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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林犯罪的保护法益

2018-01-22刘司墨

森林公安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益林木秩序

刘司墨

一、涉林犯罪三元法益观的提出背景

由于大部分自然犯的法益保护对象、范围受到传统法秩序和伦理秩序的影响,其外部表现形式较为明显,如故意杀人罪的手段行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涉林犯罪作为新型环境犯罪,其法益的广度和深度受到社会发展、刑事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呈现出较为模糊的复合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身、健康法益,也与环境管理秩序法益有所区别。我国涉林罪名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除此之外,放火罪、失火罪等危害林业公共安全的犯罪也应当在广义的涉林犯罪体系之中考察。传统理论认为,涉林犯罪侵犯的是国家保护林木的管理秩序,很少涉及林木生态和人类利益。而时下,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已经逐渐演变为反人类社会、反环境伦理的行为,涉林犯罪的保护法益亦逐渐衍生为从秩序法益向生态法益、人类法益逐步递进的三元法益结构。综合来看,涉林犯罪专指有关林业安全保护及牵涉人类利益的一切犯罪行为。

然而,我国仅以秩序法益观作为涉林犯罪的法益保护核心,明显忽视了涉林犯罪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对生态伦理的违反,立法理念仅停留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层面,明显存在滞后性。即使是新近出现的人类法益观,也不能兼顾秩序、生态法益的内容。譬如,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将立木材积、林木数量等影响出材率的因素作为入罪标准,而不考虑林木本身的生态价值、生态意义,会导致涉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定过于片面和机械。同样,将涉林犯罪的保护法益确立为人类利益,又会使得林业安全与公共安全界分不清,妨碍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涉林犯罪保护法益单只采用秩序法益观、生态法益观、人类法益观其中之一或之二,均无法准确衡量林木破坏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只有确立三元法益结构,才可完善涉林立法、指引司法适用,进一步打击涉林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优化生态环境。

二、涉林犯罪三元法益观的组建必要性

(一)秩序法益观轻视行为的危害程度

秩序法益观相比人类法益观在扩大处罚范围、保持刑法灵活性方面有一定进步,但由于“秩序”本身存在一定抽象性,使得刑罚边界具有模糊性,进而放大了秩序法益说的缺陷。其一,行政从属性异化为行政依赖性。尽管传统理论认为涉林犯罪属于行政犯因而具备行政从属性,行政从属性提升了涉林犯罪的目的性、政策性和导向性,增强了应对新型涉林犯罪的能力,确立秩序法益观符合从属性要求。然而,过于强调秩序立场会使本罪的处罚完全依赖国家管控来定性。如果行为实质上严重危害了生态安全和人类利益,但因未违反形式上的林木管理秩序而被定性为无罪,会使林木秩序管理与个体法益保护产生冲突。此时,涉林犯罪的正当性便存在瑕疵。其二,过于强调国家性格会超脱社会伦理。涉林犯罪立法伊始,作为新兴的行政犯不以违反基本社会伦理秩序为必要。随着社会发展,国民的社会意识逐渐增强,尤其是对于生态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生态法益逐渐演变为派生性生活秩序。国民将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工作环境作为正常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标准,破坏林木的行为逐步具备反伦理反社会的性质。相反,秩序法益观若仍以国家管理为本位而忽视个体权益和社会利益,过度夸大国家管理的父权性格,则会与时代性的环境伦理观背道而驰。

(二)生态法益观忽视人类的本体地位

生态法益观过于强调生态本位而忽视人类本位,会机械阻绝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之间的关系。法益保护一旦绝对禁止牺牲生态利益或过于维护生态利益,会使诸如获取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涉林犯罪的外延便会十分抽象和宽泛。再如,环境系统存在相对稳定的生态阈值和保护红线。生态阈值的目的旨在确定人类对自然需求与生态系统调节功能之间的平衡关系,是保护红线划定的数据基础和依据。生态保护红线是生态阈值中的红色阈值,是生态系统从量变到质变的结点,是生态系统稳态转换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保护红线并非生态系统丧失生态弹性和恢复力的临界点,其意在说明此时生态系统存在崩溃的风险,需要及时消除破坏林木的触发因子以增强林木生态本身的恢复力与修复力。换言之,生态法益观单凭林木环境受损就认定生态法益受到侵害不符合生态学的基础理念。生态系统存在一定的承载力、自净力、恢复力,破坏林木行为没有突破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便不存在崩溃的风险;破坏林木行为没有超过生态系统的临界点,生态环境便维持着一定恢复力。此时,若环境刑法仍以纯粹法益观作为保护法益,势必扩大本罪的危险犯范围,原本不会实质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一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不当扩大了刑罚处罚范围。

(三)人类法益观缩小刑法的规制范围

人类法益观易使生态法益丧失独立性、涉林犯罪规制时点滞后、涉林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混淆不清。其一,生态法益丧失独立性。生态法益需要通过人类法益予以间接化和具象化,这会使其自身的实质价值判断内涵虚化。这种间接法益、阻挡层法益被背后层法益架空之后,不仅需要依附于背后层的人类主体法益来判断环境法益存在的合理性,甚至失去了单独作为本罪法益的可能性。其二,涉林犯罪规制时点易错位。代际法益说认为生态法益应当以子孙后代能够永续生存为前提,个体法益说认为环境法益是生态环境直接保障的个体的人身、财产利益。换句话说,主张人类法益观的学者以涉林犯罪威胁或可能威胁人类利益作为出发点,刑罚起点明显具有滞后性。在强调环境风险和早期治理的当今,人类法益观显然没有植入积极预防的思想,未能有效遏制破坏林木行为的诱因,一旦发生重大林木破坏事件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难以挽回的恶性局面。其三,涉林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常混淆不清。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为代表,其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若涉林犯罪过于强调人类的本体法益,会无法区分与之相近的公共安全罪,甚至将林木安全与公共安全混为一谈。涉林犯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界分不清,在法定刑上反映最为明显,适用不当则会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涉林犯罪三元法益观的组建内容

(一)秩序法益是三元法益的阻挡层法益

涉林犯罪中的秩序法益指国家保护林木的管理秩序。国家为了实现社会治理和经济管理等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进行和行政处罚的适时履行,通过设定行政犯的方式增强刑法的合目的性。可见,行政犯以违反特定行政目的、损害集体管理秩序为核心内涵。基于行政犯的特点,涉林犯罪中主张行政法益、秩序法益的学者认为林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有效管控的资源和对象,规制涉林犯罪的根源最终是为了阻止妨害国家管理和权力行使的行为,涉林犯罪的秩序法益本质是保护国家对于林木环境的行政管理和处置权力。由此,衍生出诸如环境管理秩序说、环境管理制度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等诸多学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均是国家林木保护管理秩序,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属于被间接危害的法益,是涉林犯罪可能附随侵害的法益。即使是秩序法益和人类利益并存的二元说仍然围绕林木保护的管理秩序来打造与之存在关联性的人类利益,人类法益需要依附、从属于较为抽象的秩序法益来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解释功能。例如,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不要求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要件。因此,当该行为不侵犯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时,用秩序法益受损与否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国家保护林业安全的管理力度,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林木安全的法律意识。

(二)生态法益是三元法益的中间层法益

涉林犯罪中的生态法益指林木生态系统本身及其衍生的生态利益。例如,一定区域内的土壤、水源、空气、林木组成了初始的林木生态系统,林木生态系统稳定运行进而衍生出一定数量的动植物,后者即为生态利益。国内外主张生态法益观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有学者主张处罚涉林犯罪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恢复被违反、被破坏的环境管理秩序以使得此类刑法规制具有妥当性,还重在加强国民的环保观念,起到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使国民对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均有所防范。可见,涉林犯罪逐渐使人类本位的价值观向环境本位的价值观倾斜,人类不再是环境的主导者和使用者,而是整个生态系统、环境系统的一部分,生态法益应当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生态法益观强调生态法益、环境法益的独立保护价值,便于区分涉林犯罪与其他秩序犯罪、公共犯罪,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理念与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同时,生态法益作为三元法益的中间层法益,起到了综合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用。法官在评价涉林犯罪时,不应当局限于林木被破坏的数量,还应当考虑林木种类、珍稀程度、经济价值、危害结果等要素,更应当考虑生态法益是否被侵害。若行为人盗伐林木达到了入罪标准,但对林木生态系统的影响微乎其微,此时刑罚不宜过重,甚至可以免除行为人的刑罚,以贯彻刑法的谦抑性。

(三)人类法益是三元法益的最后层法益

涉林犯罪中的人类法益指人类的自身利益。环境刑法虽然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但最终仍然要回归到与人类生存、人类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环境刑法并非径行保护直接受到威胁、攻击的人身法益,而是保护那些可能被内化的、被间接攻击的生命、健康法益。换言之,环境刑法不同于传统的自然犯,不会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和健康,也不会与传统的社会伦理秩序二律背反。但是,由于严重破坏林木的行为会增加生态环境恶化的风险,影响民众的身体健康,因而环境刑法仍应以保护人类本体利益为最终目的。从长远来看,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根本上不是对自然界的破坏,而是对人类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有学者从这种角度出发,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实质上是集合法益、复合法益的体现,其核心是个人法益优先保护原则。环境刑法应当按照法益可还原性的验证逻辑,保证环境法益能够还原为个体的实在利益。只有生态法益具备人类法益可还原性,该生态法益才能够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也就是说,不能被还原为个体生命、健康、财产利益的生态法益,不是刑法的保护对象,而应适用其他保护方法。正是由于人类法益可还原为生态法益与秩序法益,才使得三类法益之间具有关联性,生态系统的崩溃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的管控效果和民众的生活水准。再者,环境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础,二者相结合组成了生态人类共同体,成为回避危险的直接对象。人类法益观并不否认环境的独立性,还承认环境的整体性,人类社会是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同时也需要其良性运作才能保证正常的人类生活。正是由于这种保护目的的复合性和整体性,致使秩序法益、生态利益、人类利益在共同体内部产生了一定分层。人类法益作为未来利益、预期利益,是环境刑法的终极保护法益,属于背后层法益;生态法益是环境刑法的现实、直接保护利益,属于中间层法益,刑法通过保护与人类密切相关的现实生态环境以维护人类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关联利益;秩序法益是最外部的阻挡层法益,破坏林木的行为虽然没有对环境和人类利益造成现实的危害,但是侵害了国家的林木管理秩序,此时便需要秩序法益的损害程度解释行为的反社会性。

四、涉林犯罪三元法益观的司法应用

(一)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元法益既扩大了环境犯罪的犯罪圈,又提高了量刑幅度的弹性。法益层的设置既是入罪多元化的要求,又是判断刑罚适用必要性的标准。当行为仅侵害了生态法益时,行为具有单一的法益侵害性,符合入罪标准。但是,若行为同时侵害了秩序法益或继后侵害了秩序法益,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便高于单一侵害性的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同时,从秩序法益到生态法益、人类法益,三者的重要程度和实际价值是不断上升的。秩序法益受损时,行为可能只对国家的林业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可进行自我修复,危害结果轻微,无须加重评价此类林业犯罪。生态法益受损时,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林业损害后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高于秩序法益受损时行为的危害性。当危及人类法益时,基于保护人类生存的最终目的,人类法益应成为涉林犯罪中价值程度和重要程度最高的保护法益。此外,在三元法益观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注重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法益,就具有法益侵害性,达到了入罪标准,无须考虑是否以秩序法益受损作为入罪前提;另一方面,行为侵犯的法益越重要、越多元,行为人便应承担更重的刑罚,三元法益的划分是加重法定刑的客观依据。

(二)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涉林犯罪的三元法益观不仅可以从秩序、生态、人类利益3个层面发挥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综合评价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客观内容,还能较为准确地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例如,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中是否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便可以通过三元法益观进行考量。过失犯包括无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两种类型。无认识的过失指行为人对注意义务和犯罪事实完全没有认识,也被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有认识,但因过于相信自身的能力而认为结果不会发生,也可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违反了刑法中的注意义务,而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是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譬如,行为人在从事林木收购活动时,面对显著低于市场标价的盗伐林木,若不经过审慎的注意义务考量而收购了此类林木,行为人便符合过失犯的构造。这是由于从事林木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一般应该具备法定的经营资格以及一定的收购常识,虽然其对破坏林木生态和人类利益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但对于违反林木管理秩序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人继而具备危害秩序法益、生态法益、人类法益的任一结果避免可能性,那么就应当成立过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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