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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

2018-01-22张学森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效力法律

张学森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股东会决议行为的性质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少论文,其意见更为丰富。陈醇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意义表达的体系,解决行为是意义形成的体系,因此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不同。”大多数德国学者如拉伦茨和梅迪奇以及中国学者石尚宽等人都认为,应将决议行为与普通行为区别开来。此外还有很多观点,理论界的学者们通过探讨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其与共同行为的关系来对其定性。

笔者认为决议行为首先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引起了私法上的后果即法律关系变更的行为。决议行为一般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它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中,产生了公司意思,权利和治理机构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对某种事项形成和表达法律效力的共同愿望。其次,决议行为不等同于共同行为。决议中,意思表示并不是所有人作出的。即在股东会议中,决议的作出不一定是以全体同意的方式,亦可以以部分反对或者弃权方式作出,其最终是取决股东会的社团意志,可以存在成员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共同行为须是共同意思表示一致。再之,决议对社团所以成员产生拘束力,无论其是否参与表决。决议中社团成员既可能赞同票也可能反对票,反对票的人也要受决议结果的约束。而共同行为则不然,它更多地是强调一种“全体同意,反对推出”的逻辑。

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瑕疵分类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理论

目前,中国的台湾地区,德国和瑞士都采取了二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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