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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合会的制度分析

2018-01-22郑思漪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6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集资借贷

郑思漪

(10019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

一、合会的涵义

“合会”意为“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它是协会内部成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的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按此,这是一种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同时涉及了储蓄服务和信贷服务。而合会通常是基于家庭成员和朋友之间的信赖关系组建而成,没有物质担保,也没有书面合同,社会信誉和乡土亲情在合会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如果每一个成员都能及时足额地上交“会钱”,合会就能够正常的运行。

二、合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合会的制度设计存在法律上的缺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对民间借贷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针对合会,这一东南沿海普遍存在的民间融资方式,在法律层面上却几乎没有任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会作为民间集资方式的一种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变异形式,因此合会理应作为特殊的债务合同关系沿用《合同法》第十二章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1991】121号批复精神,“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因此,该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者。”这两条法律法规本身就存在矛盾。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会产生的民事纠纷,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态度。一种是根据最高法经济庭的批复精神认为该类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采取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态度。而在一个普遍存在合会制度的地区,法院的这种态度让由于合会产生的各种纠纷失去了“安身”之处,而即使根据《刑法》,会首得到了刑事上的惩罚,会员也很难通过法律的途径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态度是认为可以受理,但是认定民间合会是一种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不受保护,因标会所约定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由于合会通常是基于会首和会员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因此法律关系也发生于会首和会员之间,而不是会员和会员之间。即如果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总会金的会员要将会钱返还给会首,而会首应该把其他会员之前缴纳过的每期会钱予以返还。

合会监管机构的缺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合会监管机构是银监会即各地的银监局,当合会活动严重到构成犯罪时才会移转到司法部门。但是,在我国,银监部门通常只设在地级市,而合会活动大多发生在农村地区,监管部门不但难以对合会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管,而且基于每一个会大小不一数额不等,对非法合会的发现都很困难。而即使发现,监管部门也大都采取默认的态度,只要不发生大规模的倒会现象,一般不插手管理。也正是由于国家法律对合会的保护和支持力度不够,在对合会的运行方面没有相应的规范对以管制,导致这一民间集资方式在自生自发中愈发肆无忌惮地发展壮大起来。

三、合会制度的法律完善

由于合会制度已经事实上在我国许多地区盛行起来,法律如果再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但无法对这种民间集资进行有效的监管,反而变相鼓励合会在市场经济的指导下朝着更加失控的方向发展。而在日本、台湾和印度等众多地区,已经对合会制度有了完整详尽的法律规范,在法律的监管和规制下,这些地区的合会制度相对稳定合规地存在和运行。而实际上基于我国的政策、法律基础和金融环境,现阶段我国构建合会法律制度的条件已经相对成熟,具有了立法的可行性。以下为我对我国关于合会制度的部分立法建议。

首先,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认为合会为一种非法的民间集资方式,而几乎不给由此产生的纠纷以任何法律上的救济。但由于合会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且为民间的借贷、融资提供了一种方便快捷的方式,我们应该在法律上对合会制度予以肯定。

其次,在立法中,对合会的主体,会首和会员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为了防止由于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而是合同效力无效或是待定。

同时,应该规定会首和会员在同一个会里面只能拥有一个会份。对会首而言,多个会份可能导致实际上的空会,即会首合会的初衷就是为了骗会,即自己扮演多个角色在前期收取多期会款,而后逃会从而导致倒会。如果把这一规则通过法律的途径确定下来,即可在立法层面一定程度上减轻这种道德风险。而对会员而言,同样存在这种风险,即在前面连续几期获得会钱之后恶意逃匿,而由于缺口众多,若会首无法填补其漏洞就会引发倒会。不仅如此,从合会的目的角度来说,也失去其聚合众人资金的意义,而将一人多会进行极端化的演变,其实就成为普通的计息借贷了。

而由于民间合会无法像金融机构一样,对每个人的开户状况都登记在册,对它的监管实际上是存在很大难度的,我们难以事实上控制一人多会的情况。于是就应该加大对民间合会的监管。前述已经提到由于合会大都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使得银监部门对其监管的难度巨大,存在现实的不可操作性。因此我认为应该把这一监管任务下派给个乡镇的工商所,一为工商所本来就有合同鉴证职能,二则因为各个乡镇都有工商所,具有可操作性。

合会在我国已经有了悠久的历史,确实为许多农村地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提供了便利,因此我们需要肯定它的存在,同时利用立法、监管等途径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让它在可操纵的范围内继续补充金融机构的漏洞,达到资金的合理流通和利用。

参考文献:

[1]江曙霞.中国地下金融[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1.

[2]曹竞辉.合会制度之研究[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

[3]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郑启福.中国合会法律问题研究[J].福建师范大学,2010,6.

[5]赵丽苹.论合会的法律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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