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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看男性性权利保护

2018-01-22黄梦茜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性交强奸罪名

黄梦茜

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四川 雅安 625000

近年有关性的犯罪层出不穷,拿2017年来说,全国范围内就发生了19411起因强奸罪犯罪判刑的案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的开放,在性犯罪方面也不断出现着一些新东西,如2013年成都九眼桥的女性“强奸”男性案件,2009年哈尔滨老师“强奸”16岁男学生案件,开封少年“强奸”案等。请注意,这里提到的强奸均加了引号,实际上就出现了一个显而易见尴尬的问题,强奸男性到底犯不犯罪?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刑法救济?

一、男性遭受性强迫的情况

在定义男性遭受性强迫时,于当今社会无非两种形态,即女性强奸男性与男性强奸男性。第一种,女性强奸男性,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习俗等的影响,让我们根深蒂固的思想是女弱男强,也正是因为这种认知以及生理结构等的不同,让我们看到的一般是女性被强奸,而一般情况并不能代表所有情况,男性被强奸事实上是可能发生的,在河南便真实的发生了16岁男生被店老板强奸最后不堪忍受砍死老板自杀的案例。我们不否认女性在生理上较男性实施犯罪的缺陷,但通过使用一些药品软暴力,男性实质上也是可以达到心理身体均不愿意却仍然配合的目的,通过药物的诱导强制性虽非实在击打控制的暴力,但达到了控制目的,其强制性也应认为是暴力;第二种,男性强奸男性,在同性恋日益增多甚至有的国家承认的情况下,男性对男性的性暴力自然不足为奇,较第一种情况而言,没有了女性力气小等生理缺陷,犯罪似乎来得更理所应当。据统计,男性之间的性强迫性暴力多发生在监狱,民工,娱乐场所,前两种又多因行为人在主观认知上不认为是同性恋性行为,其强迫的暴力性交于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国内外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有三条相关的罪名,强奸罪,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虽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已将猥亵侮辱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但对男性的保护却只在猥亵而达不到事实上可能发生的最大后果。其实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流氓罪”,流氓二字概括面广,用在如今发生的案件中可能还稍微恰当,但1997年刑法便废除了“流氓罪”,一直至今,在男性性暴力犯罪上仍规定不明。刑法理论中提到了这么一种假设:误以为前面是女性,一男子跑上前去实施强奸行为。因为认定两个男子之间是不能发生实际上的性行为的,对此种假设是为对象不能犯,可认为是强奸未遂,但实际上如果这两位男性之间确实发生了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界有三种看法,即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虐待罪。切实来想此三种罪名的定位都是不太符合逻辑和事实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并要求轻伤及以上伤害,而事实上强奸行为对身体上造不成一定伤害,按照此罪名定罪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再来看侮辱罪,指的是在公众场合败坏他人名誉,是亲告罪并且量刑轻,与强奸罪最高刑期为死刑也严重不符合;最后的虐待罪则更毫无逻辑,该罪要求犯罪对象是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家庭中发生的对男性的性侵犯毕竟是少数,不带有普遍性[1]。所以综合以上,公诉机关往往也不轻易公诉,于是我国公安机关对实际男性性权利遭受侵犯类的案件的处理,一般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加害人处行政拘留或罚款。

而世界上其他国家是怎么对此保护的呢?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似乎在男女上都倾向平等保护,俄罗斯定义为“受害人”未在性别上做区分,法国德国均用“他人”代指,体现了立法上的倾向。与之对应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此种情况下的立法也存在一边倒的情况,英国美国加拿大都将强奸罪的对象扩大,包括男子,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性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趋势。

三、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首先,刑法的目的虽众所纷纭,但实际上无外乎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法益,我国已经不是在性方面保守无知的国家,面对众多男性性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法律应该与时俱进,保护平等的法益。同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男性性权利被侵害的惩罚并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罪与刑相一致”的原则,其侵害的法益与受到的惩罚不匹配,使男性合法法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次,人权是生而为人基本的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保护人权的要求以及人文关怀,女性是弱势群体,但一定程度上男性又何尝不是弱势群体?对男性的保护能够让他们树立良好的荣辱道德观,减轻内心屈辱感,甚至是形成社会良好氛围。

同时,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有利于防止犯罪。在上文提到的案子中,男性因被性侵找不到救济途径选择同归于尽的实际上就是荣辱观的体现。传统文化及观念的影响形成了“面子观”,在男性中体现的更加完善,基于此,更多的男性性权利被侵害后多不选择报案,有的隐忍更多的在内心埋下了报复的种子,为之后的犯罪隐藏了祸根。试想,如果在当时就能得到一定的救济,对犯罪者予以惩罚,就难有后面的情况发生。

四、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建议

虽然在修正案九之后扩大了猥亵的对象,使一般行为的性伤害对男性也有保护。但也仅限于此,猥亵的词意解释却并不包括性交,使即便发生事实上强奸行为也仅能定为猥亵。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奸罪则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基于现实考虑,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参考国外立法,可以通过修改现行刑法的方式完善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刑法解释中明确性交含义

在现今立法中,通常认为“性交”是指男女性器官对接的自然性交行为,而将其他的非自然性交行为,如同性相奸、鸡奸、口交等纳入猥亵的范畴。如果从这个方面理解,实际上便限制了强奸罪的客体仅仅只是女性。从社会发展的新方向来看,如果能将非自然的性交行为视情况纳入强奸范畴,即可保护男性权力。目前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就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性交”的定义,“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对之明确界定,再比如美国在《美国模范刑法典》[2]中规定,除了阴道性交外,性交包含口交和肛交在内。因此强制性交谓异性或同性间不正当性行为,在性行为之过程中,有由男性主动,亦有由女性主动,对其成立之犯罪,并无影响。因此,建议可以在我国刑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性交含义,对其做扩大解释,针对男性与男性的性行为也就有了定罪处罚的基础。

(二)设立新罪名

因现有罪名不完全符合出现的新情况,如直接扩大强奸罪的客体则也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公正,颠覆民众数千年的传统价值观以致认为刑罚过重,对此可以直接设立新罪名为“侵害男性性权利罪”,既解决了时代发展提出的新问题,又对于民众来说接受度更高。而对其量刑可考虑实际发生情况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给予范围。

[1]李培泽.关于我国刑法中性犯罪问题的几点思考[J].现代法学,2004(4):87-91.

[2]章惠萍.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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