主创立的基业,并没有突出的争霸争雄的壮志和政治设计。”[8]这与当时君主才能的平庸、晏子思想的保守以及较为和平的国际大环境关系密切。

总之,对于晏子及《晏子春秋》的法律思想,我们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以为今天的现实服务。

[参考文献]

[1]邵先锋.《管子》与《晏子春秋》治国思想比较研究[M]. 济南: 齐鲁书社, 2008. 37.

[2]马作武. 管仲法律思想述评[J]. 山东社会科学, 2004,(8): 85.

[3]冯友兰. 中国哲学史新编(上)[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 128.

[4]吴则虞. 晏子春秋集释(增订本)[M]. 北京: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2011. 171.

[5]孟天运. 论晏子在齐文化中的历史地位[J]. 管子学刊, 1999, (3).

[6]武树臣.地域文化与先秦法律思想的主旋律[J]. 甘肃社会科学,2011,(6).

[7]方子玉, 曹俊霞, 张亮. 浅谈《晏子春秋》中的孔子论晏子[A]. 王振民. 晏子研究文集[C]. 济南: 齐鲁书社, 1998. 253.

[8]范维贞,刘以祥. 饬法修礼谨听节敛——略论《晏子春秋》的法律思想[J].管子学刊, 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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