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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8-01-23宁彦昕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投保人

宁彦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采取了与其立法模式完全不同的两种做法:英国将这一原则纳入“法律规则”范畴之中[1],以成文法形式在其海上保险法中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在原则的遵守执行、权利义务之内容、违约救济等方面没有做出系统、详细的规定。两大法系立法上的差异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简称MIA 1906)的规定,只要保险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了最大诚信,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大陆法系并没有对违约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裁判,违约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两大法系采取的模式虽各有不同,但实质上,它们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基本一致,都意在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当保持诚实守信、善良不欺诈的态度。

一、英国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英美法系里一个古老的原则,最早由著名大法官Lord Mansfield在1776年Carter v.Boehm案里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该案当事人卡特负责对英国东印度公司建造的马尔堡进行管理,并向保险公司Boehm投保该堡垒,保险范围是该堡垒被敌军攻占。当法军占领马尔堡后,卡特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卡特事先知道堡垒只能用于防御当地人的侵略而不能阻止外国侵略,并且明知法国军队有可能进攻而没有告知保险人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偿。

审理中,法官将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引入该案,认为卡特作为投保人(the proposer)负有最大诚信义务,投保前应当向保险人(the underwriter)提供所有被要求披露的有关风险的重要事实(all facts material to the risk)。他提出:保险合同是一项射幸合同,关于影响风险发生的特殊情况通常只有投保人知晓。保险人作出的风险判断都是基于对投保人毫无保留的陈述之信任……诚实信用禁止任何一方利用对方对真相的无知与信任,隐瞒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来引诱对方达成一项交易。

在该案中,大法官Lord Mansfield除了提出最大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则外,还列举了不需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情形:(1)基于双方都知晓的事实,任何一方都可以善意的保持沉默……;(2)投保人不需主动告知保险人应当知道的内容;(3)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内容;(4)保险人放弃知道的内容;(5)减少风险的内容;(6)保险单明示条款的理解;(7)风险推测的一般规则(general topics of speculation)。[2]

关于该案的结果,法院根据投保人不需要告知的情形,认为案件中的政治状况属于公知事实(public knowledge),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风险存在,因此,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Carter v.Boehm案在英国保险法判例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一方面,它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射幸合同所具备的特点,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首次运用到保险合同当中,并进一步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它明确了投保人必要的告知义务以及例外情形,为之后英国海上保险立法奠定了基础。

(二)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MIA1906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7条到第20条分别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则、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Disclosure)、合同订立前及协商时投保人及代理人的陈述义务(Representation)。

1、一般规则

MIA1906第17条指出“保险是最大诚信”,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一项总括性的规定: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在违背该原则时,对方都有权解除该合同。

虽然第17条表明最大诚信属于双向义务,但在之后的条款中仅对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义务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具体有哪些告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这也造成实践之中,投保人在告知陈述方面也承担着明显比保险人更重的责任。

2、告知与陈述义务

第18.1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订立合同前对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的义务,同时推定被保险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每种情况。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第18.2条明确了“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该重要情况能否影响到一个谨慎保险人对保险费用的评估,或是否作出承保决定的判断。只要属于“重要情况”的范畴投保人都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同时,第18.3条规定了四种例外,即虽然属于重要情况,但只要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投保人就无告知义务:(1)减少风险的情况;(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或者保险人应当知道的周知事实和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晓的事实;(3)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的情况;(4)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不必告知的明示或默示条款(express or implied warranty)。这四种例外情形,基本延续了Carter v.Boehm案所确定的规则。

第20条规定,在合同订立前以及订立后的协商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出的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重要陈述”性质与上述“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一致。同时,该条款对重要事实的“真实性”作出界定:(1)事实的陈述满足实质准确(substantially correct),亦即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不认为陈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之间的差别是重要的;(2)被保险人依诚信作出期望和信念的陈述。

在对投保人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中,法条都明确指出投保人是否已经适当履行陈述告知义务的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范畴,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对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违约后的救济

MIA1906就违反最大诚信采用了单一救济模式——没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从第17条的用词上看,不论违反程度如何、是否导致严重后果、未披露事实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3]。从民法的角度上看,如果不对这些情形加以区分而一概赋予非违约方解除权,显然不利于交易公平,与效率原则相悖。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的完善

英国议会先后通过的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与陈述)法案》(Consumer Insurance(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以及《2015 年英国保险法》(The UK Insurance Act 2015,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对MIA1906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完善,去除其中不合时宜的制度,对投保人的义务、违约救济方式等进行改进。

1、对MIA1906的重构

首先,在表述上,2015年新保险法以“公平提示义务(fair representation)”替代了MIA1906第二部分“告知和陈述”的提法。新的“公平提示义务”的表述曾在1906年之前权威界已有提出,新保险法的修改更加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旨。其次,体系上,新保险法将公平提示义务与诚信原则在两个部分分别阐述,避免了在MIA1906模式下,人们对最大诚信原则只适用于合同成立前的误读[4]。最后,新保险法第14条(3)款(a)项删除了MIA1906第17条关于“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规定,仅仅保留了海上保险合同应当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表述。这被认为是新保险法最重要的一项修改,有效的缓和了投保人与保险人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同时,这也意味着非违约方只能将违约方没有履行最大诚信义务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而不得单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从此只能作为“一面盾而非矛(used as shield rather than a sword)”[5]。

2、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完善

MIA1906中规定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实践中使得保险人要从投保人提供的庞杂繁乱的材料中筛选出重要信息,这不仅为投保人设定了更重的义务,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新保险法第3条(b)款作出规定,投保人应当“以合理清晰(reasonably clear)且能被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接受的方式进行告知”,解决长期以来保险人繁重的“数据清理(data-dumping)”工作[6],提高了订立合同的效率。

同时,新保险法以“投保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询问为辅”模式替代了MIA1906的“投保人主动告知”模式[5]。除投保人一般告知义务外,新保险法第3条(4)款(b)项增加了当投保人未主动告知时,保险人负有对投保人在提供了足以引起一个谨慎保险人注意的信息是进一步展开询问的义务,也即,投保人只要能证明其提供了足够引起保险人注意、使其进一步询问的信息,投保人就可以在保险人没有注意到这类信息并进行询问的范围内免责。不难看出,这是对保险人增加了一项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险人不能仅依赖投保人披露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应当基于投保人提供的信息作出正确的提问[5],这也是新保险法再一次试图缓和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划分的不平等。

3、违约救济的改进

新保险法摒弃了MIA1906中“一旦违约,非违约方就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单一救济形式,提出限定违约(qualified breach)的概念,区分了被保险人不同主观状态下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新保险法将“限定违约”定义为:仅就保险人一方有权获得救济的被保险人的违约。包括了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行为、非故意且非轻率行为。其次,对于被保险人基于故意或轻率的违约行为,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拒绝所有索赔的权利,同时保险人无须退还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对于被保险人非故意且非轻率的违约行为,保险人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下列三种:(1)若没有发生限定违约,保险人不会与被保险人订立任何保险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需退还保费;(2)若没有发生限定违约,保险人仍可能与之订立合同,但保险条款的内容(除保险费外)会有所不同的,则该不同条款视为包括在已订立的合同内;(3)若无限定违约,保险人可能订立合同,但保险费率会更高,则保险人可以在合同变更后按比例扣减其应支付的索赔费。这种按照被保险人主观错过划分救济方式,一方面是对保险人的任意解除权做出限制,另一方面更有利于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最大诚信原则对我国制订相关法律有借鉴作用。我国没有在法条中采纳“最大诚信”的表述,而是把诚信原则作为贯穿于一系列法律的原则性规范。我国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第222条到224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2015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17条对一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作出规定,同时根据第184条之规定,《保险法》作为一般法对《海商法》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一)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同英国一样采取主动告知模式。但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询问义务,与英国“只有投保人提供的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信息,保险人才负有询问义务”的方式不同,我国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比较之下,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人的询问义务似乎作出了更重的规定。

(二)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及违反后的救济

《海商法》第235条是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保险条款时,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保险人的救济。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时,有义务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通知,有解除合同、变更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权利。我国关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的救济方式只是作出一般性列举规定,并没有像英国新保险法对违反程度、主观过错作出明确区分,使得保险人基于该条款享有更多的权利。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

我国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方式借鉴了英国新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第223条,以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或非故意区分保险人的救济方式:对于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无需返还保费、也不需要赔偿;对于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其中解除合同的,倘若未告知的内容与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则保险人可以对已发生的事故免除赔偿责任,倘若未告知的内容与事故的发生无影响,则保险人仍需对已发生的事故赔偿。

三、未来我国相关法律完善最大诚信原则的启示

(一)有关保险人询问义务

相比英国新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在保险人的询问义务的规定上过于笼统,特殊情况之下很难保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的平等交换。英国新保险法,在维持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不变的情况下,增设了保险人对足够引起注意的信息做进一步询问的义务。尽管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可以基于保险人未尽询问义务获得免责,但这种免责尚需一项前提:被保险人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使保险人能够注意。亦即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人没有尽到询问义务时,还需证明自己已经向保险人提供值得注意的信息。从另一角度看,为双方设定了双向义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配合,有利于避免单一询问模式造成的的双方信息不对等问题,有助于最大程度上实现信息交换的目的。我国在完善《海商法》时,可以借鉴英国模式,对保险人的询问义务作出进一步限定,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互换的平等性。

(二)保证条款的完善

《海商法》中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受到较大的争议。我国目前立法上对保证制度缺乏完整的规定,《海商法》对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时的救济作出了规定,2006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至8条就《海商法》第235条又作出进一步解释: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受被保险人通知的影响;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约后仍支付赔偿的,不得再以该违约事由解除合同;双方就变更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自违约之日解除。但是,立法与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保证”概念作出明确界定,造成实践中对保证认识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为保险人寻求借口逃避合同责任提供了机会。因此,我国未来《海商法》,有必要从立法上统一“保证”这一概念的定义。

也学者提出,英国已经建立起了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体系,而我国关于保证制度尚不健全,因此在保障制度的改革中不能盲目照搬英国的规定。就目前法律制度状况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因而可以用《保险法》中的风险变更制度代替保证条款,同时,充分发挥合同法、保险法中诚信原则对海上保险法的重要补充作用,有利于实现法律制度间的统一与协调[5]。该主张立足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在将来《海商法》保证条款修缮问题上可以作为一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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