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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置权

2018-01-23刘萍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管理

刘 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合同的处置权

(一)破产管理人处置权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和继续履行决定权,称为破产管理人的处置权。破产法之所以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因为考虑到此时债务人通常都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特别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企业所进行的活动,原则上只能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因此对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再履行。管理人在行使处置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坚持保障破产企业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到若解除合同可能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权衡选择。

关于管理人处置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技术性权利,即只能对一定实体性法律效果的发生和消灭起到手段作用。比如抗辩权以及形成权都属于技术性的权利。技术性权利是与实体性权利相对而言的,债权、物权等权利都属于实体性权利。此类技术性权利的行使需要设定必要的条件,尤其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

(二)破产管理人处置权的行使要件

1、破产管理人处置权行使的对象要件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可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业已订立,但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处置权,此即对象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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