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债的清偿提存问题分析
2018-01-22赵梓云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赵梓云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一、引言
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依法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提出部门保管,从而消灭自己的债务的制度。①此种提出又被称为清偿提存。根据1995年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我国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②。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清偿提存问题。
清偿提存的特点通说一般认为:(1)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到期债务;(2)债务人依法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提出部门;(3)债务人提存后,其债务消灭;(4)提存人不限于债务人,还包括可以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作为提存人。对于清偿提存,德国、台湾和中国《合同法》均将之与清偿等并列为一种独立的债的消灭原因。但日本民法典则将之作为一种特殊的清偿形式,在清偿中加以规定。但实践中清偿提存,实际上是由提存部门代为保管,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清偿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所有权变动之规定。
二、我国清偿提存现行状况
各国学界认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提存本质上是私法上的保管合同。韩世远教授在其文章中也认为我国清偿提存应当是债务人和提存部门之间保管合同③。德国法中提存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因为提存部门是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提存部门对标的的寄托保管行为具有行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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