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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2018-01-23陶可馨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遗失物赃物受让人

陶可馨

(570203 海南大学 海南 海口)

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也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为一大热点。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其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学界众说纷纭,但根据定义可概括为以下几项:①存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的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②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③客体须是有形物;④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且价格合理;⑤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⑥受让人完成取得权利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二)善意取得的正当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和交换方式都大为增加,因此为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深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它“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所谓“静的安全”,就是“所有的安全”,即权利人在其财产上的所有权利受到的法律保护;而“动的安全”指“交易的安全”,即当事人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受到的法律保护。如今,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法律的保护方向逐渐转移到交易安全上来,也就是说,权利交易的动态、秩序和效率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有价值,这也就是善意取得的正当性所在。因此,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积累社会物质财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都有着重要作用。这是当今时代的大势所趋。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关于“物”的制度,而物权法是新兴的法律,还有不完善或不成熟之处,且市场交易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故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许多争议。例如,对于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判断,“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受让人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之观念始为善意)与消极观念说(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几位善意)两种不同主张”;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两种观点,即该制度是仅能适用于动产还是动产和不动产都可适用;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具有特殊性质的物的问题,也有各方相持不下的观点;等等。其中,因为我国物权法“对于标的物是否需要依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脱离所有人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成为一大热点。

二、浅析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法规定

我国目前对此的规定比较杂乱,不够明确统一。现行法中既有肯定性规定,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作为赃物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同时也有否定性规定,如2012年公安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了赃物查证属实的应及时返还被害人,否定了善意取得的可能。盗赃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从根本上而言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应当由民法作以明确规定。但现行法的规定除《票据法》之外,大多为刑事法律法规或者为行政法律法规,这并不合理。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机动车、票据等几个具体类别的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其他类别的盗赃物是否适用未作区分,未作有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哪些盗赃物可确定适用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鉴于盗赃物的特殊性,应对其适用善意取得限定更加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相对应的原所有权人对盗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作以特别限定。但这些在我国的现行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对我国关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设想

目前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提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未有明文规定;现行制度和法律文件中,也是态度不确定,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规定等法律文件也大多只是针对特殊类型的盗赃物,不具有普适性和较大的参考性。因此,“长期的司法实践使得目前《物权法》的类似规定和某些司法解释的弊端日益暴露”。法律文件过多、主体混乱,部分越权甚至无权的法律解释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严重扰乱法律的秩序。而在目前学界存在的三种观点中,有条件地适用说的合理性、可行性最强,得到最多的呼声。因此,将盗赃物列为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项,对于我国当前司法局势来说是很有必要的。“所谓关于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特则,实乃法律为公平维护受让人与原权人之利益而设计的一种回复请求制度”。可以说,让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实行回复请求权制度来实现。那么,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具体应该如何行使呢?

(1)应规定一定的回复请求期间,即原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是逾期则该请求权归于消灭。这个期间应从赃物脱离原权利人占有时起算,这是无从争议的;不过其应为多长,学界内说法有很多,从1年至5年不等。认为,盗赃物往往经过多次流转,且外表经出卖人整理也与一般商品无异,是很难辨认出其为盗赃物并进行追赃的,因此1年过短;同时,若长如4年、5年,原权利人追回原物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更不利于追赃,反而可能会助长某些人的犯罪行为;另外,盗赃物与遗失物同属于占有脱离物,具有相似性。因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回复请求期限应像遗失物一样定为两年,应该是较为合理的。

(2)应规定盗赃物的有偿回复并明确限定其使用的情形。不承认原权利人有追回原物的权利,对维护其正当利益和市场经济发展都是不利的;同时,如果让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不承认受让人的所有权,则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和人们对交易的信任度、安全感也都会受到损害。因此,为了照顾双方利益,应在允许原权利人追回原物的同时,让其对失去了对该物拥有的所有权的受让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当然,该赔偿可让无权处分人来承担。另外需注意,这种有偿回复主要发生在三种场合:“由拍卖场所而买得的动产、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由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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