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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视角下的产品发展缺陷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2期
关键词:制造者义务责任

张 群

(310000 浙江特殊教育职业学院 浙江 杭州)

产品发展缺陷,又称为“研发缺陷”或“发展上之风险”,是指依照产品投入市场时最新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产品客观存在的危害性;而当产品进入市场一段时间后,基于科技的进步,被证明确实存在的缺陷。

一、严格责任与发展缺陷抗辩的悖论

“现有技术水平”的抗辩是一项以过错为基础的抗辩,在过失责任下,制造者可以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缺陷存在,而主张对发展缺陷的免责。产品责任发展至今,由过失责任演变为严格责任,系各国法制之共同趋势。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仅以“产品致人损害系有效期已过,或受害人的故意、重大过失,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被告人可以申诉理由,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而令人感到不解的是,发展缺陷又往往作为严格责任的一种抗辩理由出现在产品责任法中,导致归责原则与发展缺陷抗辩的悖论。

严格责任的无限制适用易造成责任的绝对化,回归到“结果责任”。立法者意识到过分的严格责任对生产企业的负面影响,希望借助严格责任制度下个别条款的无过错免责,达到保护消费者和促进企业发展两方面的政策目标:既要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又不至于影响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革新。而两者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各自目标相异,消费者追求“物美价廉”、使用安全,生产者追求“利润最大化”,使用“安全”与生产“效率”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状态。立法者试图通过“权衡”的路径来解决冲突:以严格责任来全面保护消费者,以发展缺陷的抗辩来缓和生产者的责任。因此,就出现了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存在无过错免责的悖论,这并不是立法上的失误,而恰恰是蕴含了立法者平衡的意旨。

二、归责原则的再审视——以美国法为例

在产品责任制度中,一概以严格责任保护消费者利益,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是否被过度蚕食,是否有矫枉过正之嫌,值得检讨。

从本世纪80年代初开始,以关于发展风险的争论为契机,兴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法的改革运动。主张建立保持一定弹性的产品责任制度,采纳发展风险、产品误用等抗辩限制责任的不适当蔓延,以遏制严格责任向绝对责任发展的势头。这一改革运动的标志就是1998年美国法学会出版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以下简称《重述三》)。

1.制造缺陷

美国《重述三》第2条(a)项规定,“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使在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该条将产品制造缺陷定义为“对产品预期设计的一种自然偏离”,设定的是一种严格责任。产品制造商有责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在生产过程中因不当行为而引起制造缺陷。但这种缺陷的必然性,不论采何种生产方法或工艺系统,即使是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难以避免。

从公共政策和目标来看,公众有权利信赖卖方对社会消费者保证产品质量,对于这种必然存在的缺陷,公众没有义务当然承受。依“风险承担的经济学理论”,让卖方不因过错而承担制造缺陷的风险,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成本,而“生产者可以通过投保产品责任险或提高产品价格而将风险事先扩散出去”。可见,由生产者承担制造缺陷的严格责任,并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由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因此,对于制造缺陷,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是权衡相关利益者的结果,符合公共政策。

2.设计缺陷

《重述三》第二条(b)项对设计缺陷的定义是:“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该规定对产品设计缺陷采用了事实上的“风险/效用”标准,即通过风险的社会价值(有用性)与潜在危险(危险性)的比较,衡量损害出现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以及为阻止损害采用不同设计的成本,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失。“人们未必会希望或期待彻底安全的产品设计,他们会明智地用安全去换取效益或产品的耐用性,而一种完全的严格责任标准会阻止这种合理的利益权衡。”在认定构成设计缺陷时,《重述三》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这使消费者承担了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运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3.警示(或说明)缺陷

《重述三》对警示缺陷的定义是:“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与设计缺陷一样,也采用了“风险/效用”标准,允许生产销售者通过必要、适当的警示或说明,来限制或排除产品责任。当然,这种警示或说明,应当能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条件下的注意。可见,对于警示(或说明)缺陷,产品制造商承担的是一种过失责任,目的在于“激励产品制造商在产品设计以及销售方面达到最优的安全标准”。

三、过失责任下的义务延续——《重述三》的体系分析

《重述三》第一章将不同类型的缺陷区分规范,根据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规避的有效性,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制造缺陷采严格责任,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说明缺陷)采过失责任。发展缺陷是一种与设计缺陷联系密切的缺陷,过失责任标准意味着排除了“发展缺陷责任”,因为在“投入市场时”,生产者对产品的发展缺陷是没有过失的。然而,在“投入市场”之后,生产者是否也因此不存在过失的情形,有待检讨。

《重述三》第二章是关于“商业产品销售者非基于产品销售时的缺陷责任”的内容,其第十条规定了“因产品售后未能提供警示导致伤害的责任”,即存在售后警示义务。要求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后仍然提供警示。《重述三》要求“商业行为者”以一个“符合理性的人”的标准提出售后警示,并对不作为导致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美国多数法院的判决也认为,“有时为了防止对人身或财产可能造成的重大伤害,有必要对产品销售之后发现的风险作出警示。”当然,售后警示义务也不是无止境的,否则对制造者(或销售者)是难以承受的巨大负担。

《重述三》第十一条规定了“因售后未能追回产品导致伤害的责任”,即存在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产品进入市场后,即使“投入”时制造者不存在任何过失,也不能因此排除其对之后发现存在危险的产品予以追回的义务,否则仍然被认为是有过失,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销售时的标准,产品没有缺陷,但后来通过后续开发的安全装置或者设计改良能够令产品更安全,法院认为没有义务追回产品以及对产品进行翻新。”

可见,受当时的“工艺水平”之限,某些产品缺陷难以在投入市场时发现;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隐患逐渐暴露,并导致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为了缓解制造企业的产品诉讼压力,激励企业的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重述三》第一章对设计缺陷设置了发展缺陷抗辩的过失责任。基于产品安全性和受害者获得救济的考虑,制造者产品从其手进入市场,必要负担“持续观察之义务”。因此,第二章设置了售后警示义务和缺陷产品追回(或召回)义务,目的在于确立这样一种产品责任——“期能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救济,另一方面亦促使商品产销者(尤其是商品制造者)采取更积极的措施,以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减少损害之发生。”因此,这是立法者从不同利益者的角度出发,试图寻找一种损益平衡的状态。

四、大陆法系新近立法例的考察

1.《魁北克民法典》

1994年制定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469条以能否符合“期望的安全”标准规定了严格责任——“如考虑各种情形,物件不能提供人们通常有权期望的安全,尤其因物件设计或制造中的瑕疵、不当保存或不当介绍、或缺乏关于物件所涉的风险和危险或安全防范的充分指示,物件有安全瑕疵。”第1473条第2款的免责情形规定,“动产的制造者如能证明他在制造、经销、供应动产时的知识水平,不能知道瑕疵的存在,以及当他知悉瑕疵时未疏于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也不负赔偿责任。”可见,较之于之前的法典,关于发展缺陷的抗辩,增加了“以及当他知悉瑕疵时未疏于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的条件。从该条的语义上看,要求制造者在“知悉瑕疵时”能够“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这意味着即使是在产品投入市场之后,制造者仍有必要持续关注产品的安全信息,并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及时向消费者披露信息,否则仍然被认为是有过失的,不能免除其产品责任。

2.《俄罗斯民法典》

1996年的《俄罗斯民法典》,其中第1098条规定了损害的免责依据:“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的使用、工作、服务成果的使用或其保管规定,则可免除赔偿责任。”该免责事由并没有如其他法典那样直接提及“知识水平”的字眼,而是使用了“不可抗力”的概念。能否将发展缺陷视为此处的不可抗力?依折衷说的观点,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它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但确定不可抗力事件还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发展缺陷是基于科学技术进步和认知水平提高而发现的,科技的发展程度可以为人所掌握,只要制造者对产品的科技水平尽到合理的关注义务、对已售产品的使用信息尽到合理的观察监控,这种损害就可以“预见”并且“避免”。更何况,发展缺陷不是一种事件,其发生与否不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因此,发展缺陷不能作为不可抗力事由而免责。

3.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2001/95/EEC号指令》是欧洲议会与理事会于2001年12月颁布的一项产品安全指令,该指令在欧共体《85/374/EEC号指令》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对消费者的保护,目的就是“为确保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安全性”。该指令除了要求生产者履行一般的产品安全义务之外,还对其施加了附加义务:要求“保证知悉所提供的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消费者提供能使其评价及预防风险的信息,警告消费者已经提供的危险产品存在的风险,从市场上撤回其产品;并且,作为补救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召回其产品。”这是给生产者施加了一种事后义务,要求对于已售的产品,持续关注产品安全使用的状况。特别是科技水平发展后,提高了安全检测水平,更有必要展开检验、调查,保持对产品安全性的监控;对于所能发现的缺陷,有义务将知悉的信息向消费者发出“警告”,并在必要的时候“召回”缺陷产品。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欧共体《85/374/EEC号指令》关于发展缺陷抗辩的规范趋于形式化,不具有实质的意义。

从上述新制定的法典或指令来看,对制造者设置了严格的产品责任,并没有将发展缺陷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是课以对已售产品的后续关注义务,延长了制造者的义务内容,也相应地扩张了其责任范围。

五、总结

规范产品研发,强化责任意识,维护消费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法制规范性和政策目标性。立法例虽然没有正面肯定发展缺陷的产品责任,但已从侧面明确了制造者的后续义务,为发展缺陷从抗辩到责任打开了缺口,奠定了借鉴基础。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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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英】尼格尔·G·福斯特.欧盟立法(第16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肖永平(等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张群(1965~ ),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本科,副教授。研究方向:职业教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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