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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较大”进行认定

2018-01-22王旭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标准

王 旭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广安 638019

一、基本案情

案情一: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凌晨及同日3时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被盗电动车及充电器的市场价格为1279元,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2792元。

案情二: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盗窃白色电动车一台,该电动车价值900元,同日晚上又盗走另外一辆价值1500元的电动车。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情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盗窃两次,其中有一次已经达到立案标准,应当将数额累计,以累计后的数额量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次盗窃是两次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所以第一次未达到立案标准的盗窃数额不宜累加到第二次盗窃数额。

对于案情二: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两次盗窃的金额均未达到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且不属于多次盗窃,因此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两次盗窃金额累计达到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罗某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案情一,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从法律解释来看,被废止的法释[1998]4号中曾对此有规定,即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法释[2013]8号对此没有再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条解释已经被废止,但是其精神仍可延续,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很多案子仍然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的。新司法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解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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