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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2018-01-22王丽华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规则制度用户

王丽华 张 金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一、确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的重要性

互联网基础设施服务提供商可分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和互联网设备供应商(IAP)三大类,ISP因其无需选择或编辑内容而更方便信息传输。根据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条的定义,术语“服务提供商”是指“提供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商,或提供其设施的运营商”。然而,对于“在线服务”没有进一步的定义。而“服务提供商”的定义主流观点认为,“在线服务”应该只是指在线上网的服务,在这种解释下,只有主机网站的公司是ISP;提供内容的网站不是。

我国关于ISP的学术分类在受法院判决影响下也表明,ISP主要是指帮助传输信息的网站运营商,而不是内容的提供商。我国遵循美国立法模式来规范和限制ISP的责任。根据2006年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有四类ISP行为受到责任限制,类似于DMCA第512条的四个类别,我国规定的四个类别是(1)根据网络用户的指示提供版权作品的自动访问或自动传输的;(2)自动存储其他ISP提供的作品,并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作品发送给用户;(3)为用户作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4)为服务用户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尽管表达方式与DMCA中相应的条款不同,但2006年条例中的四类ISP行为实际上分别符合DMCA中的第512条。ISP的这些法定分类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大多数ISP都是那些仅用作促进信息传播和传播的数据通道的,特别是那些想争取保护免受侵权责任的I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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