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破产程序中涉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

2018-01-22蒋向雁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企业

蒋向雁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 诸暨 311800

一、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及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特定财产”即为破产法对于担保物的表述。对担保物(排除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情形)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新旧破产法规定截然不同。1986年《企业破产法》规定:已经设立担保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担保物变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基于对债务人财产妥善接管及破产程序推进等各方面因素考虑,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0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均明确了“债务人已经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笔者认为担保物属于债务人财产当无异议:首先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具有保管义务及勤勉义务,如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资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及保管均无法律依据;其次,如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置变价也失去相应依据,此时如相关“权利人”拒不配合、恶意阻挠,破产程序的推进会被极大托延;最后,根据旧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担保物变价款超出担保范围的余额属于破产财产。此法律规定明显违背常理,何以“非债务人资产”变现后的价款属于破产财产?……

登录APP查看全文

猜你喜欢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企业
敢为人先的企业——超惠投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