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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赃程序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2018-01-22许迎秋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赃物赃款犯罪人

许迎秋

华北理工大学法学院,河北 唐山 063200

一、刑事追赃中的司法困境

在刑事诉讼程序向前推进的过程中,对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时常给予追缴。[1]从整体上看,相对于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追缴涉案的赃款、赃物仅仅是一个刑事附属性措施,是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认定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运用追赃权,进而恢复因被害人财产权利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稳定状态的一项措施。

虽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是认定被告人有无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如何妥当的处理涉案的赃款赃物也不容忽略。赃款、赃物的追缴是依据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从司法实践来看,当赃款、物在被告人本人占有或者涉案的赃款、物处于灭失的状态下时,进行司法处理时较为明晰,即侦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赃款物进行扣押、冻结等证据保全措施,以便在后续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顺利的进行返还被害人或是责令被告人退赔。但是,当赃款、物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已经由第三人在不知为赃物时,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此第三人可称之为善意第三人。面对这一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因缺少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置措施大相径庭。有的坚持一追到底,直接将涉案赃物追缴,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的地方承认善意第三人对赃物的所有权;有的因涉案赃物或款项存在权属争议难以决断而不予处置。[2]在刑事追缴程序中,对于善意第三人占有赃款、物时,是否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款、物?是目前刑事司法处置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刑事追赃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正当性分析

(一)价值衡量

善意第三人和财产权利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催生出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此制度的设立正是立法者衡量市场交易安全和保护财产所有权两种价值取向后,优先选择前者的体现。正因如此,在立法上,我国《物权法》中便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基于上述分析,在刑事追缴的过程中,涉案的赃款、物在案发之前已经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手段进行流通,如此便引发了交易安全的维护和所有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应当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价值取向,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置,承认并保护善意第三人对赃物的权益,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二)法之统一性的考虑

法的统一性,不仅要求在法律制定和司法适用过程中,要避免法律的矛盾,还要使得法律受到普遍遵守。赃物就其自身的物质属性、商品属性和流通交易的方式而言与普通的占有委托物或是遗失物并无区别,可以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公信,进而在市场中流转,从而可能引起稳定安全交易的问题。善意第三人就可能从其交易过程中取得所谓的赃物所有权。因此,需要将赃物与委托物、遗失物等同样对待。就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因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并无鉴别赃物的能力。换言之,善意第三人面对赃物、委托物、遗失物时,对其财物的真实来源无法有效知悉,仅仅是通过公式交易方式,基于物权的公信力而受让财物。若是,仅仅因为所受让的财物来源涉及刑事犯罪,就受到不同的追缴对待,这种做法将严重违背法制的统一性。

(三)公正平等理念之诉求

当刑事追赃过程中出现善意第三人权益存在的复杂情形时,对善意第三人、犯罪人和被害人三者相互关系分析:犯罪人采用违法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有关财物,理应由其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善意第三人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犯罪人手中买入赃物,在此买卖法律关系中,作为卖方的犯罪人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应该把此项担保义务认为的认定成善意第三人负担,其中原因即在于善意第三人并未获取不合法的权益;犯罪人把被害人的财物通过各种非法方式据为己有,造成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在此种情形下,仍要坚持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的赃物,则不符合公正的朴素法律价值;同时,若是在追赃时,为恢复被害人之前的利益状态而采取舍弃掉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所取得的合法利益的做法,也违反法益平等保护的重要原则,也难以令社会公众所信服。

三、刑事追赃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之构想

(一)理念转变—平等保护善意第三人

当侵害法益之犯罪事实发生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便是相应的处置措施,而刑事措施的运用目的则是对所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一种保护。基于此,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追缴权对涉案的赃款、物进行追缴,以恢复被害人之前稳定的财产关系。然而,刑事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刑事政策角度进行分析,为了更好的实现公正平等,不与其他法律诸如物权法相冲突,寻求部门法之间适当衔接,应当有必要考虑善意第三人介入刑事追缴程序中的现实存在的问题。[3]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适当转变理念,本着平等保护出发点,在恢复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也应努力减少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损害。

(二)程序保障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若是出现善意第三人与被害人就赃物问题权属发生争议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一律将赃物悉数追缴,或者是直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刑事强制措施,因固定证据的需要可以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赃物清单进行保全并明确告知其可以向法院主张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公平正义的司法程序进行权属争议的认定,给予善意第三人程序性救济权利。

(三)明确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关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涉案账款、物的情形复杂,需要拨清迷雾,找出认定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标准以便准确迅速的识别是否存在真实善意第三人。诚然这一工作不单单停留在刑事追赃程序中,而应当提前至刑事诉讼开始时,依据以下条件进行认定:

1.买卖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应当是从公共营业场所依法受让并取得该物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共营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和超市,即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地点。

2.第三人在受让赃物时,主观上应当处于“善意”即不明知所要购买取得权益的物品的赃物属性。同时,第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换言之,就是要第三人通过价格、时间、交易方式等相关因素来认定其当时买卖时是否明知为赃物的性质。

3.第三人需按照民事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取得涉案赃物的物权。

四、结语

目前对在刑事追缴过程中是否重视善意第三人利益,立法上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司法上各地方处理时也不尽相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对追赃过程中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被刑事权力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认清此种情形下平等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一种趋势。这种忽视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司法状况,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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