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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问题及法律实务探讨

2018-01-22熊向东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程序法工商户总则

熊向东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湖北 枣阳 441200

一、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属性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其定义

《个体工商户条例》与《民法总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基本一致,对主体的称谓上《民法总则》用的是大概念“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用的是“公民”一词,行政色彩浓重。从这些法条中我们应当注意关于个体户主体范围的变化:自然人与家庭。家庭的概念在理解上不存在障碍,是以自然人为主体个体经营者。

一般认为“自然人”概念要大于“公民”概念。“公民”具有身份、国籍的限制,“自然人”要宽泛得多,外延至域外自然人,但将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排除在外。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属性决定了在责任承担上的不确定性,可能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在适用上、在程序法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折扣。《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三个层次的责任:①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③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区别”规定。《民通意见》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民法总则》的规定,显然又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又很难达到实体满足的效果,因为当涉讼时,没有把配偶、家庭财产的其他所有权人都起诉,进入执行程序时就知道苦从何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2017年2月28日的通知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与夫妻身份的纠连关系

毋庸置疑,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种独特形式,法律法规对其关爱有加,但从责任的承担看,似乎又颠覆了人们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传统观念;很难排除他们没有利用规则漏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本文重点讨论个体工商户为夫妻一方时,识别与厘清二者关系,如何实现债权人债权问题。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碰撞

个体工商户是法定的民事诉讼主体之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如果此时该个体工商户所经营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是否可以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基于对该规定的羁系,往往会忽略,当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才追悔莫及,于是主张按照最高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个人及家庭的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48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予追加。反之,非个体工商户夫妻一方举债,是否要列其个体工商户身份配偶为共同被告,应该没有障碍,但配偶在执行程序中是可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对抗执行,将其经营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以规避执行。“从审判实践中来看,要区分个人经营与家庭(本文指夫妻关系)经营十分困难,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亦十分困难,虽然立法有保护家庭成员免遭债务之苦,但是审判是精细的,执行是粗放的,确定合理责任、定纷止争是要点,而一旦涉及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别责任,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①该论述道出了规则适用的尴尬与无奈。

(二)诉讼中的证据责任分配问题,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规定的是债权人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财产用于或主要用于家庭支出的,才请求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存在混合区别承担的情形,前两种情形双方均应当举证,明显有利于债务人,后一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明显分配给了债务人,否则当夫妻一方为个体工商户身份时要与配偶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尺度不一,往往会造成诉讼困扰,诉讼很艰难。

所以上述规则冲突,各自分别在不同的程序中或适用上互有价值,即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上的价值,实体法具有程序法上的价值。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制度解决问题是法律人的天职。本文意在抛砖引玉,以资共享,以求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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