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再思考
2018-01-22徐柳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徐 柳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一、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分析
(一)诉讼的利
《环保法》只留下了环保公益组织,而将国家机关的参与权排除出去。为环保公益组织赋予原告资格应该具备理由。第一,环保公益组织是社会人们和国家机关的第三方组织,具备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现阶段,环保公益组织得到了快速发展,其队伍在不断的扩充,经过环保公益诉讼的参与,其经验也在不断的增加,并且和国家机关进行对比具备独立性与中立性,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符。第二,环保公益组织能够全面的掌握环境信息,具备优势。
(二)诉讼的弊
首先,就立法困境而言,《环保法》规定,其公益组织应该具备两方面的条件能够对环境损害的行为进行公益诉讼,一个是形式标准,一个是实质标准。第一,应该对设区市进行界定,其和地级市类似,但是也有差异。设区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在设区市进行登记的公益组织不能够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环保公益组织应该是从事其活动连续五年之上的。
其次,就实践困境而言,环境公益出现损害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是实力比较好的个人或者是企业的行为。针对重大且复杂的相关事件,对环保公益组织来说没有办法承受。第一,虽然现阶段我国的环保公益组织得到了发展,但是由于制度的约束其发展有限。第二,实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其公益组织不能够从中获取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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