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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契约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8-01-22薛晓洁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效力契约争议

薛晓洁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不起诉契约的概念

不起诉契约作为诉讼契约的种类之一,学者对其定义并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吴英姿教授认为其指当事人承诺特定事项不争议、有争议也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合意。①在《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张里安教授认为不起诉契约为放弃行使诉权的合意。张嘉军教授通过对放弃型的诉讼契约的定义来说明不起诉契约的含义,其认为放弃型诉讼契约指的是当事人基于契约而放弃某种诉讼请求,主要指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协议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契约等②。学者们主要是从契约本身的合意与内容两方面来界定不起诉契约的概念,吴英姿教授从争议不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方面进行思考。

针对以上学者的定义,笔者的思考略微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不起诉契约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纠纷约定不上法院起诉,而是以一种私人性的、诉讼外的方式进行纠纷解决的合意。

二、不起诉契约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不起诉契约在我国现在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在现实中这一契约却又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由于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导致这一契约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

(一)不起诉契约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

现今,我国法律只对部分诉讼契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契约包括证据契约、和解协议、执行协议、程序选择协议、管辖协议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立法所明确规定的诉讼契约外还长期存在着一些不为法律所认可,却在实践中生存的诉讼契约形态,如不起诉契约。被法律所排除在外的不起诉契约,没有被纳入到我国相关诉讼契约制度的法律规范中来,使其不能发挥当事人自主解决矛盾的优势,间接的减少了当事人解决矛盾的途径,使一些本可以通过不起诉契约解决的矛盾,因为相关法律的欠缺,而不能通过不起诉契约进行解决,即使签订不起诉契约,可能也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不起诉契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不起诉契约在立法上的缺失在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使得法官针对不起诉契约无法达成统一,对于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不可避免的存在争议,且在争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的产生了对于不起诉契约的处理方式的矛盾。

1.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不可避免的存在争议。有的法官认为不起诉契约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契约的形式,因而在当事人之间,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都是没有约束力的,不能因为不起诉契约的存在而约束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这种态度否定了契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2.在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争议下所引发的处理态度矛盾。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承认不起诉契约的有效性,但是对于不起诉契约应当如何对待有所争议。第一种看法认为法院应当以不起诉契约的存在,而排除自己对于案件的管辖,应当对案件进行不予受理的处理,当案件进行了受理的时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种看法认为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案件进行受理,在提出不起诉契约的存在且为双方证实时,应当排除诉讼请求。

第二,不承认不起诉契约的诉讼法上的效力,承认实体法上的效力,跟第一里面的第三种情况作相同的处理。

3.在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契约的混乱状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各法官在对待不起诉契约的态度不同,会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案件,这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对法律权威性造成损害,降低当事人对于法律、法官的信任。

第二,会限制私人行使私法上的权利,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践踏。

第三,可能会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人对于“打官司”其实是有一种敬畏心理的,在很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是不愿意将纠纷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的,会选择私了。有很多人在正在私了或者已经私了解决纠纷时,为了以后不必要的麻烦,可能会签订一份不起诉契约。如果,此时一方当事人在纠纷正在私了的过程中或者已经私了结束以后又提起了民事诉讼,无疑会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得可能通过私了解决的纠纷复杂化。

三、解决不起诉契约制度问题的建议

在立法上,应当增加诉讼契约的法定类型,明确规定不起诉契约,以便能够使学者与法官找到对于不起诉契约的法律支持,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相接轨,避免现在出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起诉契约这一现象,但是法律却未对其进行规定的尴尬的境遇。针对立法上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立法上,应当承认不起诉契约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遵守签订的不起诉契约,受到不起诉契约的约束,放弃诉权;同时,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案件不予受理。在此,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便有不起诉契约的存在,只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法院就无调查的必要。由于契约是约束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法院处于另一独立存在的不是当事人的地位,法院没有必要受到绝对的约束。法院在对其不起诉契约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约定的不起诉的事项法院有必要进行审理时,可以不受不起诉契约的约束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明确规定不起诉契约的适用范围

不起诉契约能充分发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能动性,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是“多样性的民事诉讼目的、多样性的纠纷类型都决定了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给予合理限制”③因此,我们需要对不起诉契约适用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危害公共利益。在对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应当将其限定在民事诉讼范围内。一般而言,契约精神更加强调的是在民商事等私人领域,对于刑事与行政诉讼领域,通常更加强调公法性,虽然民事诉讼法也属于公法,但是由于其民事诉讼中更多的涉及到的是民事领域的一些内容,因而,更容易强调公法外的私法性。

2.案件的类型应当是民商事等私人间的案件。比如,非讼案件、身份案件等不可以作为不起诉契约的案件范围。

3.不起诉契约不可以适用于违反公序良俗与强行法的案件。

(三)在不起诉契约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上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关于签订合同的规定

比如,前面提到过的的需要具备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具有独立、不同利益的当事人;当事人就主要事项达成一致;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与强行性法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不起诉契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应当具备必要的形式,因此,应当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来存在。

(四)规范不起诉契约的救济制度,形成统一的救济模式

笔者认为在立法承认不起诉契约的有效性的同时,对于违反不起诉的一方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违约责任可以类比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注 释 ]

①吴英姿.不起诉契约不具有诉讼法上效力——诉权契约原理[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7).

②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7.

③江晨.民事诉讼契约的介理限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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